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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650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0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与***有关,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42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倍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26日为189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从事建筑工地劳务的劳务人员,2018年至2020年,经***介绍二原告在中铁大桥局中铁世纪金桥中央公馆提供劳务,项目结束后,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下***中铁大桥局中铁世纪金桥中央公馆人工工资款341500元”。2020年9月16日,***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后,***将***的应付劳务费加进来并重新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砌砖***、***人工工资272840元,于2021年1月1号前付清,由某乙公司代付”,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甲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承接,将劳务分包给***、***,截至2022年1月22日,***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被告仍欠二原告人工款142840元,二原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是为***承接项目现场带班的,只是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和金额,是作为代班的应该做的,二原告也知道。***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欠条金额是经***、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甲及二原告共同对账确认后出具,经***甲同意备注“由某乙公司代付”。***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也从未向二原告支付过人工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项目,更未与二原告就案涉项目建立劳务关系,***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出具的两份欠条,***公司不知情,也未签章,***及***甲并非该公司员工也未取得任何授权,该两份欠条与***公司无关;3、***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商事合作,***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陆续向***支付230000元,并不意味参与案涉项目,故***与他人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4、本案三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某乙公司并非劳务费支付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1、某乙公司从未与二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办理劳务费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不为劳务费支付主体;2、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均无某乙公司盖章确认,***不是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也未委托***就劳务费与原告进行确认,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乙仅在落款处签名,***乙签名时对***出具的欠条内容并不知情;3、二原告诉讼劳务合同纠纷,劳务费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承担,某乙公司作为代付方不应当对剩余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与***签订泥工劳务承包合同,某乙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中百分之八十为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不需要再向二原告承担相应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二、二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委托***公司向二原告共计支付230000元,即使2020年9月16日欠条金额272840元成立,仅剩余未付42840元,与二原告诉请不符。三、二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即使工程竣工时间2020年12月31日起算,现二原告主张劳务费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被告***辩称,二原告系***雇请,欠二原告劳务费是经共同结算而得出的,欠条是由***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出具的。***开始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都是由***公司向***转款后,由***进行发放,后***公司不再要***发放工资,自***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出具欠条后,***再未向二原告付款,欠二原告的劳务费由***公司发放。***于2020年9月16日第二次出具欠条时,***甲也在场,并表示由某乙公司代付,当天向二原告付款100000元,是否包含在欠条中的结算金额之内,***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欠***人工工资341500元欠条原件1张和***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欠***、***人工工资272840元欠条原件1张,该欠条上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甲签名确认;2、***公司向***转账的银行流水,其中2020年9月16日支付***2020年1月23日结算的人工工资100000元,加入***的人工工资,合计还欠付272840元,***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同年6月22日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还下欠142840元;3、***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5张,证明原告自2021年6月至2024年9月期间一直找某乙公司催款,双方确认被告方还欠付二原告人工工资142840元的事实。被告***对二原告证据1无异议,表示***系***承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从未向二原告支付人工工资,***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欠***341500元,2020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金额是***和二原告、***及***甲一起加进***的人工工资重新对账后确认的,当日公司付款100000元扣减后,重新核实金额欠付272840元,欠条内容是经***甲同意由某乙公司代付,***书写欠条后给***甲签名确认,***甲签署时间“2020年9月15日”纯属笔误;对二原告证据2、3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公司对二原告证据1、3表示由法院核定,该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对二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是受某乙公司委托代为付款23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对二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某乙公司未签字盖章,原告持有欠条内容系***书写,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甲签名,但代付内容没有得到某乙公司的确认;对二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某乙公司委托***公司代***向原告支付230000元;对二原告证据3认可***甲系某乙公司员工,认为***甲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原告了某乙公司不是欠款主体。被告***对二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二原告证据3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中其对应的相对方***、***公司、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1、***公司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2月3日共代某乙公司向***付款230000元的银行流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提交证据中转账相对方为***,***无异议,本院对***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1、某乙公司与***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泥工劳务承包合同》;2、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甲签名确认的对***支付款项的结算单,证明某乙公司已经超付***结算工程款;3、***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班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不下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若有纠纷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4、***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借支单3张(2020年9月16日2张、2021年2月10日1张),证明***向某乙公司以借支的方式出具借支单后,某乙公司再向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二原告对某乙公司证据1、2、3、4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某乙公司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其本人系***雇佣为项目现场带班,知道***未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出具承诺书中的款项由某乙公司直接发放给劳务人员;***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由法院核实;***对某乙公司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领取借支单上金额,可能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对某乙公司证据2有异议,表示未与某乙公司结算,不认可某乙公司支付结算单上的款项金额,***只承认某乙公司向其本人转账的金额。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相对方为***,***对某乙公司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某乙公司证据2与***的结算单上无***签字确认,***又未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可案涉项目中某乙公司与***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事项未进行结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承接位于**道**路**#楼项目工程,2018年5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铁·世纪金桥A-4-1地块C2#楼;工程地点:四新大道交连通港西路西侧;工程特点:框架核心简结构。建筑面积以图纸面积;承包单价:地库80元/㎡主体120元/㎡(其中3元/㎡文明施工费),1)不分施工部位的难易程度均已综合考虑;2)本承包单价中,80%为农民工工资,其余20%为机具设备、辅材费、质量保证费、工期保证费、安全文明保证费、管理费和利润;承包方式:本工程泥工分项工程采取总价一次性包干的承包方式(即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辅材及包相关费用),施工所涉及到的一切机械设备(塔吊、施工电梯及司机人员除外)、工具、辅材。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甲方加盖某乙公司项目部公章,其项目负责人***甲签名,乙方由***签名。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雇佣***在案涉现目工地上从事管理及带班工作,***叫***、***等人到工地上从事劳务,项目完工后,***于2020年1月23日向***出具条据1张,载明“今下欠***中铁大桥局中铁世纪金桥、中央公馆人工工资款叁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341500.00)***2020、1、23”。2020年9月16日,***、***及***、***和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甲一起,对原告***、***的人工工资重新核对后,***重新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砌砖***、***人工工资贰拾柒万贰仟捌佰肆拾元(272840.00)于2021年1月1日前付清,由某乙公司代付,2020年9月16日,***,于2020年9月16付拾万元整”,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甲在该欠条上签名。 另查明,***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转账给付100000元,2021年1月22日向***转账给付50000元,2021年6月22日向***转账给付30000元,2021年12月3日向***转账给付50000元,合计给付230000元。***通过微信多次向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甲催款,2022年1月22日,***向***甲微信发送文字“王某您好!还有142840元工钱,你帮忙办下给我”,***甲回复“知道”。 还查明,***自***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向***出具欠据后,再未向***、***支付过人工工资;***亦从未向***、***支付过人工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支付劳动报酬,并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以持有的欠据主张支付劳务费,截止二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劳务费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至二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二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评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金额是否为142840元?原告***主张2020年1月23日欠付劳务费341500元,***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100000元后,***将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加进来,合计还欠付272840元,后***公司又分期给付130000元,实际下欠142840元;案涉两份欠条均由***书写,***陈述2020年9月16日再次出具欠条时,已经扣减了某丁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与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甲的聊天记录中2022年1月22日载明:***微信发送“还有142840元工钱……”,***甲回复“知道”,故本院依法认定二原告主张未付劳务费金额为142840元。某乙公司辩称不排除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16日之间***向二原告付款的可能性,某乙公司委托***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付款100000元是支付2020年9月16日欠条上金额的款项,后期再付款130000元,实际欠付二原告劳务费42840元,本院查明***自2020年1月23日之后未向二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故某乙公司的辩解委托***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付款100000元是支付2020年9月16日欠条上金额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责任如何承担?某乙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泥工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雇请***为项目现场的管理、带班人,***邀约***、***等人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务合同,***与二原告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作为***雇佣为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向二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由***承担,且被***认可***出具的欠条金额,故***应当向二原告支付下欠劳务工资142840元。***辩称欠付二原告的劳务费,在结算时,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甲承诺由该公司付款,***甲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出具的欠条上备注“由某乙公司代付”,***甲只是在欠条上签名,并没有签署由某乙公司代付的意思表示,且某乙公司也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辩称应当由某乙公司支付二原告劳务费之说,本院不予采信。 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公司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2月3日共向***支付2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有合作往来,某乙公司委托***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公司从未承诺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二原告提出***公司向***付款的行为属于自动加入债务之说,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前述规定,某乙公司将承接项目的泥工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分包行为应当无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范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企业,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故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辩称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与被告***结清,未提交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且***表示双方未最终结算,本院对某乙公司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劳务工资142840元,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中注明付款期限为2021年1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和某乙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以欠款142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2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1428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减半收取17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