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5民初3878号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831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品裕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新庄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YJ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品裕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1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617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1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617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粘连剂的企业,按约向被告供应产了品,但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产品后,未及时支付货款。2021年7月,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5176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10000元、2022年3月3日支付4000元、2022年4月8日支付5000元、2022年5月11日支付5000元、2022年6月10日支付5000元,合计29000元,尚欠146176元。
被告品裕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分别于2022年5月11日、2022年6月10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共计10000元,目前实欠原告146176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品裕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产品,未即时付清货款。202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21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176元。2021年7月24日,被告在函件尾部“数据无误”处签章确认。双方在对账函中未约定支付时间。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9000元,尚欠146176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公司举示的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品裕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产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函》,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5176元,被告已支付29000元,尚欠14617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请求以欠款14617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品裕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176元,并以14617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52元,减半收取计1611.76元,由被告广州市品裕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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