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盾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424民初212号 原告:广西盾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负责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盾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8511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5111.5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8日,暂计为19308.79元);2.判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4553.35元;3.判决某乙公司在上述前两项诉请金额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2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大新县新材料智造产业园(一期)项目I标A20#、A21#、A22#栋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按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每做完一栋验收合格的,按工程量付款。每次请款前,乙方应先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2年9月至11月,A20#、A21#、A22#栋防水工程陆续完成,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日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总计985111.55元。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日向某甲公司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请款资料,但截止目前,某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485111.55元工程款未支付,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未果。经查询,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某丙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但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同时某丙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大新县新材料智造产业园(一期)项目I标A20#、A21#、A22#栋防水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按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每做完一栋验收合格的,按工程量付款; 2.工程结算确认单、本期完成产值计价汇总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产值审定金额为985,111.55元; 3.发票汇总表、发票,拟证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提供足额发票,金额合计985111.55元; 4.企查查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分公司; 5.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微信个人主页截图,拟证明***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请款事项与某甲公司进行协商沟通,并有权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6.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施工照片,拟证明案涉防水工程已于2022年11月5日经某甲公司验收通过; 7.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款申请拨付审批表、工程进度款完成产值及应拨付流水台账表,拟证明原被告2022年12月1日完成结算,2022年12月5日完成付款流程审核,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案涉工程款; 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通讯录,拟证明***、***、***、***、***在某甲公司职务及任职部门; 9.***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已生效,某甲公司表示认可合同全部内容,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日前向某甲公司提交发票和其他请款资料,某甲公司已确认收到足额发票,某甲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已验收通过,双方完成了结算,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并通过微信将《催款函》发送给某甲公司,但对方一直拖延付款,并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复函; 10.催款函及邮寄记录、复函,拟证明某甲公司承认其存在拖延工程款的行为; 11.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在某乙公司多次催促下,某甲公司仅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了50万工程款。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现业主方仅支付工程款至90%,且尚未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3.3.3条的约定,某乙公司主张支付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某乙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某乙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工程款支付证书,拟证明业主方仅支付工程款至90%,结合合同第3.3.3条的约定,某丙公司应付款比例为90%,现某乙公司请求支付100%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大新县新材料智造产业园(一期)项目Ⅰ标A20#、A21#、A22#栋防水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使用材料及分项单价、工期、质量等级、承包方式均做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行综合单价包干。甲方授权***为甲方代表,与本工程相关材料如结算单、签证单、验收单中甲方授权***签字。乙方某乙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案涉项目的一切业务及法律事务,委托期限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项目竣工结清工程款为止。 合同书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后7日内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单,甲方应自接到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单七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工程验收合格书并加盖印章,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单后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或甲方验收后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未书面告知乙方,则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单90天后视为乙方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当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第3.2条约定按照工程量付款,扣除3%质保金;第3.3.1条约定每次请款前,乙方应先按甲方的要求开具相应等额合法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第3.3.3条约定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案涉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在接到催款函后15天内仍未付款给乙方,则甲方应从接到催款函后第16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超过未付工程款3%。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双方于2022年11月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22年12月1日双方核对后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项目结算价为985111.55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985111.55元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此后,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某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催款函》,催促某甲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4日复函,因业主仅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其有权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工程保修期未届满,质保金应予以扣除。 另查明,大新县新材料智造产业园(一期)项目Ⅰ标某甲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达235120439.47元,业主方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11608395.52元,支付比例达90%。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是否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3.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工程项目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A20#、A21#、A22#栋防水工程,案涉项目于2022年11月5日竣工验收结算并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并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已依约履行完毕己方的义务。而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业主就案涉项目应结算款项积极行使权利进行督促或追偿,仅以业主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结合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两年多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已成就,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工程约定以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五年,即2022年11月5日至2027年11月4日止,故剩余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后予以支付,即485111.55-985111.55×3%=455558.20元。因某甲公司是某丙公司依法设立,某甲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述对某丁公司所负的债务,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违约金和利息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则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两者性质不同、作用不同。本着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须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方可同时主张,且不应过分高于承包人实际损失的数额。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明确作出了约定,并未额外约定利息,因此,某乙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合同第3.3.3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从该条约定可知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工程款资金情况,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有关本案资金风险应包括在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时,某乙公司不得追究某甲公司违约责任,因此,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某乙公司为承接防水工程的分包人,而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某乙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盾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558.20元; 二、驳回广西盾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保全费3115元,合计12105元,由广西盾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