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3民初621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7日,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曼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1栋14楼1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曼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其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曼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51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绵阳市温莎国际电梯工程提供安装劳务。在施工程中,原告在协议内容外又额外增加了工程量若干。现电梯已全部安装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18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曼隆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设置防护栏,也未放置安全警示标识,致使总包方修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原告未积极地协助被告处理而擅自退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完成的劳务部分产生了大量扣款,丢失配件损失费24670元、损坏配件费6200元、垫付塔吊费1000元,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进行索赔。
反诉原告曼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费256750元;2.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得和理由:2016年初,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过成协议,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接的绵阳市温莎国际电梯安装工程提供安装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未安全施工,对电梯洞口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案外人坠楼受伤。该起安全事故,导致反诉原告支付了赔偿费2567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因电梯安装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负责赔偿,现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1.我不知道有人受伤的事情,直到现在反诉原告也未告知我。2.反诉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曼隆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六份《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和《电梯安装安全协议》。六份《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分别约定乙方为甲方在绵阳市温莎国际安装电梯,电梯共计38台,工程采用全包价,安装费分别为76500元、123300元、123300元、83700元、45900元、114300元,共计567000元。乙方负责电梯安装过程中,如乙方责任上的疏忽、错误或安排失误等引起的工期延误或不能按期完成,甲方将对乙方处以总承包价10%-30%罚款,并由乙方承担用户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或其他索赔及相关责任,乙方负责承担安装过程损坏或用户保管不善产生的电梯缺件、丢失、成品损坏的赔偿。《电梯安装安全协议》,约定乙方承担电梯施工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等损失的一切赔偿,乙方的安全用品由甲方提供,但必须在“安全用品领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被告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载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原告22950元、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原告22950元、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原告16990元、于2016年7月7日支付原告25110元、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原告35370元、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原告49545元、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85050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7965元。原告***称上述费用中包含了崇州上森西江四期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称按照《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的约定,共计为被告安装了38台电梯,每层900元计算,共计637层,安装费应为573300元,加上井道施工门头无过梁安装钢板的人工费43350元以及验收前业主擅自使用产生的损失费5000元,总计安装费应为687650元,由于被告辞退了***,双方无法对账结算。被告称按《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共安装38台电梯,安装费是全包价,约定总计金额567000元,由于原告在发生人身事后退场,未将工程完成,被告与***于2017年3月签订了《电梯整改协议》和债权债务结算书,对原告未成工部分进行整改,共计支付***工整改费72120元以及原告丢失配件损失费24670元、损坏配件费6200元、垫付塔吊费100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供其项目经理***与原告安装组长***等人于2016年5月签订的《安全技术交底》,其中第2.8条约定:各层厅门处,须设防护栏并在显著位置作“注意安全,正在施工”。反诉被告称该技术交底未经其本人签字,系被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称2016年11月26日,因反诉被告在施工的6号楼安装电梯时未按照施工要求对各层厅门设置于防护栏,并设置注意安全,正在施工”相识,致使总承包方人员***坠楼。反诉原告提供绵阳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乙方、曼隆公司作为丙方、受害人***作为丁方签订的《人身损害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载明:***系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劳务作业人员,2016年11月26日,在温莎国际项目中从事修补工作时因电梯洞口无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坠楼受伤,***受伤住院、护理等各种医疗费用210000元,该费用乙方已经支付110000元、丙方支付100000元,经甲、乙、丙、丁各方自愿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丙方除已坠付和支付旨骼外,另一次性赔偿丁方人身损害赔偿费185000元……。二、***受伤医疗费210000元,一次性赔偿费用185000元,两项费用共计39.50万元,该费用由丙方承担65%即256750元,乙方承担35%的费用即138250元……四、甲方向丁方垫付的赔偿费185000元,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和28250元,从应付丙方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和156750元。经查,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6日、2017年1月5日支付***医疗费10万元、于2018年5月11日委托绵阳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于2018年6月7日委托绵阳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于2018年7月6日委托绵阳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6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绵阳市温莎国际电梯安装工程提供安装服务,其电梯安装属于房屋建筑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故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安装的资质证书,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六份《电梯安装承包协议》无效。由于原告对案涉工程实施了安装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安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六份《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均为固定价款协议,其案涉工程价款为567000元。原告称因井道施工门头无过梁而安装钢板而增加人工费43350元以及验收前业主擅自使用产生的损失费5000元,属于增加的工程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安装费397965元,原告辩称上述费用中包含崇州上森西江四期的工程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未付原告工程安装费为169035元。被告称原告丢失配件造成的损失费24670元、损坏配件费6200元、垫付塔吊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电梯整改协议》和债权债务结算书,对原告未成工部分进行整改而支付***工整改费72120元,因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另一方面,若存在原告未完工部他,被告应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整改,但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问题。反诉原告将其承接的绵阳市温莎国际电梯安装工程违法转让包给无资质证书的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电梯安装安全协议》约定反诉被告的安全用品由反诉原告提供,但并无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了“注意安全,正在施工”的警示标志,致使反诉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反诉被告也未按照施工标准对各层厅门设置于防护栏,造成***坠楼的人身损害事故。虽然《电梯安装安全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承担电梯施工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等损失的一切赔偿,但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责任。对于***的人身损害,本院根据该案实际,确认反诉原告承担60%的责任,反诉被告承担40%的责任。故,反诉原告支付***赔偿费25675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102700元,其余部份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曼隆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69035元;
二、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成都曼隆电梯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费102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成都曼隆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289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成都曼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反诉原告成都曼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反诉被告***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