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4429号
原告:芜湖精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万春东路88号办公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码:91340207MA2RPAP83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授权期限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授权期限自2022年4月29日起)。
被告:***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6436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8227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精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六**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15天庭外和解期,该期限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76158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62844.58元[①以双方约定的违约标准计算,以被告拖欠的货款13761581.55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②逾期已支付部分货款450万元(合同编号XS200902897,总价款为6500149.72元,逾期已支付450万元,未支付2000149.72元),产生逾期违约金658207.65元)];2.判令被告***宏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22546.94元;3.判令被告六**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348.18元、财产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宏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签订《购销合作框架协议》(编号为GXHZ20200713-01,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就购销合作的模式、价款的结算方式、价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如下:被告***宏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等货物,原告在收到被告***宏公司的采购订单或签订购销合同后,销售对应的钢材给被告,原告给予被告***宏公司一定的付款期限,双方按照框架协议或另行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期内支付对应采购货物货款,原告与被告***宏公司可以根据该框架协议,按照被告***宏公司下达的订单,于框架协议有效期内与被告***宏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
原告与被告***宏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签订《购销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编号为GXHZ20200713-01-01),就框架协议第一条合作模式、第二条被告***宏公司的义务、第四条购销合同价款/费用/支付和结算、第五条货物交付及验收等进行了修改及补充。修改补充协议主要部分条款:第一条合作模式第1点修改为“原告为被告***宏公司采购钢材等货物,原告在收到被告***宏公司的采购订单或签订购销合同及向被告***宏公司指定的钢材供应商进行采购后,直接销售给被告***宏公司。第四条货款支付和结算修改为“若被告***宏公司逾期付款,因逾期而需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逾期未还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被告***宏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日为止。若被告***宏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0个自然日的,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宏公司以前述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外,并有权要求被告***宏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货款并按逾期付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且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宏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原告向被告***宏公司销售相应货物的结算价格以指定供应商销售相应货物给原告的价格为基准,增加相应货物含税价格的综合费用”等。
原告与被告***、**、六**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WH20200713-02、DBWH20200713-03、DBWH20200713-01),《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保证人就《购销合作框架协议》(编号GXHZ20200713-01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所涉购销合同项下被告***宏公司对原告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付货款、利息、违约金、赔款款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在框架协议及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与被告***宏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开展了一系列的购销合作业务,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告***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前述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宏公司没有按《框架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宏公司出现逾期及拖欠货款情况如下:
1.原告与被告***宏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编号为XS200902897《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宏公司向原告购买低合金(钢板)1500吨,总价款646526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公司实际向原告购买了低合金(钢板)1508.144吨,总价款为6500149.72元,被告***宏公司签收了货物,并已经逾期支付其中部分货款4500000元和部分违约金2442.35元(货款45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未支付完毕),但余下货款2000149.72元和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22546.94元及违约产生的所有逾期违约金1128242.83元(合计金额3150939.49元)逾期未支付[(1)以2000149.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计算方式:(2000149.72元270天0.05)+(2000149.72元10)=470035.18元;(2)货款45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①其中100万元,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至2021年2月5日(100万元43天0.05+100万元10=121500元);②其中220万元,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至2021年3月12日(220万元78天0.05+220万元10=305800元);③其中130万元,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至2021年6月1日(130万元159天0.05+130万元10=233350元),货款45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660650元,减去已支付部分违约金2442.35元,实际逾期未支付违约金658207.65元]。
2.原告与被告***宏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为XS201002979《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宏公司向原告购买低合金(钢板)902吨,总价款394678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公司实际向原告购买了低合金(钢板)932.259吨,总价款为4079719.86元,被告***宏公司签收了货物,但逾期未支付货款4079719.86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1618.09元(合计金额4981337.95元)[以4079719.8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计算方式:(4079719.86元0.05242天)+(4079719.86元10)=901618.09元]。
3.原告与被告***宏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编号为XS201203140《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宏公司向原告购买低合金(钢板)184吨,总价款85534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公司实际向原告购买了低合金(钢板)192.116吨,总价款为893260.33元,被告***宏公司签收了货物,但逾期未支付货款893260.33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5525.65元(合计金额1068785.98元)[以893260.3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计算方式:(893260.33元0.05193天)+(893260.33元10)=175525.65元]。
4.原告与被告***宏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编号为XS201203192《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宏公司向原告购买低合金(钢板)262吨,总价款131844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公司实际向原告购买了低合金(钢板)258.045吨,总价款为1298482.91元,被告***宏公司签收了货物,但逾期未支付货款1298482.91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2816.30元(合计金额1541299.21元)[以1298482.9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计算方式:(1298482.91元0.05174天)+(1298482.91元10)=242816.30元]。
5.原告与被告***宏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编号为XS201203196《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宏公司向原告购买低合金(钢板)424吨,总价款211840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公司实际向原告购买了低合金(钢板)430.807吨,总价款为2152358.74元,被告***宏公司签收了货物,但逾期未支付货款2152358.74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1414.90元(合计金额2553773.64元)[以2152358.7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计算方式:(2152358.74元0.05173天)+(2152358.74元10)=401414.90元]。
6.原告与被告***宏公司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编号为XS210103205《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宏公司向原告购买低合金(钢板)309吨,总价款155538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公司实际向原告购买了低合金(钢板)308.087吨,总价款为1550748.24元,被告***宏公司签收了货物,但逾期未支付货款1550748.24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5337.67元(合计金额1836085.91元)[以1550748.2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计算方式:(1550748.24元0.05168天)+(1550748.24元10)=285337.67元]。
7.原告与被告***宏公司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XS210103213《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宏公司向原告购买低合金(钢板)365吨,总价款183700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公司实际向原告购买了低合金(钢板)355.044吨,总价款为1786861.75元,被告***宏公司签收了货物,但逾期未支付货款1786861.75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7889.14元(合计金额2114750.89元)[以1786861.7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7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计算方式:(1786861.75元0.05167天)+(1786861.75元10)=327889.14元]。
在被告***宏公司拖欠货款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宏公司催收货款并出具《催款函》《律师函》《精艺-伟宏对账确认表》,要求全部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但四被告***宏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认为,原与被告***宏公司及其保证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对四被告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本案真正的还款责任主体是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原告诉请***宏公司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答辩如下:1.南通三建公司委托***宏公司钢结构加工及供应链融资,逾期付款1730多万元,***宏公司依约有权不支付原告款项;2.原告明知***宏公司是受南通三建公司委托、代为进行供应链融资,依法应当向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系“供应链融资”,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性质,合同应为无效,真正的借款责任主体是南通三建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而不应支持,主张的违约金标准高达年利率超28%,于法无据;5.原告诉请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财产保险责任费,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作为上市公司精艺股份的控股股东,南通三建公司通过委托***宏公司进行供应链融资、借用原告的资金,是真正的还款责任主体(被告***宏公司以书面申请追加南通三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恳请法院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宏公司及其他三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六**宏公司、***、**还辩称,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四被告对其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四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签收电子回执,虽然四被告对其不予确认,但是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价格行情打印件,四被告对其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是涉案货物交付后的市场价格情况,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除被告***宏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凭证、2022年3月23日提示请求函及邮政快递送达证明与本案有关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宏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凭证、2022年3月23日提示请求函及邮政快递送达证明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均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除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外,其他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宏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原告邮寄《提示请求函》,请求与原告及南通三建公司友好协商,及时解决问题。
又查明,被告***宏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表中载明的逾期未付货款金额13761581.55元及起始计算违约金日期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南通三建公司支付货款,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还查明,被告六**宏公司为***宏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宏公司辩称上述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是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六**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宏公司申请追加南通三建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南通三建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
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公司支付货款13761581.55元的问题。四被告对于逾期未付货款金额13761581.55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南通三建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宏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宏公司支付货款13761581.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涉案的《的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宏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0个自然日的,原告除有权要求按逾期未还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被告***宏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货款并按逾期付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上述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笔货款金额从原告主张的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3.85%×1.5=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宏公司已支付的2442.35元应予以扣减,而四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反映的支付利息的款项,结合双方**确认的对账确认表,仅有2442.35元是支付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仅应扣减2442.3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22546.94元及财产保险责任费10348.18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宏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宏公司违约需支付财产保险责任费,被告***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该损失,且该损失并非必然产生,因此,对于上述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六**宏公司、***、**对被告***宏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六**宏公司、***、**自愿对被告***宏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六**宏公司、***、**应对被告***宏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精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6158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以2200000元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以1300000元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以2000149.72元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79719.86元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93260.33元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98482.91元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52358.74元从2021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0748.24元从2021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6861.75元从2021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之和扣减2442.35元);
二、被告六**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精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4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0343.93元(原告芜湖精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1500元,由原告芜湖精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4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