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曼隆电梯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02民初2605号 原告:成都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第三人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4,800元及利息(以1,86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被认定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川1602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书。后因第三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原告依法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1602执487号受理在案,要求执行第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1,864,800元及利息、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仅收到法院的执行款40,722.01元,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止本次执行。2022年3月31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协调,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在广安区人民法院签署了执行笔录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300,000元,剩余的1,700,000元进行分期支付,具体为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剩余600,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第三人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恢复对(2019)川1602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并按原判决书内容继续执行。被告四川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关联公司,自愿为第三人提供履行债务的执行连带担保,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按期归还任意一笔款项,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人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仅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1,700,000元至今未付。因第三人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另案起诉。按照生效判决计算,品迭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后,第三人仍欠原告工程款1,864,800元及利息(以1,86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因第三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分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原告特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被认定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按原生效判决恢复执行或者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本案是原告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因此其主张的金额应当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170万元,而不是原告按生效判决自行结算的186万元。案涉担保是无效担保,因其未取得股东会决议授权,原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若执行人未按期归还任意一笔款项,则全部款项立即到期,第三条约定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未按期归还任意一期款项,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通过该两条约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起始日为第三人第一笔款项逾期之日即2022年12月30日,案涉和解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24年2月29日,担保期间已过,根据担保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无论案涉担保是否有效,只要担保期间已过,原告均不能再主张担保责任或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担保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主债务的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诉状及和解协议的内容可知,在(2019)川1602民初6452号案件判决后,原告通过执行获取到的执行案款金额是40,722.01元,在签订案涉和解协议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以上共计340,722.01元,该金额应当首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而非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是由第三人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不是判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自行扣除不予认可,因不排除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了退费。 原告某某电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2019)川1602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公司备案登记信息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某某集团官网截图、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某某集团的信息截图。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02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电梯支付工程款1,864,800元及利息,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因第三人未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2020)川1602执487号执行裁定书。 2022年3月31日,原告某某电梯(执行申请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担保人)、第三人某甲公司(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执行申请人收到法院的执行款40,722.01元;协议内容为:1.执行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执行申请人30万元,剩余款项170万元进行分期付款,具体如下,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2.若执行人未按期归还任意一笔款项,则全部款项立即到期,执行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并按原判决书内容继续执行;3.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履行债务的执行连带担保,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按期归还任意一笔款项,执行申请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某某电梯、第三人某甲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印章,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在该协议尾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私章。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电梯履行了30万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 原告某某电梯陈述,因第三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其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未提交申请恢复执行的相关依据。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出具(2024)川1602执恢1309号受理通知书。 同时查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蒲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四川和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四川和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蒲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股东为蒲某某(持股比例99%)、李某某(持股比例1%)。 原告某某电梯提交的某某集团官网宣传界面截图显示,在某某集团官网上一篇题为“会员企业大走访凝聚力量创辉煌”的文章中描述“……与董事长***进行了座谈……”原告某某电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执行和解协议书广安低碳”文件及关于该和解协议的签订盖章沟通事宜。原告某某电梯认为,***在四川某某集团公司官网上被以董事长的身份进行披露,并与原告方沟通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盖章的事宜,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虽非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身份应当为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对该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只是代表本案第三人在与原告谈判,谈判过程中所承诺的被告愿意担保只是***为了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提供的担保措施,但该措施若要得到确认,需要担保人按照法律程序盖章确认,***仅是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进行居中谈判磋商,不能代表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更不能代表被告某某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于2022年3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对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首先,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执行和解协议上的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作为公司主体,应当知晓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进行股东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原告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其次,原告认为与其沟通和解协议签订事宜的***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项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蒲某某并非***,虽然在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官网上有“董事长***”的说法,但并不能代表***即为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通过股权查询,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四川和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蒲某某、李某某,亦不是***,同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亦没有表示过其能代表被告公司。综上,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缺少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系无效担保。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无效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约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执行和解协议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人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50万元,但其并未按期支付,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中“若执行人未按期归还任意一笔款项,则全部款项立即到期”的约定,此时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即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6月30日,虽然某乙公司未提交其在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相关依据,但即便属实,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而原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系无效担保,且原告某某电梯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某某电梯要求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若担保条款被认定无效要求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