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3257号
原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钺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何君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一,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逸,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涵公司)与被告***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钺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一、安静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羽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1,349,136元;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0.01%/日的标准,自每笔应付而未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羽涵公司与***公司经第三方介绍,就羽涵公司承包在广州市和天津市的各一处“户外LED显示屏升级改造建设工程”进行磋商,由羽涵公司对前述两项工程负责供货、安装、结构施工等服务,并根据***公司项目安排进度分别签署该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随后,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署了《广州北京路步行街LED显示屏项目总包合同》,于2016年10月12日签署了《天津号外时尚馆LED显示屏升级项目总包合同》。***公司就广州项目应付款总额为396万元,全部款项应在***公司验收合格后的两年零一个月满之前付完;天津项目的应付款总额为385.40万元,全部款项应在验收合格后的两年零一个月满之前付完。羽涵公司依约履行施工及验收义务期间,***公司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且不区分支付的款项具体属于哪一个合同项目。羽涵公司施工完成的两个项目,均符合施工标准和竣工验收要求,且***公司使用两个LED显示屏至今从未提出过异议,但目前仍有两个项目总计1,349,136元的工程款本金未付。虽经羽涵公司多次催讨,***公司拒不支付款项,故羽涵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上述工程中的法人已经被刑事拘留,涉及对赌协议,通过假造流水达到融资目的,相关业务人员业已离职,对本案证据均不予认可。公司新任法人认为工程合同虚假、虚构工程量,因此希望本案中止审理,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公司(甲方)与羽涵公司(乙方)签署《广州北京路步行街LED显示屏项目总包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约定项目是指位于广州北京路步行街名盛广场正门户外全彩LED显示屏系统的升级改造、安装调试与维护,以及LED显示屏钢结构边框的制作、安装与维护、显示屏电缆扩容等配套工程;显示屏是指户外全彩LED显示屏;显示屏安装结构是指用于户外全彩LED显示屏安装所必需的结构基础;显示屏配套是指显示屏配套的用电扩容、电缆采购敷设等配套工程;项目地点为广州北京路名盛广场;乙方为甲方建造显示屏系统,并向甲方提供包括户外显示屏设计、特殊硬/软件开发、显示屏系统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及售前、售后等服务;显示面积:宽17,440mm,高10,240mm,面积178.60平米;显示屏外观整体效果图见附件3;本合同钢结构新增之材料(如钢材、彩钢板、电焊条、化学螺栓、硅胶等)由乙方负责采购,所有材料必须符合要求;本合同显示屏总价为396万元整,除附件所列的列表清单外,该价格还包括从显示屏所在建筑总配电室到显示屏控制室之间所有强弱电供电电缆等改造产生的材料的采购与铺设费用、从控制室到显示屏之间所有强弱电、控制电缆、信号电缆等材料的采购费用与铺设费用、控制室装修及基本办公用品的采购费用、甲方项目经理或甲方委托的结构工程师赴现场勘察、协调、验收的差旅费用;2016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清理好现场,具体工程进度表见附件5,乙方须按工程进度表进行施工、安装、调试等工作;全部项目结构由乙方负责检修、加固、维护,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保险费用);本合同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以非现金的形式(银行转账或银行支票)结算,异地付款以甲方的汇出日期为准,对应下述各期应付款项,乙方需在付款前两周提供正式发票,便于甲方安排付款,否则甲方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计158万元整;显示屏正常运行叁个月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如没有乙方违约或者项目质量上的原因,甲方支付合同金额计158万元整;显示屏经甲方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如没有乙方违约或者项目质量上的原因,甲方支付合同金额计40万元整;显示屏经甲方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如没有乙方违约或者项目质量上的原因,甲方支付合同金额计40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各2套,并附相关资料、说明及其他档案文件,乙方负责编制移交文件清单;甲方于本项目显示屏正式运行叁个月并收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后的一周内组织验收,如因乙方质量原因而造成延误时,则验收日期顺延,如甲方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相应的修改费用;若本工程通过上述检验或验收,由甲方签字验收后,乙方将所有的设备交付甲方,视为验收合格;若甲方无故未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付款(含各期付款),如甲方无故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从第十一天开始,每逾期一天付款,滞纳金为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等等。该合同附件1为系统主要技术参数、附件2为户外全彩LED显示屏系统设备清单、附件3为显示屏外观整体效果图、附件4为配套工程清单、附件5为工程进度表。
2016年10月12日,***公司(甲方)与羽涵公司(乙方)签署《天津号外时尚馆LED显示屏升级项目总包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约定项目是指位于天津市南京路XXX号号外时尚户外全彩LED显示屏系统的升级改造、安装调试与维护,以及LED显示屏钢结构边框的制作、安装与维护、显示屏电缆扩容等配套工程;项目地点为天津市南京路XXX号;乙方为甲方建造显示屏系统,并向甲方提供包括户外显示屏设计、特殊硬/软件开发、显示屏系统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及售前、售后等服务;显示面积为宽16,800mm、高10,240mm、面积172.03平米;本合同显示屏总价为385.40万元整,除附件所列的列表清单外,该价格还包括:从显示屏所在建筑总配电室到显示屏控制室之间所有强弱电供电电缆等改造产生的材料的采购与铺设费用,从控制室到显示屏之间所有强弱电、控制电缆、信号电缆等材料的采购费用与铺设费用,控制室装修费用,甲方项目经理、甲方委托的结构工程师赴现场勘察、协调、验收的差旅费用;2016年11月18日之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清理好现场,具体工程进度表见附件5,乙方须按工程进度表进行施工、安装、调试等工作;本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计115.60万元整,显示屏正常运行叁个月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如没有乙方违约或者项目质量上的原因,甲方支付合同金额计178.60万元整,显示屏经甲方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如没有乙方违约或者项目质量上的原因,甲方支付合同金额计45.60万元整,显示屏经甲方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如没有乙方违约或者项目质量上的原因,甲方支付合同金额计45.60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提交最后验收要点,声明每一项内容都已经完成,或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检验;甲方于本项目显示屏正式运行叁个月并收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后的一周内组织验收,如因乙方质量原因而造成延误时,则验收日期顺延,如甲方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相应的修改费用;若甲方无故未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付款,如甲方无故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从第十一天开始,每逾期一天付款,滞纳金为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等等。该合同附件1为系统主要技术参数、附件2为户外全彩LED显示屏系统设备清单、附件3为显示屏外观整体效果图、附件4为配套工程清单、附件5为工程进度表。
2016年9月29日,***公司的张某(技术总监)出具《收条》称,“已收到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广州市北京路步行街天河城户外全彩LED显示屏项目《出厂证明书》《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书》等原件材料。”
同年12月16日,***公司张某再次出具《竣工报告签收单》称,“今收到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北京路步行街天河城户外全彩LED显示屏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备移交单》四份。”所附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5日,羽涵公司承制的该项目户外全彩LED显示屏系统的制造、安装、调试与维护工程现已按合同竣工,经安装调试,显示屏色彩、功能及各项参数等均达到合同要求,并经过试运行,现已具备提交验收的条件;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等等。
2016年11月20日,***公司的张某出具《收条》称,“已收到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天津号外时尚LED显示屏项目《出厂证明书》《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书》等原件材料。”
2017年3月1日,张某出具《竣工报告签收单》称,“今收到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天津号外时尚LED显示屏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设备移交单》四份。”据《天津号外时尚馆户外LED显示屏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8日,羽涵公司承制的该项目户外全彩LED显示屏系统的制造、安装、调试与维护工程现已按合同竣工,经安装调试,显示屏色彩、功能及各项参数等均达到合同要求,并经过试运行,现已具备提交验收的条件;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等等。
2016年8月24日,***公司向羽涵公司付款462,000元。8月25日,羽涵公司向***公司开具五张总金额为46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户外全彩LED显示屏系统的升级改造、安装调试与维护”。
同年11月30日,***公司付款100万元。12月5日,羽涵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月6日,***公司再次付款100万元。同年1月9日,羽涵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天津号外时尚馆LED显示屏升级项目”。
2017年5月24日,***公司付款2,366,864元。6月5日,羽涵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366,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8月9日,***公司付款118万元。同日,羽涵公司开具等值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16日,羽涵公司开具金额为45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天津市号外时尚馆户外LED显示屏项目”。同日,羽涵公司另开具金额为493,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广州市北京路步行街天河城户外全彩LED显示屏系统工程”。2019年2月1日,***公司付款456,000元。
***公司提供五份费用支付单,证明:1、2016年8月18日,公司媒介部申请付款462,000元,用途为“广州名盛显示屏费用X-XXX-XXXX-XX”。2、2016年11月15日,媒介部申请付款100万元,用途“广州名盛改造X-XXX-XXXX-XX”。3、2017年1月5日,媒介部申请付款100万元,用途“天津号外建屏X-XXX-XXXX-XX”。4、2017年5月,媒介部申请付款2,366,864元,备注用途为“工程费,X-XXX-XXXX-XX,100万元,X-XXX-XXXX-XX,1,366,864元”。5、2017年8月9日,媒介部申请付款118万元,备注“广州北京路、天津号外、工程款”。
审理中,***公司提供2019年3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证明王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审理中,羽涵公司称由于无法区分***公司付款对应的合同编号,因此两份合同项下剩余的全部未付款金额为1,349,13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7,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算,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算,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广州LED显示屏项目总包合同及附件、天津L**显示屏升级项目总包合同及附件、收条、签收单、竣工验收报告、发票、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羽涵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广州北京路步行街LED显示屏项目总包合同》及附件、《天津号外时尚馆LED显示屏升级项目总包合同》及附件,***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加以反驳,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羽涵公司提供了《收条》《竣工报告签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再结合***公司的分期付款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羽涵公司按约履行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户外全彩LED显示屏系统的升级改造、安装调试与维护等配套工作,而且***公司对上述工作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关于***公司称此前经办人员涉刑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该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结合***公司的已付款情况,本院对羽涵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1,349,1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9,136元;
二、***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0.01%的标准分段支付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算,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算,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16元,由***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绍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