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7民初330号
原告:**1,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城关镇路坡行政村可乐自然村。
被告:甘肃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深安路306第18层-19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世纪城2号楼6单元1402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该公司原员工。
原告**1与被告甘肃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发集团)、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甘肃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鹏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公发集团、恒通公司、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及祥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6.91元、护理费2618元、误工费6622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二次手术费用合计13210元,合计92574.91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据鉴定结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四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村庄修建公路,因修桥被告在原告回家必经处开挖深1.96米、宽1.65米的沟壑,未搭建简易通道。当月15日夜原告回家时不慎坠入此沟,次日早晨被家人送往镇原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506.91元,远通公司给付7000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特提起诉讼。诉讼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
公发集团辩称,其已将工程发包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转包给远通公司,远通公司负责1标段的工程管理,祥鹏公司具体施工,此事件发生后,**1曾向公发集团信访,经核查远通公司已给付7000元慰问金,且施工单位祥鹏公司对**1受伤情况提出质疑,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恒通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由远通公司负责管理,祥鹏公司具体施工,此事件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远通公司辩称,其公司负责1标段的工程管理,祥鹏公司具体施工,在××路后,没有搭建便道,**1可以绕行回家,但其深夜自行跨越水沟受伤,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已给付7000元慰问金,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祥鹏公司辩称,其公司施工时在××路后,因有绕行路段,便未搭建便道,但放置了反光牌,**1是否系坠入水沟受伤,并无证据证实,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四被告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确系**1在涉案地点受伤后花去,与案件事实相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被告认为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1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该质证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2证实**1于2020年10月15日夜12时许**1回家时坠入数被告的工程水沟受伤、且水沟周围未设置围栏的事实,四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且该证言与**1的陈述及病历记载的伤情相吻合,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公发集团将G327线镇原至王咀子(甘宁界)段工程设计施工发包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将工程第一标段(涉案标段)转包给远通公司,由远通公司负责工程管理质量把控、安全防护等事项。2020年4月10日,远通公司与祥鹏公司签订《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将第一标段中K1543+200-K1578+460段的路基、涵洞项目分包给祥鹏公司。祥鹏公司施工期间,因修桥在××镇段开挖水渠,未设置围挡措施,亦未搭建简易通道。2020年10月15日夜12时许**1在同村村民**2家返回时,未绕道行走,从水渠一端跨越到另一端时未跨过跌入水沟,经**2及他人施救被送回家中休息,次日清晨被家人送往镇原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506.91元,远通公司给付7000元。出院后,**1向公发集团信访,寻求解决赔偿14万元,因涉案路段管理单位远通公司已给付7000元,施工单位祥鹏公司认为**1未能提供现场未设置围挡及事故现场影像证据,祥鹏公司无责任拒绝赔偿,公发集团建议通过诉讼解决,**1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评定,**1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评估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审查**1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医疗费16506.91元、(2)护理费2788元(164元×17天)、(3)误工费30176元(164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5)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6)残疾赔偿金67643.6元(33821.8元×20年×10%)、(7)今后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1600元,合计134904.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1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跨越水渠造成的风险,但其未绕道行走,而是自信可以跨越,致使意外跌入渠道造成自身伤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路段施工单位祥鹏公司在开挖水渠后,未进行围挡,亦未搭建简易通道,给周围村民出行造成安全隐患,致使**1回家时受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涉案管理单位远通公司在施工单位施工期间,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施工单位疏于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1跨越水渠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公发集团、恒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单位施工、管理,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祥鹏公司以**1未提交因坠入水沟而受伤的证据为由拒绝赔偿,由于事发时有证人证言证实,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1、远通公司、祥鹏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可按7:1.5:1.5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1因意外受伤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134904.51元,由甘肃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235元(含已给付7000元),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235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1负担438元,甘肃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满龙
人民陪审员 刘馨
人民陪审员 张广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婧
书记员 孙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