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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华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5民初3877号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831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华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洪山南路26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1130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华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6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236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粘连剂的企业,从2020年起向被告供应粘连剂产品。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产品后,未及时付清货款。2021年11月23日,双方通过对账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619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鑫华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华艺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产品,未即时付清货款。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419元,被告在该对账单尾部“确认单位”处加盖公章。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部分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及《对账函》,主要内容均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619元,被告在该对账单及对账函尾部分别加盖了财务章,确认数据无误。双方在往来函件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华艺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鑫华艺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产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截至2021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619元,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2236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本院酌定以货款223619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华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3619元及以223619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鑫华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