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市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582执异30号
异议人(案外人):苏州市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元街255号318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州市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与被告苏州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了(2021)苏05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一、确认被告苏州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4242930.81元。二、被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814106.6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72元,由被告苏州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苏州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该判决生效后,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582执783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苏0582执78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60564.62元。
案外人苏州市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1、(2021)苏05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是判决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814106.62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非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814106.62元;2、案涉工程并非一家完成,根据工程量应当只扣划上述款项中的86.86%;3、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实际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阶段只结欠工程款2150633元。故请求暂停对(2021)苏05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
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苏州市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苏州市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异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执行人苏州市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