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107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邹艳萍。
委托执行代理人种柏旭、何亚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申请执行人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7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3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新江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4月15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7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0元,由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30元,昆山市泓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1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投递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联系方式,称被执行人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刑,尚在服刑中。
二、2021年11月18-19日、2022年7月11日、11月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并依职权进行了续冻,续冻起止日期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沪M×××**桑塔纳小汽车一辆,由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轮候以查封,查封起止日期2021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4日,已经和申请执行人确认该车辆已无处置价值。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开户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分红型保险无现金价值,其他保险不符合执行条件;查明被执行人持有姜堰市润祥化工有限公司30%的股权,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持有扬州祥钰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24328%的股权;扬州祥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10%的股权;由他人代持昆山市泓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5%股权(人民币375万元),该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状态,股权已冻结,冻结起止日期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已经和申请执行人确认上述股权因价值无法确定暂无法进行处置。
三、2022年12月2日,经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12月24日,因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五、2022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至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上海市××号××室不动产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12,该不动产本院已经轮候查封,送达日期2022年11月7日,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查封三年。本院已经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向在先查封的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
六、经查阅关联案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22)苏05执495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因犯罪被判刑尚在服刑,已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0月28日,本院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亦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808625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7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缀成
审判员  吴登超
审判员  钟 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