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702民初478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证码:4528241973040904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证码:450722196303200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公民身份号证码:452508197911114812。 第三人: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6908887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安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费用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路××路××公寓(现名欧景雅墅)由钦州藏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钦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12月21日,藏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鑫公寓1#、2#、3#住宅楼土建、水电安装、防雷工程等施工内容由桂安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8629954.3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7月5日,桂安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决定聘任***为新鑫公寓工程的项目责任人,负责全面履行桂安公司与藏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为了能够完成所承包的新鑫公寓工程,就与原告、被告***合伙,三人一起管理、投资、施工新鑫公寓工程。上述工程做到一定进度后,由于两被告经常排挤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只能退伙,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协商最终就原告退伙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含退股清单),约定原告退出新鑫公寓1#、2#、3#楼施工建设工程,以后不得参与新鑫公寓工地施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费用人民币740000元。签订((协议书》后,仅向原告支付退伙费160000元,剩余5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伙费用5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工程已由***转包给***。案涉新鑫公寓1、2、3住宅楼施工项目,是被告***挂靠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钦州藏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即钦州藏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建新鑫公寓1、2、3号住宅楼项目施工合同》,***与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造价为18629954.36元。***投资建设了部分前期工程,于2018年3月6日与***签订《新建新鑫公寓1、2、3号住宅楼施工转让合同》,将新建新鑫公寓1、2、3号住宅楼转让给***施工。二、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提供的《协议书》没有生效。原告***提供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该协议书没有生效。理由如下:l、2018年3月6日,***与***签订《新建新鑫公寓1、2、3号住宅楼施工转让合同》,***将新建新鑫公寓1、2、3号住宅楼转让给***施工,此后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与***无关。2018年4月13日***在《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见证人见证***与***之间就新鑫公寓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2、该协议约定第二批300000元、第三批240000元款经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后本协议才生效,这是附条件才生 效的协议。而事实上,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确认第二批、第三批款,附条件未成就,本协议没有生效。3、协议书约定是完成整个新鑫公寓项目的合同造价18629954.36元的前提下才生效,才支付相关款项。但钦州藏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解除与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在内的实际施工人终止了新鑫公寓项目的施工。解除合同时确定完成的工程内容只有临时设施(围墙和板房),造价只有106万元,只完成合同造价的5.7%。因此,协议书没有生效,***、***不需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给***。4、***提供的所谓《退股清单》,根本不存在。《退股清单》所列送礼费12万元、吃饭费12万元、退股补助利息费10万元等共74万元,不符合常理,且只有***单方签名,这份退股清单根本不存在。三、***没有退出新鑫公寓项目,至施工合同解除终止项目施工时一直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并领取了其参与施工的应得的结算工程款,***无权再根据案涉协议书要求***、***支付相应款项。钦州藏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解除与广西桂安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市住建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及造价咨询单位会议纪要确定解除施工合同时新鑫公寓前期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6万元,***作为实际施工人获得分配工程款16万元,证明***一直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并没有退出新鑫公寓项目施工。施工合同解除终止项目施工时,根据多方结算,***领取了其参与施工的应得的工程结算款16万元,无权再根据案涉协议书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份《协议书》在2019年北海仲裁的时候已经裁决这份《协议书》是无效的,在***提交给北海中院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也说明了这一点。2、退伙清单,是原告单方所列的,我从来没有见过。3、项目打桩工程是藏钦公司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桂安公司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挂靠第三人桂安公司承包工程。当日,第三人桂安公司与藏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藏钦公司将新鑫公寓1#、2#、3#住宅楼土建、水电安装、防雷工程等发包给桂安公司施工。签订合同后,被告***挂靠第三人桂安公司进行施工,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与原告***合伙出资承建该工程。被告***和原告***仅完成部分前期工程,2018年3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新建新鑫公寓1、2、3号住宅楼施工转让合同》,甲方将新建新鑫公寓1、2、3号住宅楼转让给乙方施工。甲方以160万元整体打包转让新建新鑫公寓1、2、3号住宅楼工程给乙方施工,转让金支付分三期限,乙方按时支付给甲方,合同才生效。第一期签订签订合同10天内支付甲方500000元;第二期乙方得到第二批进度款3天内支付给甲方800000元;第三期余下300000元,乙方得到第三批进度款3天内支付给甲方。2018年4月13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钦州市新鑫公寓建设项目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1)签订本协议后2018年4月21日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00000元。(2)第二批款项,项目基础完成后,第一批进度款到甲方,甲方支付300000元给乙方。由桂安公司在甲方的第一批进度款扣除支付给乙方。(3)第三批款在项目主体封顶后甲方得到第二批进度款,甲方支付240000元。由桂安公司在甲方的第二批进度款扣除支付给乙方。整个项目甲方一共支付乙方740000元。备注上记载:第二批、第三批款经桂安公司确认后本协议生效。为方便付款,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在《协议书》的甲方上签名。2018年9月6日,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第三人桂安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协议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完成围墙和板房等临时设施后,至2019年7月,由于藏钦公司与第三人桂安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被告***终止了新鑫公寓项目的施工。2019年9月27日,钦州市建管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及造价咨询召开会议,协商讨论新鑫公寓前期工程结算问题,其中***、***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19年10月30日,作出《新鑫公寓施工参与人工程款分配方案》,其中***应分得工程款160000元。***在分配方案的附页上签字。2019年12月16日,第三人桂安公司在扣除税金后将工程款15959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合伙承建新鑫公寓工程,散伙后于2018年4月13日三方签订《协议书》,两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款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将钦州市新鑫公寓建设项目交由被告***施工。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新鑫公寓农民工资保证金200000元。由于藏钦公司与第三人桂安公司解除合同后,被告***不能继续施工,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仲裁委员会认定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北海仲字第17-11号裁决书,裁决***返还***200000元及利息。该裁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当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根据《协议书》主张两被告支付退伙费58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合伙出资承建新鑫公寓项目,在完成前期工程后,被告***、原告***分别将将各自工程承包权转让给被告***。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从该协议内容看,实质上原告***将其享有钦州市新鑫公寓1、2、3号住宅楼建设项目的承包权份额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40000元对价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名,视为其同意原告***转让份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虽然《协议书》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合伙完成该项目的前期工程,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2019年7月由于藏钦公司与第三人桂安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使被告***终止了新鑫公寓项目的施工。2019年9月27日,经有关部门组织对新鑫公寓前期工程结算,原告***签字领取了与被告***合伙期间工程款159590元,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合伙清算后原告***所分配的利润。综上,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两被告支付退伙费5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