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朱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能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雄,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江夏区经济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水蓝郡樱花园4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凯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A座27层7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7幢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蓉荣,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诚公司)、湖北凯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正公司),被上诉人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在起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点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支付起点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及管理费共计193369.47元及违约金(1、以53825.3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2、以114527.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3、以170076.0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4、以193369.4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应依法认定起点公司与感诚公司、凯正公司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起点公司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为感诚公司、凯正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的义务,然原判决没有认定上述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起点公司与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在2017年10月及此后期间不存在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感诚公司、凯正公司非因起点公司未及时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住房公积金停缴手续,感诚公司、凯正公司要求起点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然原判决没有认定上述基本事实。
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共同答辩称,1、2017年6-9月,说是为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是错误的,而且该部分费用由中移铁通将费用支付给起点公司。2、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替起点公司对其部分人员社保和公积金管理,产生了管理费用,起点公司受益,那么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属于无因管理,受益人起点公司要向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支付费用。
赢在起点公司述称,与起点公司的意见一致。
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共同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予以直接改判;2、判令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起点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应向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今起诉之日期间的管理费(服务费)毎月毎人70元,共计是187200元。2017年9月初,赢在起点公司和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达公司)中标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网络管理的劳务业务,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和君信达公司与起点公司和赢在起点公司约定,由赢在起点公司、君信达公司中标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网络管理劳务业务,需要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相关劳务人员的社保、公积金事宜转移至上述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和君信达公司办理并缴纳,但是转移期间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继续替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和君信达公司的相关劳务人员缴纳社保、公积金,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和君信达公司向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支付期间的管理费(服务费)每月每人70元。君信达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向感诚公司支付了管理费(服务费)108000元,但是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没有向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支付管理费。二、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即使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与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但是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却没有任何的理由和义务替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管理劳务人员的社保、公积金资料,现在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因为此事受益,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侓事实。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必须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因为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替其管理社保等资料而获益,所以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理应向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支付这期间的管理费。三、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本案相关的证据,已经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述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起点公司答辩称,1、起点公司不应当支付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管理费,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双方达成了我方在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的公积金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017年10月1日后双方没有合同代理关系,感诚公司、凯正公司要求起点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管理费,没有依据。2、感诚公司、凯正公司主张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没有法律依据,感诚公司、凯正公司作为劳务人员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本就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法定的义务。我公司完全可以自行缴纳,不需要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缴纳。且事先就通知了感诚公司、凯正公司转移了社会保险,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社保转移手续的延迟,其迟延履行义务并不构成无因管理,并不能迟延履行获得不当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声称:70元的管理费并不是必要支出,其实是含有利润的社会市场服务费。
赢在起点公司答辩称,与起点公司意见一致。
起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共同支付起点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及管理费共计193369.47元;2、判令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共同支付起点公司违约金(1、以53825.3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2、以114527.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3、以170076.0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以193369.4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为14006.48元);3、判令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共同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共同赔偿2017年10月至今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管理费(服务费)187200元;2、判令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共同支付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垫付的2019年2、3、4月的特殊人员(共5人)的社保和公积金17136.15元;3、诉讼费用由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感诚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住所地武汉江夏区经济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水蓝郡樱花园438号,法定代表人李美琴(董事长)。凯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A座27层7号,法定代表人李美琴(董事长)。起点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5日,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朱运德(董事长)。赢在起点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光谷金融港B7-6F,成立于2013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朱运德(总经理)。
2015年11月起,感诚公司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派遣服务,并由凯正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将派遣人员派往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并为派遣人员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费用。2017年9月15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感诚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的函》,载明:2015年10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2015-2016年度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网络管理服务框架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10日,我公司主体变更,根据2015年9月24日关于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续2015-2016年度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网络管理服务协议谈判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若合同主体变更,变更后的新公司继续享有本次签订的新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且同时继续履行新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即双方一致同意,原协议主体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6年10月底,根据原协议3.1条之内容:如双方无异议,新签协议将自动顺延一年,我公司与贵公司继续顺延此框架协议。2017年6月,我公司根据中移铁通总部要求,启动劳务分包公开比选工作,并于8月24日公开比选结果,根据比选结果,需要与贵公司终止原协议。原协议终止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22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与赢在起点公司(乙方)签订《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7-2019年度劳务分包采购项目(标包1)劳务分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指甲方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将部分也交由乙方,由乙方安排服务人员到甲方指定的服务场所,利用甲方提供的工具和设备,按照甲方的标准,为甲方提供相应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分包服务费用。乙方劳务分包服务人员指与乙方依法建立劳务关系,根据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服务的乙方雇员。劳务分包服务人员的劳动人事、工资福利、保险等均隶属于乙方。劳务分包费标准按照劳务服务项目内容的复杂程度确定。劳务分包费用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方式结算。结算时,甲、乙双方本着真实、及时、有效的原则确认劳务分包费用;费用确认无误后,乙方通过符合甲方费用核算要求的有效费用凭证进行结算。
2017年4月19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价税合计金额为50935.58元;同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还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3990元。同年4月26日,感诚公司向起点公司转款54925.58元。2017年5月10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价税合计金额为49905.36元;同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还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3920元。同年5月15日,感诚公司向起点公司转款53825.36元。2017年6月7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价税合计金额为49905.36元;同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还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3920元。同年6月12日,感诚公司向起点公司转款53825.36元。2017年7月12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价税合计金额为49905.36元;同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还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3920元。2017年11月3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价税合计金额为108550.66元;同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还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7700元。2017年9月至11月间,凯正公司及其在湖北荆州、荆门、襄阳、十堰、宜昌、孝感、恩施等地的分公司缴纳了大量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并纳税。现因起点公司认为代感诚公司、凯正公司代垫了2017年6月至9月派往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务人员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及管理费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反诉。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然而无论在起点公司与感诚公司、凯正公司之间,还是赢在起点公司与感诚公司、凯正公司之间均无书面合同,各公司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虽2017年4、5、6月间,感诚公司与起点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且所支付费用的名称为社保、公积金和管理费,但无证据证明所支付的该款项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劳务分包派遣服务项目存在关联。同理,凯正公司及其在湖北荆州、荆门、襄阳、十堰、宜昌、孝感、恩施等地的分公司于2017年9月至11月间缴纳了大量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并纳税行为与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也无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实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劳务分包派遣服务项目存在关联。故无论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凯正公司主张垫付的社保、公积金和管理费等费用,还是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向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主张垫付费用的管理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起点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及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起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起点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感诚公司、凯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与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各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各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虽然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代缴社保、公积金,感诚公司也向起点公司支付了款项。但起点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感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否是起点公司代感诚公司缴纳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劳务分包派遣服务项目的相关费用无法确定。起点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该费用的所有人员均是感诚公司向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服务的派遣人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感诚公司委托其代缴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务分包派遣人员费用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凯正公司及其在湖北省内各地的分公司于2017年9月至11月间缴纳了社保、公积金等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该费用的所有人员均是起点公司向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服务的派遣人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起点公司委托其代缴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务分包派遣人员相关费用的证据,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起点公司与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上诉人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上诉人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凯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吴伶俐
审判员 任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