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西安浩康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0606执160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同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安浩康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街蓝溪都市花园7号楼7A-13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浩康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9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西安浩康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992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依欠款额551992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还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义务人西安浩康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陕A8××**、陕A8××**、陕A3××**、陕A6××**、陕A3××**号牌的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处理。本案已查封车辆档案,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4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将解除查封。 2.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7204××××7792的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2023年9月14日),在浦发银行7216××××0176的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2023年8月16日),扣划了银行存款3118元,用以缴纳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将解除冻结。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缴纳执行费3118元。 本院认为,除上述去向不明的车辆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606执160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西安浩康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