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154925号
原告:长沙安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长沙安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长沙安达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安达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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