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
证号码342423196812194570,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郑塔村金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冲、钱建平,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顶峯上一广场A座1410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涛。
诉讼代表人:苏州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海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兰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耀,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
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金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卢东亮。
被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邹艳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花,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元街255号3185室。
法定代表人:潘恒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王治昊,上海申浩(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元公司)、张家港市金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苏州市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冲、钱建平,被告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兰娟,被告新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花,被告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耀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42930.81元。2、被告金泉公司在欠付新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付款。3、被告新江公司在欠付被告景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付款。4、被告景顺公司在欠付被告耀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付款。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确认被告耀元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4242930.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金泉公司作为招标人将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污水管网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新江公司中标,并与金泉公司签订备案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新江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景顺公司,景顺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耀元公司,耀元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在施工中配合新江公司整理相关工程资料,工程完工后,2018年5月9日,建设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新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7911468.39元。原告与被告耀元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就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862930.81元,扣除已支付的2520000元、许可达代付的100000元,尚欠工程款4242930.81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元公司辩称,新江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景顺公司,景顺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耀元公司,耀元公司拿到案涉工程后,发现利润较低,不愿意自己施工,就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耀元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施工过程中,耀元公司收到景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520000元,耀元公司已将该252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3日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耀元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862930.81元,扣除已支付的2520000元、许可达代付的100000元,尚欠原告4242930.81元。由于景顺公司未向耀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耀元公司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江公司辩称,新江公司经过招投标从金泉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新江公司一直到2020年初才知道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具体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新江公司不清楚,新江公司收到金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25386元,已支付工程款4841183元,尚欠2814106.62元。
被告景顺公司辩称,景顺公司与耀元公司签有合同,耀元公司也确认工程初审价格是6862930.81元,根据协议约定,初审以后支付工程款80%。另外,金泉公司还有379773元道路款未支付,所以总的结算金额是654.37万元。根据景顺公司与耀元公司签有合同约定,景顺公司应支付耀元公司工程进度款395.78万元,该款景顺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2021年6月24日,耀元公司管理人向景顺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景顺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耀元公司管理人,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向耀元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景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泉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涉案工程系金泉公司发包给新江公司,该工程后继转包与金泉公司无直接关系。工程于2016年8月由新江公司开工建设,2018年5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初审价为7911468元(含道路款379773元),至2020年底,金泉公司已支付6025386元,余款按照合同约定于工程终审后支付,目前工程尚未终审结束。金泉公司不结欠新江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与原告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金泉公司与新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泉公司将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污水管网工程(含乡村主路为5cm厚沥青砼道路)交由新江公司施工。后新江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景顺公司,景顺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耀元公司,耀元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直至竣工。2018年5月9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20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与耀元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6862930.81元,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520000元,尚欠工程款4242930.81元。该款经***催要,耀元公司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07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泽政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耀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1)苏0507破1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为耀元公司的管理人。
再查明,就涉案工程款新江公司尚结欠景顺公司2814106.62元,金泉公司与新江公司尚未最终结算,景顺公司与耀元公司尚未最终结算。2021年6月24日,耀元公司管理人向景顺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景顺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耀元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2021)苏0507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507破11号决定书、《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新江公司、景顺公司、耀元公司、***之间层层转包,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结算主张工程价款及相关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耀元公司破产,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原来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该确认之诉,应当得到支持。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耀元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4242930.81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耀元公司破产后,原告要求被告新江公司在结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耀元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前手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新江公司与景顺公司已结算,新江公司尚结欠景顺公司工程款2814106.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江公司在欠付被告景顺公司2814106.62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七十条、七百九十三条、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苏州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4242930.81元。
二、被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814106.6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72元,由被告苏州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苏州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会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亚许
书 记 员 徐 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9。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