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7812号
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3339732L,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银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瑶,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45917376,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邹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花,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豪公司”)诉被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海、张菊花(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达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404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40元(按LPR暂算至2020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41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404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46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签署了关于南部综合水乡整治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于路面施工结束次月付至结算总价的70%,于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上述工程竣工决算金额为2545520元。2019年7月,原被告又签署了关于西三株河道整治、特色田园农业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实计算,于路面施工结束当月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上述工程竣工决算金额为139140元。上述两个项目的决算金额为2684660元。截止至诉讼之日止,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280000元整,尚有工程款项计人民币404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此状,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上述诉请。
被告新江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以电子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拒绝受领,责任与被告无关。本案涉及两个工程,一个是西三株河道整治、特色田园农业配套设施改造工程,一个是南部综合水乡整治工程。关于工程相关事宜被告均是与原告业务代表殷耀君联系,殷耀君同意尾款在两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支付。西三株河道整治、特色田园农业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尾款59140元,南部综合水乡整治工程尾款345500元。殷耀君在2021年1月将尾款发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即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月19日,金额分别为59140元、345500元,但原告拒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业务代表殷耀君也一直表示同意接收银行承兑汇票,但原告因为内部问题,在被告开立了承兑汇票并发送给原告后,原告拒收,相关责任在原告自身,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立即申请银行开立了承兑汇票,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拒绝受领导致付款迟延的,就扩大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远大于损失。三、被告开立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经出票即不可撤销,被告在征询原告同意后开立,原告拒收将导致被告保证金、手续费等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受领,如原告仍坚持拒绝受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关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4份4页、《对账单》1份、《法务函》1份、承兑汇票回执2份、部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回执8份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发票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达豪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江公司(甲方)签署了关于南部水乡岸线综合整治工程(四期)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1127号,合同工程内容为下封层、粘层油、沥青路面施工,工程面积约22000m²,道路路幅宽度:4.4m。2019年5月30日开工,2019年6月15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雨天顺延)。合同价款2198000元(总价也为暂定价。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工程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预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于路面施工结束次月付至结算总价的70%,于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税金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提供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若需上门收款,以乙方财务人员凭乙方公司的专用介绍书,并加盖乙方法人公章,甲方方可支付货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若甲方违反此条视为未付款,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五、工程的质量与验收1、本工程的质量要求应该按本工程的质量等级标准进行施工与验收;2、甲方对本工程另有特殊要求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待交工验收时应按甲方书面通知的内容为准。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2、甲方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按《合同法》追讨所欠全部货款,甲方还须承担因逾期不付货款每天按全部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3、不可抗拒的因素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时,免除双方违约责任。乙方在供料、施工结束后视为已履行本合同,本合同沥青路面摊铺结束视为完工,路面的维护、安全防护等工作也自动转给甲方,同时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交付结算相关的文件,甲方应配合乙方及时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同时甲方需配合乙方,提供给乙方开具工程发票所需的相关手续含:加盖甲方公章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表、甲方公司开票资料,若因甲方不向乙方提供相关开票手续,而导致乙方无法及时开具工程发票提供给甲方,与乙方无关。补充事宜:1、甲方应及时提供现场施工标高;2、缺陷责任期内,因沥青砼质量引起的路面质量缺陷由乙方无偿负责维修;因路基质量或人为损坏引起的路面质量缺陷,乙方不承担质量责任;3、合同单价内容含:沥青砼生产、运输、摊铺、碾压等与沥青路面施工相关的施工工序。4、工程竣工结算表由甲方指定_林金成_确认,电话:137××××9399;5、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自检资料及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相关竣工验收工作。6、乙方根据甲方已施工完成的平石顶标高来控制沥青路面施工标高,路面摊铺厚度由甲方确定,若沥青路面厚度未能满足设计要求所产生返工等后果由甲方自己承担,与乙方无关。7、若需第三方检测,则检测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如因原材料质量而导致检测不合格,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8、乙方同意甲方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但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并且承兑汇票总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金额的70%,超出部分甲方应承担乙方收到票据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之间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
2019年7月,原告达豪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江公司(甲方)又签署了关于西三株浜河道整治、特色田园农业配套设施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614号。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粘层油、沥青路面施工,施工面积约2600m²,道路路幅宽度:4.9m。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雨天顺延)。合同价款130200元(总价也为暂定价,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工程付款方式:一、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于路面施工结束当月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税金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提供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若需上门收款,以乙方财务人员凭乙方公司的专用介绍书,并加盖乙方法人公章,甲方方可支付货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若甲方违反此条视为未付款,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与双方2019年5月签订的(2018)1127号《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基本一致,其中补充事项中,该合同无前份合同中“乙方同意甲方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但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并且承兑汇票总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金额的70%,超出部分甲方应承担乙方收到票据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之间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之约定。
上述两份《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双方竣工决算,南部水乡岸线综合整治工程价款金额为2545520元;西三株浜河道整治、特色田园农业配套设施改造工程价款金额为139140元。两个项目决算总金额为2684660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80000元整,其中2200000元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被告交付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9140元、345500元,原告拒收收取,认为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总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金额的70%”。为此,双方引发矛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沥青路面摊铺施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决算,上述两个项目决算金额分别为2545520元、139140元,总金额为2684660元。经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80000元(其中2200000元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46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被告交付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9140元、345500元,原告拒绝收取,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5月《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但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并且承兑汇票总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金额的70%”,原告予以拒收该两张承兑汇票并无不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关于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条款发生变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难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4046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天按全部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本案中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4660元,自2020年1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4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4660元,自2020年1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