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2330号
上诉人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伟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伟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生,被上诉人升华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伟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04243元及利息102224元(以604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升华电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关于厂房漏雨处理及相关事宜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同意将质保期延长一年,保修期起始日期为交接单签署日期,此外,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协议,其实是对2013年签订的质量保证书中关于质保期和质保期起始日期的变更,原来的质保期为五年,变更为质保期为6年,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变更为交接单签署日期开始计算。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钢结构整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实际总价款除已支付的款项外,5%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于7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在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质保金相应的银行履约保函后,由发包方于7日内全额支付给承包方,保修期满3日内无承包方施工质量问题,保函自动解除。”该条款中的质保金或者银行履约保函,都是对工程质量的保证,其性质是一样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如果涉案厂房在交接单签署之日起六年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3日内才支付质保金。而本案中涉案厂房屋面漏水问题从2015年工程竣工后,一直都没有解决,所以双方无法完成交接单的签署,涉案厂房屋面还在质保期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伟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升华电梯公司支付安徽伟宏公司工程款604243元及利息102224元(以604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合计706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升华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安徽伟宏公司、升华电梯公司签订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徽伟宏公司承建升华电梯公司年产五万台电梯生产项目第一期1#厂房、2#厂房、1#车间、2#车间、3#车间钢结构工程,总建筑面积暂定为67081.344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999万元;关于保修期,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需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整,……钢结构整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实际总价款除已支付的款项外,5%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于七日内支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合同签订后,安徽伟宏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署一份“关于厂房漏雨处理及相关事宜的协议”,载明“甲方升华电梯公司,乙方安徽伟宏公司,乙方承建甲方一期厂房钢结构工程,厂房屋面漏雨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甲方厂房内布满机器人、剪板机等设备,漏雨易造成电器短路等。为防止漏雨可能造成的损失,并就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6年1月5日前指派专业维修人员进场,对厂房屋面等漏雨隐患点,再次进行全面检查和整修,并形成书面记录;甲方验证确认无漏雨点后,甲乙双方签署整修完成交接单;二、如再次发生屋面漏雨问题,甲方立即通知乙方,乙方保证在24小时内指派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并进行维修;三、乙方同意将质保期延长一年,保修期起始日期为交接单签署日期;四、此协议作为工程决算书的一部分,协议双方签字之后,立即生效;交接单与决算书同时生效,其余款项按照原合同执行;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署该协议后,安徽伟宏公司安排人员对漏雨点进行了多次维修、处理,但双方一直没有签署整修完成交接单。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0547342元,升华电梯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19943099元。诉争的款项604243元系部分质保金。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时间是1年,一审认定返还时间为6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整”;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5%的质保金在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质保金相应的银行履约保函后,由发包方于七日内全额支付给承包方。保修期满三日内无承包方施工质量问题保函自动解除”。结合合同的前后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关于“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是1年时间。
2、2013年12月28日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质量保修期的重述,并没有改变“质保金返还时间(1年)”的合同约定。
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质保金预留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并且,质保金的返还和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期限,法律并未要求完全一致。一审判决质保金返还期限“至少为6年”,既违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二、双方关于“保修期延长一年的起始日期”约定为“交接单签署日期”;一审判决从“五年保修期届满之日”起算,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三、保修期应当从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2014年12月12日)开始起算,一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8月30日起算,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官媒”徐州日报报道,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2日将升华电梯徐州基地一期项目(即上诉人建设的厂房)投产使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2015年2月12日“试生产”。而“试生产”之前,厂房必然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据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双方在2013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时约定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但随后2013年12月28日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约定本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2016年1月12日,双方又盖章确认因“厂房屋面漏雨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乙方(即安徽伟宏公司)同意将质保期延长1年”,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至少应为6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期限尚未届满,安徽伟宏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5元,保全费980元,由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涉案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的问题。
涉案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等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涉案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后14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该承包人,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从该日期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见,涉案厂房屋面存在漏水问题,2016年1月12日,双方盖章确认因“厂房屋面漏雨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乙方(即安徽伟宏公司)同意将质保期延长1年”,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当在届满5年之时再延长一年,应为6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