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4460号
原告:***,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8号4号楼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朱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丹,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丹、王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工资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152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5日产假工资49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22日工资54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副总工,每月工资标准是15000元,原告工作至2019年12月27日,随后请产假2个月,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休产假,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22日。因被告未支付工资、产假工资、工资差额及年假工资,多次联系、往返公司无果,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2021年1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通过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6年开始便就职于天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岗位工种为项目负责人,证书编号为京建安B(2014)0099654,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自2019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由天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只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才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是与第三方天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通过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新的证据显示,原告承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且被告已经在仲裁阶段陈述原告是为闫广个人提供劳务与公司无关,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天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证明仲裁前置。被告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证据2.考勤表、钉钉截屏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该证据为截屏打印件,被告认为考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3.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工资条为截屏打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司公章或部门负责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4.被告公司会计傅茂林钉钉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有关系。该聊天记录显示傅茂林向其发送了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被告认为该记录为原告与傅茂林私下的个人聊天记录,与公司无关,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5.原告与公司法人闫广微信记录、钉钉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去被告单位是和闫广联系的。该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8日双方发送信息如下:原告:“闫总:您好!打扰您了!那个收入证明还有什么问题吗?您那天不是说兼职,不纳税吗?”;闫广:“格式不对,请回办公室重新做,手机扣着自己通过的”;原告:“我明天要急用,联系您一直未回话!所以就先同意审批了。那个是银行给提供的格式”;闫广:“按公司格式填写”。2019年12月30日双方发送信息如下:原告:“闫总,您好!因家中有事,需请段时间长假,大约两个月左右,您看走正常审批程序,可以吗?”;闫广:“怎么了,这我需要和领导商量一下”;原告:“好的!领导!等您消息!我们要了二胎!”。2020年3月15日,原告发送信息:“闫总您好!刚才打电话未接通!不知道咱们公司正常上班了没有?年前情况特殊,未来得及当面和您请假,请见谅!不知道公司领导是怎么决定的。”2020年5月6日,原告发送信息:“闫总您好!上次我去公司了!让宋歌联系的您!您说等疫情过后再说我的事!可是我这一直联系不上您!您看我工作和工资的事怎么解决?当时和您请假,您说和领导请示!后来一直也没给我结果,您看我和孩子也得生活,要不您给会计说声,该结的12月工资和该补齐的都给我发了吧!这也快半年了!”。上述信息均未有闫广回复。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内容不全,原告仅截取了对其有利的聊天内容,闫广未担任过被告的法人,只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总经理,而且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原告承认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庭后被告提交闫广的书面说明表示,其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为同行之间的业务交流,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6.原告与公司人力任杰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人力沟通发放工资的情况。该记录显示2020年3月16日双方发送信息如下:原告:“任工在吗,你的工资要了吗”;任杰:“没有呢亲”;原告:“打算怎么办呢,我也没联系上领导!”;任杰:“领导很有个性,按照正常,是三个月以后给”。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任杰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已于2020年1月15日离职,该聊天记录为原告与任杰的私下个人聊天记录,与公司无关。
证据7.原告与公司员工张晓飞的聊天记录及用印审批,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原始载体,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8.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公司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9.原告与公司办公室人员雷文霞聊天记录,证明雷文霞主动联系原告,要求解决原告的工作跟工资问题。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与雷文霞个人聊天记录与公司无关,雷文霞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已经于2020年10月27日离职,部分聊天记录是原告在雷文霞离职后进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10.工资信封,证明被告发放工资情况。该信封封面写有“***11964”字样,原告主张系信封是被告职员傅茂林交给原告的,信封内为工资。被告主张该信封上无任何公司信息,也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后被告向傅茂林核实后,傅茂林表示没有给过原告该信封,且信封上的银行也非被告公司的开户银行。
证据11.钉钉系统截屏,证明审批单有被告单位信息,事由为专家论证会申请金额3900元,打卡地点也是被告公司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表示与公司人员核实后并未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3900元。
证据12.被告公司项目名单,证明原告去过被告崔各庄乡来广营北路的工地项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仅有项目名称,无被告公司的任何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13.原告和任杰的通话记录录音,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任杰已于2020年1月15日离职,且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仅是与任杰的私下聊天记录。
证据14.公司聚会照片2张、中建一局的发文,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被告认为照片属个人私下聚会,并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公司员工,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建一局的发文只能证明被告与中建一局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5.收入及职业证明,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该证明内容为:“江苏银行北京通州支行:兹有***同志,身份证号……,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今在我单位兼职,担任副总工程师一职,从事与技术质量相关的工作。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今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伍仟元”。该证明未加盖任何印章。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未加盖被告印章,且写明原告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今在单位兼职,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后原告为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补充提交了原告与公司财务刘丹、公司办公室员工宋歌、公司技术经理兼项目经理张晓辉及部分员工的微信号及联系方式及公司参加培训的照片、与闫广的聊天记录。被告认为上述聊天记录为原告与刘丹等人私下的个人聊天记录,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培训照片表示未从该证据中发现原告本人,且经核实从未以被告名义邀请原告参加绩效系统落地方案班的培训。对原告提交的闫广聊天记录表示该记录仅有原告的内容,无闫广任何回复内容,无法证明对方确为闫广本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启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与闫广钉钉聊天记录,证明***承认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5日信息如下:原告:“闫总,您刚回来,还没来得及和你请示呢,我这需要开个收入证明”;2019年10月28日原告发送收入及职业证明的文档,当日原告发送信息:“麻烦审批下我提交的收入证明!明天急用”。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其发送的收入及职业证明不认可。
证据2.昌平仲裁委的仲裁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3.关于建筑师资格查询网页截屏2张,证明原告一直就职于天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显示,原告岗位工种为项目负责人,工作单位为天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机关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显示,原告为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专业为建筑工程,有效期为2023年7月9日,注册证书所在单位名称为天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其工作关系只是没有及时转出。
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21年3月10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05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其月工资15000元一节,仅向本院提供写有其姓名的信封一份,本院据此难以确定支付相对方为被告,故其证明力并不充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均为打印件或截屏材料,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涉及被告的工作项目仅为项目名称未体现原告本人的任何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为二级建造师,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批准注册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告注册证书的所在单位为天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住建委网站上的公示单位亦为天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天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应工资及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 赫
书 记 员 马丽娜
书 记 员 单腾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