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1222行初64号
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同兴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31131922。
法定代表人巫宗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隽)工商处字(2015)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卢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