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7民特17号
申请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保税港区八大街1号行政大楼A613、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10688613412。
法定代表人:苏汉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东大街奥林名城8号楼7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700569088879C。
法定代表人:黄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裁决书认为“经咨询原设计单位……因此,导致本案无法进行维修方案及维
修费用的鉴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向钦州仲裁委员会提交《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依法鉴定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钦州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截止至2019年10月28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保顺鉴字(2019)SW1885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时止,均未向申请人释明关于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无法进行鉴定,导致申请人就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无法得到主张。且在2020年11月6日开庭时,申请人向钦州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涉案工程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是可以进行鉴定的,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出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如施工方出具修复方案或进行工程造价等方式,但钦州仲裁委员会剥夺了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导致申请人无法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因此,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房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因质量问题导致评估价减损,而钦州仲裁委员会依据错误的评估报告来认定被申请人无需赔偿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8月29日,本案因案情需要做鉴定报告,2019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钦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出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之前,且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时未经双方进行质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陈述记载的内容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并且事实也证明估价与成交价不对等,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为1416.9万元,实际成交是1133.52万元,说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钦州仲裁委员会依据错误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错误的裁决。三、钦州仲裁委员会主观臆测认为以物抵债后,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维修费用,这是完全错误的,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是以工程质量无任何瑕疵的情况下结清的,现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对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与以物抵债无关,即使以物抵债也同样不影响申请人的主张。四、涉案工程在质量符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价款为10675096.25元。整个案件均以工程款结算为起源,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不能涉及如此
巨大的工程款,为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但是钦州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和另案中均未释明,也未进行操作。五、(2017)钦仲案字第11号裁决书证明,钦州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工程款并未涉及具体的工程量,导致错误的裁决,以致影响(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的裁决。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程序违法情形及枉法裁判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钦州仲裁委员会已经根据申请人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虽然鉴定结果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但在钦州仲裁委员会咨询设计单位意见,设计单位不愿意出具维修方案,导致鉴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的鉴定没有推进,且在此期间,另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执行中,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桂07执恢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价人民币1133.52万元,抵偿给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案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已经归被申请人所有,已经没有对维修方案、维修费用鉴定的必要,工程质量瑕疵由被申请人自行修复即可。二、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评估公司假设评估对象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验收范围,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使用标准”的条件下,对案涉不动产进行评估,本案的工程质量瑕疵并不导致评估价值减损。且申请人也对另案的执行提出了异议,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桂07执异3号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2020)桂执复42号裁定书,都对申请人的异议、复议予以驳回。因此,抵债的价款并没有受到工程质量瑕疵影响,裁定抵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钦州仲裁委员会所出的仲裁程序合法,裁决正确,并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可以撤销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申请人权益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钦州仲裁委员会(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州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用28616元,鉴定费用160000元,申请人已预交。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575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862元。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16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2862元和鉴定费用160000元,在履行本案义务时直接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经组织双方进行询问时确认,申请人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仲裁的程序违法,以及仲裁员在仲裁(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仲裁案件中有枉法裁决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
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首先,申请人主张钦州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导致其就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无法得到主张,违反法定仲裁程序。经查,申请人已在仲裁期间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工程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的鉴定。钦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所申请维修方
案、维修费用的鉴定事项已经咨询了有关单位,并在庭审和裁决书中对无法进行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的鉴定进行了释明。因此,钦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剥夺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钦州仲裁委员会之所以没有支持申请人关于维修费用的主张是由于该委认为,以物抵债之后房屋的维修和维修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故钦州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是认为没有必要对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再进行鉴定,而仲裁庭有权对鉴定申请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必须予以鉴定,因此,即使申请人所申请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的鉴定无法进行也不影响仲裁裁决结果,亦不构成程序违法。其次,申请人主张钦州仲裁委员会依据错误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错误的裁决,以及认为以物抵债后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维修费用是错误的。在案涉仲裁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了深国咨房评字(2019)第1102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作为证据,申请人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钦州仲裁委员会采纳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不构成程序违法。而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所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案涉仲裁作出裁决的依据,属于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的问题,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对仲裁案件实体处理的范畴,以物抵债后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维修费用亦属于案涉仲裁实体审理的范围,均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第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在裁决涉案仲裁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在裁决涉案仲裁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明晔
审 判 员 黄富丽
审 判 员 张艳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佩云
书 记 员 李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