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3751号
原告:湖北乾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63483971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纽宾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8752241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韬,行政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乾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新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纽宾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宾凯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视频),被告纽宾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6474636.42元及利息(计算详见附表)自2020年6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暂算到2022年8月26日按4.31%计息为529163.19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西区),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道××号的纽宾凯·黄州书院工程,建筑面积约13.4806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41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于约定时间内完成了黄州书院部分(1#2#3#5#楼及地下室、2#配电房和西门楼)工程的施工,剩余部分工程因为调整规划方案至今未落实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已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于2019年9月23日完成验收备案,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应在2020年6月9日完成结算,但被告在2022年6月15日才最终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53509666.21元。结算是被告无故拖延造成,截止被告应该完成结算时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5%,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60000元,还余4674182.9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应该从应当完成结算之日2020年6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4674182.9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保修金(工程款的5%)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2年及5年后按保修金的40%、54%和6%的比例返还给原告。至2020年10月8日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070193.32元,但是被告只在2021年2月4日向原告返还了875029.79元,还剩195163.53元未返还,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87502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516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444760.99元,被告一直未返还,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144476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被告还剩第三笔160529元的质量保修金未返还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通过验收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而且双方也已经办理了结算,确认了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但被告却一直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修金,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纽宾凯投资公司辩称:1、针对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诉称金额,根据我方对账与原告诉请的下欠金额有1000000元的差别,双方结算金额为53509666.21元是一致的,诉称我方已付款46160000元需财务确认。针对原告提出2020年6月9日完成结算但实际完成结算是2022年6月23日,原告认为是被告拖延造成,被告不认可。理由为:合同第4.6.2条款约定乙方应满足结算核对的时间人员材料配合甲方的造价机构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材料后120个工作日完成核对结算并提出书面意见。结算时间过长的原因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结算造价有多次的意见交流及资料补充导致的。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存在拖延,因此结算时间以结算确认书的时间为准。2、关于工程保修金的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正常保修并且按付款要求须完成物业质保证明后方可支付保修金,因此原告提出的保修金支付须满足合同要求后才予以支付。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西区)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纽宾凯·黄州书院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3.4806万㎡,地上总建筑面积约11.948万㎡,地下约1.08万㎡......1.1.4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基础工程:打(压)桩工程有专业分包施工方完成;桩基工程的后续截桩和接桩由总承包单位完成;基础工程所产生的废弃物、土建地下室及主体结构工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防水工程、保温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基坑降排水等项目均由总承包单位完成。2)土方工程(甲方分包,纳入总包管理),3)专项分包工程的预留、预埋与收口部分,3)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包括但不限于临时道路、围墙、大门、洗车槽洗车设备等所有临时设施日常维护工作,4)甲方看房通道的搭设与维护,5)节能监测、外墙监测、施工电梯与塔吊设备监测、结构实体检测、水电监测、防雷监测等相关费用除甲方分包项目监测均由总承包方承担......1.4承包方式:合同范围内的内容总承包,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除甲方分包工程外)。1.6.1合同暂定价141580000元......第四节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4.6.1结算总价=合同造价+工程指令结算价-减少项目造价+奖励-罚款+其他。4.6.2乙方需在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2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甲方...乙方应满足结算核对所需的预算人员、时间、资料等要求积极配合甲方以及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后1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并提出书面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以结算协议书作为完成结算依据......4.6.3水电费结算,乙方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各施工单位从总包挂表,自行向乙方缴费,水电费损由各施工单位与总包单位协商按用量分摊。4.8工程款支付:(1)达到销售条件后一个半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2)围护结构、**内二次结构及抹灰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3)外装完成并拆除外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4)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5)办理完备案后付至已完单位工程量的85%;(6)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7)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乙方完成正常保修工作,15日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乙方完成正常保修工作15日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54%、5年后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15内返还至保修金总额100%......”。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加盖公章,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盖公章。合同附件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协议约定,双方2017年8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协议由双方盖了公章。附表7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屋面、外墙、厨房、卫生间等)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2年,采暖、空调及制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工程名称纽宾***(二期)黄州书院1#2#3#5#楼及地下室、2#配电房、西门楼工程,施工单位湖北乾新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内容摘要1.地下室强排(设备)、照明、应急照明、安全指示,2.梯间照明、应急照明、层显、室内给排水、进户电源及箱体(预埋)等电位、弱电预埋及箱体,3.防雷接地、母线等电位、扶手均压环等,要求工期410天,实际工期387天,竣工时间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24日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验收意见“以上项目经现场验收核实,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2019年11月4日监理竣工验收意见资料齐全验收合格、被告验收结论同意验收。
2019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进度款对账单,记载:纽宾***(二期)-黄州书院-西区(付款批次1.2018年2月6日实付进度款3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实付进度款19000000元、2018年6月20日实付进度款17000000元、2018年9月20日实付进度款45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实付进度款2000000元)已付款合计45500000元整(本数据截止2019年1月30日)等内容,被告方书写“已付款4550万元整。**2019.12.11”。
2020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账户转账660000元,2021年2月4日转账875029.79元。
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水、电报停函,记载:原告承接的B区(西区)一标段已于2019年9月23日通过综合验收备案,B区(西区)二标段因调整规划方案至今未落实,为确保用电安全,特申请报停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报停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水、电报停后所产生的水、电费及安全事故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工程部签字书写同意报停并加盖工程部印章。
2022年6月16日,原、被告及一审咨询公司、复审咨询公司、审计部等就项目造价签字**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记载:开竣工日期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咨询合同内容为复审,一审咨询公司经结算53913899.69元,复审咨询公司审定53509666.21元、审计部复审意见53509666.21元、复审审减404233.48元。
质证时,被告**已付工程款47160000元,需与财务核对。庭后,被告**“对不合理部分原告需要补充材料,有争议部分双方需要时间协调,原告结算资料齐全大约在2020年6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对账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转账记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水、电报停函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西区)及进度款对账单,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竣工验收后几方参与进行了工程造价审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交付结算所需资料时间、结算时间的确定。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合同约定“乙方需在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2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甲方...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以及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后1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并提出书面意见。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办理完备案后付至已完单位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五年后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15日内返还至保修金总额100%”。依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原告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移交被告及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应在原告移交结算资料后120日内完成工程款结算,现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2019年9月24日签字书写经现场验收核实符合要求验收合格,而监理公司及被告工程部于2019年11月4日在竣工验收单书写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同意验收并加盖印章,符合法律关于监理、建设、施工等单位参与竣工验收的规定,原告提出2019年9月23日完成验收备案的意见,与工程竣工验收单所载监理公司、被告2019年11月4日确认验收合格内容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意见本院无法支持。故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
关于应完成结算时间的确定。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乙方需在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2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甲方......甲方以及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后1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并提出书面意见”,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或咨询公司移交完整结算资料,结合2022年6月16日当事人及一审咨询公司、二审咨询公司签字**确认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审工程造价,被告辩称、**结算时间过长的原因是原告提交材料需被告审核,对不合理部分原告需要补充材料,有争议部分双方需要时间协调,结算过程中对结算造价有多次意见交流及资料补充,所以导致结算时间长,原告大约是2020年6月11日提交完整结算材料,结算时间以结算确认时间为准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双方多次意见协调交流、补充资料和2020年6月11日才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证据,因2019年11月4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6月16日才完成复审工程造价,该复审结算时间距离竣工验收日的时间跨度长。且就承包方而言承接工程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施工完毕、尽快进行结算获得工程款,原告提出扣减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应在2020年6月9日完成结算,符合承接建筑工程的目的和交付结算资料的交易习惯,故本案应完成结算日为2020年6月9日,被告该意见本院无法采纳。
焦点二:质保金金额及除质保金之外工程款的确定,质保金逾期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确定,逾期付款利率的确定。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办理完备案后付至已完单位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乙方完成正常保修工作,15日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乙方完成正常保修工作15日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54%、5年后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15内返还至保修金总额100%”。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结合进度款对账单,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53509666.21元,依约计算质保金为2675483.31元(53509666.21元×5%)。
经核算,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为50834182.89元(53509666.21元-质保金53509666.21元×5%)。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转款凭证、2019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关于质保金以外依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1、依约应支付至竣工验收2019年11月4日的80%工程款应为42807732.97元(53509666.21元×80%),2019年1月30日被告付工程款45500000元,多出部分2692267.03元(已付45500000元-竣工验收时80%工程款42807732.97元)应在工程款中抵减。
2、同上述理由,合同约定办理完备案后付至已完单位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应完成结算金额的95%。被告上述已付款多出部分与应付至85%工程款45483216.278元(53509666.21元×85%)差距大。结合复审工程造价,原告已完成备案。无办理完备案材料证据,结合备案时间因素,酌情确认完成备案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核算至应完成结算日2020年6月9日的95%工程款为50834182.89元(质保金外的工程款53509666.21元×95%),被告在应付80%工程款时已付4550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又付660000元都在依约应付工程款中抵减,那么付至应完成结算2020年6月9日的95%余下工程款为4674182.89元[95%工程款50834182.89元-46160000元(已付45500000元-已付660000元)],被告未足额付款。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自约定付款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期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付款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原告主**4674182.89元为基数计算第一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5%余下工程款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12667元[4.15%÷365×212×4674182.89元],后期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关于40%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依约定,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1月4日满1年15日内即2020年11月19日返还40%保修金为1070193.32元(2675483.31元×40%),被告于2021年2月4日才转账875029.79元,原告主**40%质保金的下欠款195163.53元(1070193.32元-875029.7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予以确认。该40%质保金未足额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1585.1元(195163.53元×3.85%÷365×77),后期付款利率自2021年2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综上,95%余下工程款4674182.89元、40%质保金下欠195163.53元、54%质保金1444760.98元合计工程款6314107.4元。
关于54%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依约定,竣工验收满2年后15日内即2021年11月18日返还54%质保金为1444760.98元(2675483.31元×54%),被告未支付,54%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44760.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关于6%质保金返还及其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5日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40%......5年后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15内返还至保修金总额100%”,2019年11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现原告主张余下6%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和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该约定,该部分诉请待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除6%质保金外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工程2022年6月16日才复审造价,原告主张对除6%质保金外的余下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承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须物业公司出具质保证明后支付保修金,未提交维修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另已付100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意见本案无法调整。关于被告提出的水电费问题,其未提交有关原告具体水、电费等相关证据,故该意见本案无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纽宾凯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五日向原告湖北乾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14107.4元,并承担至2020年6月9日95%工程款下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12667元、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4日40%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1585.1元、54%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44760.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后期逾期付款利息(以95%工程款下欠款4674182.8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质保金下欠款195163.5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乾新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6314107.4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乾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7元,由被告湖北纽宾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原告湖北乾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即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段 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