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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5民初1555号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831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粘连剂的企业,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鞋胶产品,但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产品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2021年7月2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虽口头承诺尽快付款,但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产品,未即时付清货款。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2021年7月2日,被告在函件尾部签名确认。双方在对账函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货款200000元系原、被告于2020年间多次交易产生的累计数额。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公司举示的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产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函,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以欠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5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