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543号
申诉人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0)皖执复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在执行伟宏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芝园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作出《关于伟宏公司申请执行华芝园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款计算结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伟宏公司不服该《通知》,向合肥中院提出异议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6号执行裁定)矛盾重重,计算结果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比例偿还,2014年8月1日起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比例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后清偿。据此,请求合肥中院撤销《通知》计算结果,本案尚欠本金为13.64067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7.113321万元,直至计算还清之日止。
合肥中院查明,该院执行中,于2014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通知,认定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391267元。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执行异议,华芝园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全部执行款项,伟宏公司认为该院执行款计算错误。该院作出(2014)合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二、华芝园公司应支付伟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3.6万元,除已付44733元,尚需支付392567元。伟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安徽高院提出复议,安徽高院作出(2014)皖执复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2号复议裁定):一、维持合肥中院(2014)合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二、华芝园公司支付伟宏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60元(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裁定书另附计算明细。伟宏公司不服安徽高院32号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6号执行裁定:一、维持安徽高院32号复议裁定第二项;二、变更安徽高院32号复议裁定第一项为:维持合肥中院(2014)合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三、撤销合肥中院(2014)合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四、合肥中院根据安徽高院调整后的债务数额及时间重新计算华芝园公司应支付伟宏公司的执行款。 2020年1月13日,合肥中院依据26号执行裁定,根据安徽高院调整后的债务数额及时间,重新计算了华芝园公司应支付给伟宏公司的执行款,并向伟宏公司送达《通知》。 合肥中院另查明,安徽高院32号复议裁定将华芝园公司应支付给伟宏公司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合肥中院于2016年1月6日扣划华芝园公司在长丰农村商业银行三十头支行银行存款393027元,并于2016年1月12日将该款支付给伟宏公司。
合肥中院认为,26号执行裁定及安徽高院32号复议裁定对本案偿还款项的清偿顺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执行款的偿还原则等问题作出了认定。因此,异议人伟宏公司提出的清偿顺序、偿还原则问题,该院不再审查。《通知》关于本案尚欠执行款的计算,是根据安徽高院32号复议裁定计算得出,故对伟宏公司请求撤销《通知》不予支持。但《通知》中“关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393027元”的时间节点有误,该笔款项扣划时间是2016年1月6日,支付给伟宏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扣划之日,故应重新计算该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3月24日,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伟宏公司的异议请求。二、根据393027元款项的扣划支付时间重新计算2014年10月17日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伟宏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合肥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2.2014年8月1日之前,违约金、主债务(工程款)、加倍部分利息按照比例偿还,2014年8月1日之后,违约金、主债务(工程款)按比例优先偿还,主债务利息最后偿还,直至计算给付完毕止。理由如下∶1.26号执行裁定并没有违约金最后偿还的认定结果,26号执行裁定认定:“因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采取并还原则”,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包括主债务(工程款)和违约金;2.26号执行裁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则相应增加”和“没有根据变化了的债务本金重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并没有出现违约金计算基数增加的变化;3.认可2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再计算利息,但主债务(工程款)应该计算加倍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伟宏公司申诉提出违约金与债务本金应适用按比例并还原则,并要求重新计算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对此,关于本案执行款的清偿原则及计算方式,安徽高院在32号复议裁定中认定伟宏公司关于将本金和违约金适用并还原则并计算该部分迟延履行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在26号执行裁定中,已对安徽高院的上述认定予以支持,并认定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且已认定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不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对本案执行款具体计算方式进行了阐释,明确了本案应付执行款数额计算方式。根据已认定的计算方式,并未认定违约金与债务本金应按比例并还。因此,合肥中院《通知》中执行款的计算方法符合本院26号执行裁定和安徽高院32号复议裁定确定的执行款偿还原则。申诉人提出的违约金与债务本金应按比例并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安徽高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伟宏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尹晓春
法官助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李伟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