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特326号
申请人: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8号4号楼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程,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力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5881号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1.昌平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涉及劳动报酬,但远超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应适用一裁终局。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启力公司财务出具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标准为13500元/月,昌平区仲裁委仅以双方协商未果的协议认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错误。***2021年7月工作14天,8月工作10.5天,昌平区仲裁委认定***2021年7月工作22天,8月工作12天错误。故***2021年7月工资应为2320元,8月工资应为405.68元。另外根据启力公司考勤规定,旷工一天罚三倍工资,故***的工资应扣除其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旷工40920元,抵扣后启力公司不欠***工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撤销昌平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588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启力公司的申请理由。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3日昌平区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5881号仲裁裁决:一、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八百零七元九角三分;二、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二一年七月份工资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元;三、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二一年八月份工资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四、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买键盘报销款九十九元;五、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要求补缴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基数差额和“撤销2021年8月17日发放的启力通第〔2021〕012号对《***同志的处罚决定》文件,行政副总经理谭亚娟对申请人人格污蔑行为以书面形式在公司钉钉群及向申请人道歉”的仲裁申请;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启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7月、8月打卡记录,来源启力公司钉钉后台数据,用以证明***2021年7月出勤14天,8月出勤10.5天。2.工资表,用以证明***2021年7月应发工资2320元,8月应发工资405.68元。***对前述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打卡记录未进行公示,***的工作属于随叫随到,启力公司并不会将迟到早退记入月度考勤。对前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实际出勤天数不一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启力公司主张涉案劳动仲裁不应适用一裁终局,故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裁决是否应为终局裁决,应以仲裁裁决书记录为准,启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昌平区仲裁是否认定事实不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启力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启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启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