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2民初9638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23年7月26日在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承德市高新区××镇XX大数据项目(建设单位为承德某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承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德xx大数据项目)工作,从事木工工种,进行拆模板作业。工作时间为早6:30分至中午11:30分、12:30分至晚5:30分。在2023年11月2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地下室正在弯腰捡卡子,附近其它工友在拆架子时发生倒塌,砸到我的腰部,致使我腰部受伤倒地。现为确认工伤赔偿,特向贵院请求确定劳动关系,请支持我的诉讼主张。 原告***提交证据,1号证据承德高新区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目的原告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并在规定时间内向贵院提起诉讼。2号证据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802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多年来一直在***的带领下从事拆模板工作,***多次承揽拆模版工作并组织工人拆模板,2023年7-11月期间原告和该案中的证人也是在***的带领下在被告承包的案涉项目处从事拆模板工作并因此受伤,在此期间***管理原告和其他拆模工人并通过管理获取利润,并未实际投入劳动,工资也是由***发放,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工资应由企业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因此***属于承揽工程,被告将工程分包或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是与案外人河北莱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23年9月24日就案涉项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岗位为木工,月工资为4500.00元,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号证据建筑业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24日就承德xx大数据项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其岗位为木工,月工资为4500.00元;因此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号证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xx公司,合同金额5439320.07元。3号证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企业资质查询结果截图,证明案外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具有相应的资质,劳务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号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为履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5288422.05元。5号证据付款凭证,证明为履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案外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5276032.05元。证据6结算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已完成结算,最终结算价为5524707.7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号证据说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号证据判决书中载明的项目名称和工程总承包被告确实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总包单位,但是被告已经依法分包给了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另被告对原告无任何管理及发放工资的事宜,原告自述现场管理和发放工资的是***。原告***对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在内容上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全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该证据并不能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未提供其他分包或转包合同证据,来证明与案外人河北某某公司的关系。2-6号证据提交时间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已超过举证期限,其应承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该份补充证据均为彩色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证据规则,庭审时举证质证均应提交证据原件,未提交原件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承德市高新区××镇xx大数据(一期)项目,就该项目土建劳务分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5439320.07元。庭审中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2023年9月24日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 原告***自述于2023年7月26日到该项目工作,从事木工工种,进行拆模板作业,2023年11月2日在作业过程中腰部受伤。 原告***以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高区劳仲案字[2024]第112号仲裁裁决,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承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建承德xx建设集团xx自建库房项目,施工地点为承德市双桥区。根据施工进度,需人工拆模板作业。2023年9月原告方项目负责人联系案外人***组织工人拆模,***将要派往钓鱼台工地的工人身份信息发送给原告方项目管理人员。原告在工人上岗前按***提供的工人身份信息缴纳了2023年9月至11月的工伤保险。但被告***并未到原告的钓鱼台库房项目工地工作。被告***及其证人陈述,多年来,其一直在***带领下从事拆除模板工作。2023年7月起一直在承德市高新区××镇xx大数据项目工地从事拆模板作业,由***向其发放工资,至2023年11月2日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期间从未到原告承建的钓鱼台库房项目工地工作过。”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冀0802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2024年11月25日以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德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承高区劳仲案字(2024)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不服该裁决,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建设位于承德市高新区××镇xx大数据(一期)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原告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及履行该合同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交与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相关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诉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退还原告***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