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5民初3874号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831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67857208A。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714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17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粘连剂的企业,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产品,但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产品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4月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100元。原告为维持双方的合作关系,又于2021年5月5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供货,分别产生货款530元、9750元、4440元、13240元、11340元、14475元、265元。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曾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21年9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14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豪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豪昌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产品,未即时付清货款。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豪昌公司发出《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截至2021年9月22日,被告豪昌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117140元,其中包含截至2021年4月底的欠款83100元及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产生的多笔货款,同时扣减了被告方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原告的货款20000元。被告豪昌公司在函件尾部“确认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单位联系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之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公司举示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豪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豪昌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产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豪昌公司收到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被告豪昌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1714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豪昌公司支付货款117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以欠款11714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140元,并以11714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被告重庆市豪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3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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