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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929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60195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中铁·世纪金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世纪金桥项目部将承建的中铁·世纪金桥A-4-1地块2#楼落地悬挑式钢管外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内架所需钢管扣件等相关脚手架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承包方式为:本工程2#楼壹栋,地下车库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关费用。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为:1、工程承包综合单价:按综合单价主体45元/平方米、地下室30元/平方米;3、综合单价不含税费;4、付款方式:基础至主体结构二十层后甲方按已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50%支付进度款,外架拆除付至完成工程价款总量的70%,余款在材料全部清运出场后一年内付清。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内容,经双方结算,2021年6月23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中铁世纪金桥2#楼外架班结算工程款为2701195元(不含税),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外加工所做的杂工310个工(400元/工),计124000元、6个电梯井施工平台(3000元/个)的施工,计18000元以及大门广告门牌的施工,计3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84619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86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10万元),剩余560195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70119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456000元,仅差欠原告工程款245195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园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中铁·世纪金桥A-4-1地块2#楼落地悬挑式钢管外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内架所需钢管扣件等相关脚手架材料均由乙方提供。承包方式:本工程2#楼壹栋,地下车库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关费用。承包范围:(1)内架:自基础开始提供本工程支撑模板所用的钢管、扣件及油托。提供材料到场的下车但不搭拆。(2)外架:一次性钢管外墙脚手架,施工通道、安全通道、现场钢筋制作棚、砂浆作业棚及上部安全防护、安全防护、洞口防护、临边防护、楼梯防护、施工现场围护、悬挑钢梁、接卸存料平台及防护、塔吊接料台的安装及拆卸,施工电梯口接料平台搭设和拆除,工字钢洞的预埋搭设及拆除,挂网,操作层铺脚手板,粉刷过程中拆除连墙杆后从窗洞位置对架体拉结加固等工作,吊栏附墙及预埋,脚手架搭设开始至拆除工程中的正常维修。一次性通过验收,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要求,临边防护定型化,双排外脚手架,外横杆间加一度护腰栏杆,本项目共25层、28层、33层。悬挑钢梁自第二层楼顶开始,每隔6层一次悬挑钢梁,共计4道,5道悬挑钢梁,全部外架搭设钢管涂刷黄色油漆,全部围护和剪刀撑钢管用黄、黑、油漆涂刷。包含不仅限①外架所用的安全网、兜网及悬挑架所用的工字钢、钢丝绳、猴子卡;②悬挑所用的预埋钢筋的材料及制作安装拆除;③每个单元提供一个卸料平台以及搭设和拆除,卸料平台必须涂刷油漆;④悬挑架底部、电梯井的硬质封闭(模板、木仿甲方提供)的搭设和拆除等。本工程承包综合单价:甲方统一根据施工图建筑面积(现行国家规范计算建筑面积阳台二分之一计算)按综合单价主体45元/平方米;地下室30元/平方米。单价中包含人工、材料(包含不仅限架体材料、油漆、密目网、安全兜网、工字钢、钢丝绳、预埋钢筋和钢管)、进出场费,除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增补费用外,不再计取其他费用。搭设承包期:自正负零开始按十四个月计算。如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延长在30天以内不作计算,延长30天外按未拆楼层面积的1%支付乙方超期租赁费。综合单价不含税费。付款方式:基础至主体结构二十层后甲方按以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50%支付进度款,外架拆除付至完成工程价款总量的70%,余款在材料全部清运出场后一年内付清。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已清楚考虑了现场条件、施工技术措施、安全维护、工期赶工等因素,凡属此范围内及图纸内容均包含在内,不另行调增造价。合同落款处某某公司加盖资料专用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某某园公司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字。 2021年6月23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为2701195元。某某园公司认可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86000元。但某某公司提交了《借条》2份,认为案外人熊某某某园公司合伙人,其曾向某某公司借款共计170000元,将该款计入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后,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456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园公司另提交了1份其单方制作的《用工清单》,提出其在合同外还为原告提供了16项额外用工,包括一系列杂工、汉阳红光路工地挂安全网人工及材料费2760元、6个电梯井施工以及大门广告门排施工,其主张按单价400元/工,电梯井施工平台30**元/个计价,共计主张145000元。同时提交了其制作该清单的依据,即1组由***出具的证明,具体包括:1、2018年6月1日原5#楼负1F与2#楼负2F搭设钢管式接料平台计4个,2018年8月3日拆除3个工,合计计时工7个;2、2018年5月4日搭设办公室东边大平台(钢管、机件、木方、模板)计25个,2019年3月8日拆除计7.5个,合计32.5个;3、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10日搭设钢筋棚北边小平台(钢筋工用)合计9个,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拆除计4个,合计13个;4、2018年9月11日、12日外架工搭设原废料场双排外架及挂安全网,计4个计时工;5、2018年6月2日应项目部要求去甲方售楼部旁商铺搭设铜管式楼梯2个工,2018年6月13日拆除2个,合计4个;6、2018年10月13日、14日、18日、23日外架工搭设外用电梯回顶外架用工数合计17个用时工,外架拆除原外用电梯楼层加固外架用工合计11个计时工,两项合计28个计时工;7、2018年6月27日原商铺与现商铺之间地下室作业时,原商铺墙面砖经常脱落,为了安全起见,项目部决定搭设脚手架大兜网用工5个,2018年7月25日拆除用工3人,合计8个;8、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外架工搭设看房通道用工数合计18.5个计时工;2020年7月28日至31日外架工拆除看房通道用工4个,合计22.5个;9、2019年3月7日,项目部要求拆除工地南边原有钢管外墙院,修改成大门用工2个;10、2019年6月4日至6日,外架工搭设办公室东小车库棚用工合计7个计时工,2020年8月28日拆除共1个工,合计8个工;11、2018年9月13日***带队去新洲四合庄搭架子用工2个;12、2019年8月4日至9月15日外架工重新搭设临边防护用工合计121.5个;13、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拆除楼层临边防护共31.5个计时工;2020年8月6日至18日外架工搬运楼层临边防护栏杆钢管扣件合计26个计时工。以上合计57.5个工。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为该公司在某某工程项目部聘请的安全员,但认为其并不清楚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仅认可上述第11项“2018年9月13日***带队去新洲四合庄搭架子用工2个”属于合同之外另行要求原告完成的零星用工,并陈述当时并没有谈1个工多少钱,其认可1个工的单价大约270元-300元,否认其他用工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外需另行计算工程款的内容,也否认要求原告做了门牌广告。 某某园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我在中铁金桥工地上做架子工包工头,工地甲方的安全负责人是***,工地杂事一般都是***安排我们做,工程量由***确认签字,我们叫***签字的单据给张某,即***。我们承包的是外架、内防护,我只管外墙脚手架,其他的我不管,其他的都是合同外的,更改的都是合同外的。我们做合同外的工程一个工是400元。证人***证言:我是中铁世纪金桥二号楼外架班的施工人员,我主要搭外架和里面的安全防护。我们的工作由安全员和***安排。***是某某公司的安全员。施工完成后工作量是带班确认后再跟老板张某确认。我们架子工一个工350元。我们做工的无法分清哪些是合同内、哪些是合同外的,公司叫我们干活,我们就干活。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园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完工结算,某某公司应依照结算价格将应付工程款及时支付。现合同内工程款结算价为2701195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286000元,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15195元。某某公司提交的2份《借条》涉及的是案外人借款,借款人***的身份情况仅有被告陈述,且本案中并无关于各方已约定将该款转化为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某某公司辩称上述《借条》涉及的借款属于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园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用工工程款,首先,某某公司认可第11项“2018年9月13日***带队去新洲四合庄搭架子用工2个”系合同之外另行要求原告完成的零星点工,故其应当支付上述用工的费用。因本案中并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零星杂工用工单价的约定,故本院综合某某园公司、证人及某某公司各方的陈述,酌定按300元/工的标准,计算上述工时费合计600元,某某公司应予以支付。其次,某某园公司在《用工清单》中主张的“汉阳红光路工地挂安全网人工及材料费2760元”及“工地大门口门牌广告制作3000元”,为其单方列举,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某某园公司主张的其他额外用工,某某公司认可***的身份为其公司现场安全员,但***出具的证明材料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其未出庭的情况下,仅以书面方式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一步讲,即使***出具的上述《证明》以及其在通话录音中的的内容均属实,且其出具的《证明》出具时间均在其内容中列明的工程施工日期之后,并非当时、当场确认,而是事后补写的材料。《证明》及通话录音也仅能证明***受他人指令对相关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记录,但其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与结算,无法证实上述工程是属于合同内工程还是合同外额外施工。某某园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均为施工班组人员,其也无法证明相关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内施工范畴。参考案涉《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承包范围已包含了现场钢筋棚制作、临边防护、施工现场围护、接卸存料平台、施工电梯口接料平台搭设及拆除等内容,与《证明》中涉及的接料平台、外用电梯回顶外架、楼层临边防护等工程内容可能存在重合。且《证明》并没有清楚的表述所涉的例如“售楼部”、“办公室”、“商铺”等地点的工程项目属于哪个区域,仅凭《证明》的文意难以区分是否属于合同内的2#楼脚手架工程施工项目。此外,在某某园公司与某某公司对合同内工程量进行结算时,上述《证明》已经出具,但双方在签署的结算单上并未提及还存在合同之外没有予以结算的工程量。综上所述,某某园公司主张上述部分合同外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结算付款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41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1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