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丘县双盈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023民初45号 原告:***,女,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双盈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沈丘县双盈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2389.87元、误工费28839元、残疾赔偿金7514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15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8元、就医交通费5880(含救护车费4600元)元、住宿费336元、司法鉴定和检查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1431.22元(含已付)。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恒通公司承包了甘肃省华池县G244线打扮梁(陕甘界)至庆城段公路打庆二标工程,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双盈公司,由被告双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被告***合伙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2022年2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接受现场负责人***的安排、指挥,劳务费5000元/月。2023年6月27日,原告遵照***的指示穿钢筋线、在卸钢筋架过程中(原告平时工作不包含卸钢筋架,仅负责穿线)被钢筋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华池医院就医治疗,但因原告伤情较重,被救护车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后当晚被救护车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就医。西安市红会医院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手续,CT影像显示,原告伤情为右侧顶骨骨折、双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医嘱原告伤情部位即胸椎骨折部位,手术治疗风险太大,建议保守治疗,原告遂被救护车送回华池县人民医院就医。2023年6月28日,原告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头皮裂伤、颈部挫伤、背部挫伤”。2023年7月30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多次前往西峰区人民医院复查,并由家人护理至今,到现在未完全康复,需要后续复查治疗。后经法定程序,由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60日。在原告受伤检查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并伤情稳定后,与各被告始终未能达成调解处理协议。 被告双盈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双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履行职务,代表公司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系双盈公司员工,与***非合伙关系,受公司安排担任项目负责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受伤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误工费28839元于法无据。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日工资为167元。原告从2023年6月27日受伤,2023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同年9月13日定残,受伤到定残合计为79天。因此,误工费为167元×79天=13193元。2、营养费3000元不应当被支持。根据甘高法[2022]3号文件,受害人一旦被评残,其营养费就不应当被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当被支持。3、护理费11535.6元不应当被支持。甘肃省2023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人均工资为50806元,日工资为139元,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其出院之后,生活能够自理,再无需护理,因此,其护理费用为:139元×32天=444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被支持,原告已经评残,该费用已计入伤残赔偿金中。5、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工作长达一年半之久,且被告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安全培训,其已经熟知各项工作的操作流程。其受伤当天拆卸钢绞线存在违规操作,拆卸钢绞线的正规操作流程:1.用铁丝将钢绞线捆绑结实;2.用龙门吊吊住钢绞线,防止倒塌;3.拆卸。原告在拆卸钢绞线时,未用龙门吊吊钢绞线,且当天未戴安全帽,在其违规操作下,导致钢管后倒,进而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违规操作,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双盈公司,并对现场管理到位,提供了相应的防护器具,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7月30日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例: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各1份;2、原告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医疗票据10张,费用为12389.87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2张。4、甘肃中诚、医科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鉴定票据1张、检查票据5张。5、华池县怀安乡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便函原件1份、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6、原告就医交通费用票据65张(救护车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2张。 被告双盈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企业登记信息1份;2、转账记录3份、支付记录4份,共支付19730.59元;3、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张,费用3400元;4、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为公司员工。并申请调取(2023)甘1023民初1374号案卷中的证人***、***的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当日和***一起作业系受***安排。 被告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5月29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双盈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1份。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恒通公司承包G244线打扮梁(陕甘界)至庆城段公路打庆二标工程,2021年5月29日被告恒通公司与双盈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约定双盈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以及小型机具设备,配合恒通公司完成施工任务。自2022年2月份起,原告经被告双盈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在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双盈公司按每月5000元(包食宿)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当年11月份停工,2023年2月继续开工。2023年6月27日原告和工友***一起穿钢筋线,在卸钢筋架过程中原告被钢筋砸伤。原告被急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给予检查、对应治疗,当晚被救护车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被救护车转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经CT影像显示,原告伤情为右侧顶骨骨折、双侧额顶部头皮血肿,次日被救护车送回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7月30日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2、头皮裂伤;3、颈部挫伤;4、背部挫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共支付原告16000元,并支付医药费1730.59元和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花费医药费11023.87元、救护车费4600元。 原告于2023年9月5日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诉前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甘中诚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二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60日、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双盈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甘医司鉴[2023]临鉴字第(11)F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受伤伤残属十级;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3400元(被告双盈公司支付),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3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原告与哪一方存在劳务关系,向谁提供劳务?二、原告自身对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受被告双盈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管理,并由被告双盈公司支付报酬,被告双盈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故原告与被告双盈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系双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双盈公司的员工,原告无证据证实二人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故二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双盈公司承担。被告恒通公司将部分施工作业(含劳务)分包给被告双盈公司,其与原告非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双盈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职责,其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基本安全生产常识和防范意识,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双盈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 关于焦点三,被告对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对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该鉴定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12389.87元(有票据为凭),被告***支付1730.59元(有支付凭证),上述合计医药费用14120.46元。2、误工费,按鉴定误工期限150天、以原告固定收入每月5000元为标准,计算为25000元。3、残疾赔偿金,鉴定为十级伤残,为75144元(3757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现查明原告母亲***,现年83周岁,承担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姐妹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150.88元(25207元/年×5年×10%÷4)。两项合计78294.88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不再另行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次日回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750元(2天×100元/天+31天×50元/天)。6、鉴定护理期限60天,参照甘肃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535.50元(70174元/年÷365天×60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348元,系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恢复状况,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对原告提供的4600元救护车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出院后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两次、西峰区人民医院复查一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第一次鉴定支出交通费酌定支持240元;原告诉请的11月20日、21日往返两次甘肃医科鉴定所的交通费480元及两次住宿费336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鉴定日期酌定交通费480元、住宿费16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相对较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6536.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双盈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536.84元的80%即109229.47元(已付19730.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已减半收取计628元,由被告沈丘县双盈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共计5900元,被告沈丘县双盈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已付),原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