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891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