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10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并于2023年7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桂070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9862.8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部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3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8万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成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并非是2023年3月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8万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22年4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费50000元,于2023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费30000元,总共支付材料费80000元,并非是2023年3月2日支付8万元货款;其次,上诉人并不仅仅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费8万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万元材料费。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22年8月3日委托案外人广西自贸区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股东董某支付20000元,该笔转账也是备注该工程的材料费,加上前述的8万元材料费,共计支付1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仅支付8万元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货款总额为149862.80元,故上诉人剩余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材料费为49862.8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3)桂070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9862.8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9862.80元。 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会不知道2万的事情,理由是:该案在一审法院起诉的时候申请了诉请保全,保全金额69826.8元,并且成功保全该金额,法院也有保全裁定,开庭的时候也有相应的起诉状交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是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是69826.8元。现在,上诉人说不知道没有减去2万的事情是不可能的,上诉人明知开庭但是没有到庭参加,也没有提交证据给法院。现在二审阶段上诉人说有2万是属于本案的,但是代理人经询问董某,他承认是收到2万元,但是该2万和本案是无关的。如果支付2万元的劳务公司认为这2万不应该支付,可以另行起诉保障其民事权利。但是,在本案中不属于与本案争议的标的。上诉人有义务在一审向法院提供证据,逾期不提交,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案也没有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其认为上诉人在故意拖延时间,增加诉讼成本。该2万的支付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说明该资金与某建设存在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为上诉人已经聘请了律师,应该了解本案的情况,应该为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2万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现在上诉人没能提供,其认为不存在这2万元,与本案不产生关联性。所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862.80元及利息(以69862.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至8月间,被告某公司为承建钦州港中伟公司项目,向原告购买机制砂、水泥等建材,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共计149862.80元。2023年3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8万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货款69862.80元,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在合理期间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862.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诉讼保全费719元,共计1492元,由被告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上诉人于2022年4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费50000元,于2023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费30000元,总共支付材料费8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上诉人于2022年8月3日委托案外人广西自贸区某工程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股东董某支付20000元材料费的事实;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系统信息,拟证明董某为被上诉人的股东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2万元不认可,证据1支付的8万和证据2支付的2万没有关联性,既然8万是公对公转账,为什么2万要转给股东,这之间没有关联性。对于上面备注的砖的材料费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是砖厂,支付砖的材料费是很正常的,该备注与本案不能形成证据链。如果劳务公司认为支付给董某的钱有其他关系的话可以另案处理。对于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因为现在被上诉人公司股权已经发生变更了,董某现在占股10%,但是占股多少与本案没有影响,董某也不止这一个公司。不论其占股多少与上诉人提供的2万转账形成不了证据链。董某本人说2万和本案没有关系,劳务公司可以起诉他。 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的证据。关于证据二、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十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则主张只偿还了八万元。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其除了被上诉人所认可的八万元之外,还有两万元是通过案外人广西自贸区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偿还的。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为广西自贸区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上诉人某公司,收款方为董某,并非被上诉人某公司,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上诉人也没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盛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