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163号
原告:**连,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邹艳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土生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洪盛忠,总经理。
第三人:林云贵,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第三人:洪盛忠,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连与被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土生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生金公司)、林云贵、洪盛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裁定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被告新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土生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洪盛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林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954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636.89元,按LPR自2018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返工工程款51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61.88元,按LPR自2018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连是案涉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街巷综合整治项目二期路面整治工程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桃花坞中街路东片段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连,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验收合格工程量总造价的19%支付(最终以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定案书造价为准),因被告原因对部分工程进行返工,导致原告额外支出计点人工费51220元。原告如期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3日,受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合同价11081240.44元,送审价10922850.62元,核减价2777899.30元,最终审定价格为8144951.32元。由最终审计价8144951.32可以计算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7540.75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39540.75元,拖欠返工工程款512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无奈原告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江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江苏土生金有限公司、林云贵、洪盛忠为第三人。被告是从发包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土生金公司施工。洪盛忠作为土生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林云贵就案涉工程进行合作,相关事实均由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查明,被告直接向原告所付款项均系依据洪盛忠的申请支付,相关款项均作为被告向土生金公司的付款,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土生金公司,不结欠任何工程款。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林云贵和洪盛忠合伙体的承包工,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林云贵和洪盛忠结算。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的施工范围,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至少应当扣除广电、电信、弱电等项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土生金公司、洪盛忠陈述称,案涉工程系原告转包给土生金公司施工,其中铺装项目是甲方直接指定的,只是通过我司走账,也不是由我司施工,更不是原告施工。后洪盛忠与林云贵个人就该项目进行合作,原告是林云贵介绍来的,原告在该项目中是跟洪盛忠和林云贵的合伙体发生分包关系,上述事实由相关生效判决认定。因洪盛忠与林云贵后发生争议,故与原告尚未完成对账结算,对账后如有工程款未付,应由洪盛忠与林云贵承担。
第三人林云贵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苏州市平江区市容市政管理局与昆山市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山市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街巷综合整治项目二期路面整治工程三标段工程,合同价款11081240.44元。发包人苏州市平江区市容市政管理局经政府机构改革,现职能并入苏州市姑苏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承包人昆山市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名称变更为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3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3日,受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合同价11081240.44元,送审价10922850.62元,核减价2777899.30元,最终审定价格为8144951.32元。
2012年3月29日,就案涉工程,新江公司(甲方)与昆山立坤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与苏州市平江区市容市政管理局签订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街巷综合整治项目二期路面整治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甲方将建设方所承担建设任务以及合同义务全部交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实行包工、包料、保质量、包维修,并保证按期完工;工程不论盈亏,乙方以本工程结算总额的6%作为承包金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在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直接从工程中按比例扣除,本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盈亏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时,洪盛忠系昆山立坤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8日,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其他股东退出,洪盛忠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土生金建设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土生金公司。
2012年8月31日,就案涉工程,洪盛忠与林云贵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人洪盛忠与林云贵两人经双方协商同意为昆山市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苏州市平江区桃花坞二期三标市政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尽心尽力把本工作做好,并双方有各自分工责任:洪盛忠负责与新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同时配合调解甲方工程上的一切琐事,掌握经济透明发放,双方不可以挪用工程款,专款专用;林云贵负责与甲方协调有关工程上所有的一切事项,工地上人员调配,材料掌控,控制成本核算。为工程能顺利进展下去,在本工程上所有处理和协商时,双方必须商量达成一致后再行,不得自作主张做事。如发生自作主张,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做不合理事情,造成工地上经济损失,后果自负。以公平心态做事为人,不要以自我为中心,互相尊重。为了双方合作愉快,心态必须端正,做事公平合理,互相互利,自愿投入本工程所有资金经济往来,如存在风险双方共同承担风险责任,无论盈亏双方各自承担50%。工地上备用金,双方各拿一半。洪盛忠、林云贵以合伙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
2019年6月27日,林云贵向本院起诉姑苏区城管委、新江公司,要求姑苏区城管委、新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08551.32元。后本院作出(2019)苏0508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林云贵的全部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认定林云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江公司已向土生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直接向洪盛忠、林云贵及案涉工程第三方(材料商、施工人员)的付款。
2020年6月15日,林云贵向本院起诉洪盛忠、第三人土生金公司,要求洪盛忠根据合作协议支付工程款2113048.11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审理中,林云贵、洪盛忠均向本院举证了向其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中即包含向**连的付款,本院亦对林云贵、洪盛忠向其施工人员**连付款的事实进行认定。后经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4日、2018年2月7日、2019年2月1日,新江公司直接向**连付款30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6万元、5万元,其中2012年8月至2018年2月的付款中,新江公司财务账册后均附有洪盛忠签名的付款申请单,2019年2月1日的5万元,新江公司庭审中陈述称系**连有过激讨款行为,其联系洪盛忠,当时因其不在本地,电话沟通后洪盛忠同意付款;洪盛忠对此不持异议。
再查明,**连现向本院提交一份用工协议,其中抬头甲方打印为“昆山市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打印为“单包人工方”,并手写为“**连”,施工范围为以桃花坞中街路东片段施工,根据自身力量进行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总造价的19%为结算依据。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处盖有昆山市新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洪盛忠、林云贵二人签字,乙方代表人处有**连签名、捺印及书写身份证号码。
审理中,**连陈述称,其与新江公司除案涉项目外,无其他项目合作。
审理中,新江公司陈述称,经查公司档案,**连提交的与新江公司签署的用工协议没有备案,其不认可与**连之间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连提交的用工协议、银行流水、新江公司提交的(2019)苏0508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10790号民事判决书、向**连的付款凭证及洪盛忠签名的付款申请书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连与新江公司有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9)苏0508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107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新江公司自原苏州市平江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处承接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街巷综合整治项目二期路面整治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后,将其整体转包给昆山立坤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即土生金公司)。后土生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盛忠与林云贵就该项目以个人名义合伙合作,双方在合伙期间均存在直接向**连等具体施工人的付款情形,洪盛忠亦向新江公司申请直接向**连支付过部分款项。现**连提交新江公司盖章的用工协议,欲证明其与新江公司存在直接施工关系,然因该协议中对施工内容约定不明,仅为“桃花坞中街路东片段施工,根据自身力量进行施工”,协议施工内容与生效判决已认定的新江公司与土生金公司签订的整体转包合同施工内容存在重复;且**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接受新江公司委托施工、接受新江公司工程管理、向新江公司提交施工成果、与新江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等事项;现新江公司提供上述生效判决证明其就案涉项目系与土生金公司发生转包关系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向**连直接付款均系基于洪盛忠的申请,相关款项均作为新江公司向土生金公司的付款入账;而在林云贵与洪盛忠的案涉项目合伙协议纠纷中,林云贵、洪盛忠均提供了包含向**连等实际项目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结合**连提交的合同中落款处亦有林云贵、洪盛忠签名,故本院认为**连主张其与新江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直接施工关系的证据不足,基于现有证据,结合洪盛忠在本案中的自认,应认定**连的施工合同相对方为林云贵与洪盛忠的合伙体,故其向新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2元,由原告**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