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八大街1号行政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苏汉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之平,该公司董事长。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钦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钦港公司对钦州中院作出的(2019)桂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以及对其位于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二号路东面、东海路西面、港区二大街北面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证号:钦国有(2014)第E004,面积8627.69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1-5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的拍卖公告不服,提出书面异议,钦州中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20)桂07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钦港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钦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钦州中院查明,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受理桂安公司与钦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钦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确认:(一)桂安公司与钦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标准厂房1#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解除;(二)钦港公司向桂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301293.49元;(三)钦港公司向桂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计算如下:1、第一期工程进度欠款260000元,违约金按2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2、第二期工程进度欠款1158599.5元,违约金应以欠款115859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3、第三期工程进度欠款451622.68元,违约金应以欠款451622.6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4、第四期工程进度欠款778690.31元,违约金应以欠款778690.3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5、第五期工程进度欠款728630.44元,违约金应以欠款728630.4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6、第六期工程进度欠款618556.54元,违约金应以欠款618556.5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四)钦港公司向桂安公司支付停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合同预算总造价10675096.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至该裁决作出之日,共计1115日,钦港公司按计算结果的30%向钦港公司支付违约金,即钦港公司应向桂安公司支付的停工违约金为10675096.62元÷10000×1115日=1190273.27元。钦港公司应付违约金为:1190273.27元×30%=357082元;(五)桂安公司就钦港公司“标准厂房1#业务用房”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301293.4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行使;(六)驳回桂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七)本案仲裁费用46226元桂安公司预交,由钦港公司承担39292元;由钦港公司承担的仲裁费用39292元,钦港公司在履行该案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桂安公司。以上裁决由钦港公司应付给桂安公司的第(二)、(三)、(四)、(七)项款项,钦港公司应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桂安公司可在生效裁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生效后,钦港公司未在生效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桂安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2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于同月26日作出(2018)桂07执14号执行通知书以及(2018)桂07执14号报告财产令,于同年5月18日作出(2018)桂07执14号执行裁定,一、查封钦港公司涉案房地产;二、钦港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钦港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钦港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钦港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该院于同日向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处发出(2018)桂07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桂安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桂07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18)桂07执14号案执行。桂安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9年4月3日向钦港公司发出(2019)桂07执恢1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以及(2019)桂07执恢11号报告财产令,并于同日采用留置送达并拍照的方式进行送达。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桂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拍卖钦港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2020年1月9日,钦港公司不服该院(2019)桂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中止执行及停止拍卖。
钦州中院认为,钦港公司以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向其送达相关执行的法律文书、网络拍卖未提前通知、涉案房地产评估价格过低并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执行需等待另一仲裁案件审理结果方可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院(2019)桂07执恢11号裁定及拍卖公告,中止执行及停止拍卖。该院认为,钦港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一、关于异议人认为该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的问题。异议人原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异议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住所地一致,异议人主张其因公司经营需要变更公司主要办事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异议人营业执照上面记载的登记地为住所地,由于异议人未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该院应变更送达文书的地址,因此,该院依据异议人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住所地进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异议人认为该院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未提前通知其,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该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第一次拍卖公告,拍卖时间定于2019年12月27日10:00至2019年12月28日10:00;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第二次拍卖公告,拍卖时间定于2020年1月17日10:00至2020年1月18日1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的规定,该院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存在瑕疵,但由于该次网络司法拍卖已流拍,并未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异议人提出撤销该公告已无实际意义。第三,关于异议人认为对涉案房地产评估价格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对涉案房地产的评估,该院是通过摇珠确定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的,该评估价值符合市场价值。异议人未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第四,关于异议人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第一百零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启动后,没有法定事由不能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桂安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隐瞒了涉案房地产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本案的执行需等待工程质量纠纷的仲裁案件审理结果方可执行及该院对本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不属于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于执行法院应当或者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依据生效的钦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恢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钦港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钦港公司的异议请求。
钦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1.钦州中院(2020)桂07执异3号执行裁定;2.钦州中院作出的(2019)桂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及拍卖其涉案房地产的拍卖公告。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钦州仲裁委员会(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争议标的都是“1号业务用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的是工程质量案件,本案的执行应当等待工程质量案件结果出来后方可恢复执行。(二)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执行行为违法。1.执行通知书;2.钦州中院(2019)桂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3.对其涉案房地产的拍卖公告;4.深国咨房评字(2019)第1102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三)评估程序违法。1.对涉案房地产评估价值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2.没有征求其意见,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3.没有送达评估报告附卷,也没有对评估的材料进行质证。(四)桂安公司明知建设工程质量出现瑕疵,需要“1号业务用房”保持建筑原样,以便查明存在质量瑕疵的原因及严重程度,拍卖地上建筑将严重影响仲裁机构对案件的仲裁审理,桂安公司迫不及待要求以物抵债具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五)拍卖程序违法,钦州中院也认可第二次拍卖程序存在瑕疵。(六)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钦仲案字第11号裁决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桂安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确认钦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2019年11月25日,钦州中院对涉案房地产作出第一次拍卖公告,拍卖时间定于2019年12月27日10:00至2019年12月28日10:00,因无人竞买流拍;2019年12月30日,钦州中院作出第二次拍卖公告,拍卖时间定于2020年1月17日10:00至2020年1月18日10:00,因无人竞买流拍。2020年1月19日,桂安公司向钦州中院申请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是否应中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拍卖。
桂安公司与钦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钦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后,由于钦港公司没有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桂安公司向钦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钦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钦港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地产。钦港公司认为应中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拍卖,关于其主要理由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与钦州仲裁委员会(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争议标的都是“1号业务用房”,对本案的执行是否应当等待工程质量案件结果出来后方可恢复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钦港公司主张钦州仲裁委员会(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审理的是“1号业务用房”工程质量纠纷,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物的确权纠纷,因此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二)关于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的问题,钦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依法向钦港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登记地为住所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如住所地变更,钦港公司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因此,钦港公司主张钦州中院执行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钦州中院通过摇珠确定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依法评估,钦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不支持其评估价值过低的主张。由于钦港公司没有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钦州中院强制执行钦港公司的财产依法有据,钦港公司主张“没有征求其意见,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由于钦港公司没有对评估报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钦州中院没有对评估的材料进行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四)关于拍卖程序严重违法问题,钦州中院第二次拍卖公告没有提前30天,程序存在瑕疵,但是由于已经流拍,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六)关于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钦仲案字第11号裁决书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异议没有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复议申请人钦港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钦州中院(2020)桂07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秀萍
审 判 员 杨家杰
审 判 员 易凤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雷 婷
书 记 员 冯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