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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某第二医院、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6654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某第二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某某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某二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2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二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102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二院与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二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顺延不视为违约,且不增加任何费用。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四条认定某二院存在过错,承担调整价差的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1发包人违约责任:①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不承担由此增加的任何费用;专用条款21补充条款:②因一期迁建工程或相关附属配套设施不能如期竣工,使得本合同项下工程验收不能实施,工期顺延,不视为违约,不追究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工期延误免责条款系某二院与上某公司作为承、发包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上某公司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所以,即便上某公司的人、材价格在此期间大幅上涨,上某公司亦无权要求某二院增加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亦无权调整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案涉合同条款无效的前提下,即认定某二院存在过错,承担调整价差的全部损失,明显错误。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的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制度认定某二院承担调整价差的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1.1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专用条款12.1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1)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人工、机械费、设备价格带来的一切风险(包括政策性风险因素);”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含的风险范围中已经将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等一切风险考虑在内,合同单价中已经包含了履行期间人、材上涨的风险因素,故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不应予以调整。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上某公司如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应当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诉求。但在本案中,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上某公司在本次起诉中并未要求变更或解除案涉合同。且在承担责任来看,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以损失亦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应由某二院一方承担。据此,故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于法无据,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审判依据(1)该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母线价格调整,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某公司主张调差的主要依据为2021年电缆价格大幅上涨,但是根据上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可以看出上某公司已于2020年9月20日前完成了住院楼竖井系统桥架及母线安装工作,于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了B2层母线安装工作,上某公司自采母线部分已于2021年之前采购并安装完成,且某二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某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在上述期间,母线原材料“铜”并未出现大幅上涨的情况,其价格波动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2.1条之约定,此时段内价格变化属于合理风险范围内。(2)人工费不应予以调整,人工费调差373349.12元不应计入调整范围内根据专用条款12.1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1)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人工、机械费、设备价格带来的一切风险(包括政策性风险因素);上某公司应当对人工费的波动风险承担责任。此外,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并未出现大幅上涨,也并未超出风险预期,因此鉴定意见书中计算人工费调差373349.12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案涉合同签订后,某二院已于合同签订后向上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510285.2元,上某公司应当及时订购线缆。因上某公司怠于采购、锁价导致线缆价格上涨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某公司承担。由于上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材料储备不足且收到某二院支付的预付款后未及时订购线缆并进行锁价、开工后未及时投产导致的,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某二院承担。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2.2约定,案涉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某二院已按照合同约定于工程实际开工前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510285.2元,上某公司应当及时向线缆厂家订购。因其怠于履行合同导致线缆上涨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上某公司自采的低烟无卤线缆部分不应予以调差2022年6月28日上某公司作出的《整理说明》中,已承诺“抗击疫情期间的160万到上海安装账面,上海安装承诺合同内上海安装采购到场的低烟无卤线缆结算时不予调差。”政府分别于2022年11月9日、2023年3月23日委托长春建工集团吉某建筑有限公司向上某公司支付60万元、100万元,合计160万元,该《整理说明》效力已经成就。(5)政府代采案涉工程施工材料支付的1095477元部分,应在造价鉴定总金额中予以扣除2022年3月19日,政府为推进案涉工程尽快完工,征用案涉住院楼作为隔离房,委托长春建工集团吉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春建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低压母线槽合同》,由长春建工集团吉某建筑有限公司代为采购母线及母线槽,并支付了材料款及运费1095477元。该部分建筑材料已经据实用于案涉工程,因此在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时应当予以扣除。(6)对于某二院代购部分,虽然鉴定报告中已经按照某二院实际代采价格计入鉴定造价,但某二院代购价格中已经包含价格上涨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扣除。2021年,因上某公司提出其公司年终财务稽查,施工现场剩余线缆无法及时付款支付,上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某二院提出代为采购剩余线缆的申请,某二院为保工期,代为采购剩余线缆,支付1053700.91元;2022年7月7日,上某公司向某二院申请代为采购剩余母线。某二院为加快推进工程施工,代上某公司采购母线,支付货款共计1593713.26元,以上共计2647414.17元。对于上述代购部分,虽然北京中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意见咨询函提出问题回复》中答复“结算时根据被告代采购价款据实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被告代采购的材料价格按照其实际代采价格计入鉴定造价”,但是某二院代采购的材料的价格中已经暗含了材料的上涨价值,该材料系某二院代上某公司购买,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材料价格仍应按照涉及材料在原施工合同标明的价格计算,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四、因案涉三根电缆(电缆4×185+1×95一根、4×120+1×70电缆两根)丢失产生的损失不应计入造价范围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8.4.1条,“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已经列支或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毁损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监理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的,承包人不负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保管,由此导致丢失毁损的由发包人负责。”也就是说承包人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材料与工程设备承担保管责任。参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3款“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工程延期复工或停工期间,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机械停滞台班、周转材料和临时设施摊销费用增加等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上某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尽保管、保存的义务。因此,电缆4×185+1×95一根、4×120+1×70电缆两根丢失的责任应当由上某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电缆重新采购及安装的费用应由上某公司承担。五、上某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某二院与上某公司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应当调整差价存在争议。根据案涉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上某公司主张调整差价于法无据。综合本案某二院的履行情况,某二院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若本案经二审审理改判案涉工程价款无需调整差价,则某二院无需向上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某二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二院给付工程款11387446.40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30日送电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某二院承担。 某二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1.对未完工程(①负二层配电室低压配电柜下口至负三层B3HR2分配电柜上口4×120+1×70电缆敷设及安装;②负二层配电室低压配电柜下口至负三层B3AS分配电柜上口4×185+1×95电缆敷设及安装;③负二层配电室低压配电柜下口至车道口2APERFM3配电箱上口4×120+1×70电缆敷设及安装)进行施工;2.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工程竣工图纸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上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某二院(发包人)与上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即案涉工程。工程地点: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4026号。工程内容:住院楼电气工程包含低压母线槽、电缆桥架、电缆、明配管等(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的合格工程标准。签约合同价:17551426元。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①中标通知书;②投标函及其附录;③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④通用合同条款;⑤技术标准和要求;⑥图纸;⑦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⑧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①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③招标文件;④投标书及附件;⑤本合同专用条款;⑥本合同通用条款;⑦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⑧工程施工图纸及会审纪要;⑨工程量清单;⑩工程中标报价单或预算书;⑪经发包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提交的竣工资料:内容符合吉林省相关规范和规定,满足竣工备案标准;套数:纸质版5份,电子版1份;费用承担:承包人自行承担;移交时间: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形式要求:竣工资料按城建档案馆要求整理;承包人的其他义务:施工前现场实测、设计图纸核对、优化和施工方案论证、竣工图纸的绘制等工作,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发包人资金暂不到位,承包人保证连续施工。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工程进度款支付:1.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增加的85%并扣除预付款后支付;2.工程系统调试运行合格后,经监理人、设计人、发包人验收及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格的97%;3.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电气管线、设备某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下达开工通知,工期顺延,不承担由此增加的任何费用;……承包人违约的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承包人应负责修改、重做,直到达到质量要求,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构成违约责任,应按合同价款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有权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2018年11月8日,因当时现场不具备电气工程施工条件,经某二院和监理公司同意,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 2019年3月15日,上某公司提交《开工报告》,经某二院和监理公司同意开工。施工过程中,2019年9月15日,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上某公司经某二院和监理公司同意停工。 2019年11月29日,因整体工期顺延及配合装修单位施工,经某二院和监理公司同意,上某公司将工程竣工日期延迟至2020年6月30日。 2020年4月15日,上某公司经某二院和监理公司同意复工。 2020年6月22日,因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及配合装修单位施工进度,上某公司经某二院和监理公司同意,将工程竣工日期延迟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12月28日,因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及工程设计变更,上某公司经某二院和监理公司同意,将工程竣工日期延迟至2021年4月30日。 2021年8月20日,某二院与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付款周期: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增加的85%并扣除预付款后支付,调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包括已完工程和剩余工程)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造价的90%并扣除预付款后支付。……” 2021年11月30日,某二院与上某公司共同向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出《咨询函》,内容为:“某二院一期迁建工程项目住院楼电气工程,承包单位为上某公司,施工内容包括低压母线槽、电缆桥架、电缆、明配管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1月30日。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合同(投标报价参考2014定额)。实际开工时间2019年3月15日,变更调整后最终图纸于2020年7月29日下发,2021年3月8日住院楼配电室配电柜安装就位完成,具备电缆安装施工条件。2020年-2021年疫情期间,电气某的电缆(主要原材料为铜)主材价格大幅度上涨。针对施工过程中的争议内容向贵单位咨询,具体如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因电缆材料价格涨幅较大,提出对电缆材料价进行调整价差,双方对此事亦存在争议,特此向贵站咨询电缆材料价格能否进行调整,若能调整应如何调整。” 2021年12月1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造价管理部门对以上咨询作出《关于材料价差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根据吉林省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调整价差。材料价差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发、承包人双方协商确定。” 2022年3月19日,上某公司(乙方)与吉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某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住院楼隔离点改造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施工内容:某二院住院楼隔离点母线、电缆安装、配电柜压接电缆头、送电调试等施工。施工数量:①乙方负责:住院楼隔离点改造电气施工,乙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②单价包工期、包质量、包人工、包机械、包卸置堆放、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综合治理、包工人上涨之任何差额因素、包自负盈亏;③乙方组织施工,甲方提供作业面,为完成住院楼隔离点改造电气工程从前期准备到缺陷责任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报价内;……合同总价款:本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款为160万元,税率9%,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在约定风险范围内合同单价不再调整。结算以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合同内隔离点改造电气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的100%,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要求:暂定2022年3月20日至3月28日;严格按照工期执行,逾期未完成,逾期一日按照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罚款,罚款上限为结算总价的10%;……” 2022年6月28日,上某公司以其某二院住院楼电气项目部名义向某二院出具《住院楼强电部分问题整理说明》,主要内容为:“1.抗击疫情期间的160万元到上某公司账面,上某公司承诺合同内上某公司采购到场的低烟无卤线缆结算时不予调差。2.2020年7月变更施工图纸下发后,上某公司与西门子厂家签订合同锁定铜价,于2020年11月份完成水平段母线的某。理应2021年元旦前到现场的配电柜,直至3月份才到现场,此时市场铜价已大幅上涨,不调价的前提下厂家拒绝到现场排尺。2022年3月18日,疫情期间西门子厂家为抗疫需要派人来排尺,剩余母线全部测量;2022年3月24日,由于疫情期间政府扶持,上某公司主张把剩余母线全部到货,但是基建办只定了照明母线的剩余部分。西门子厂家已经拒绝给上某公司按原合同价格采购母线,上某公司无力继续购买剩余母线,剩余母线需由业主全部采购。3.现场线缆地沟需设计院出详细施工图,有错误的设计,不能有错误的施工,上某公司必须按照标准规范施工,地沟部分施工上某公司不专业,需要大包方完成。4.补充协议(含设计变更部分)截至目前为490万元,已提报基建办,需要双方及时签订。若不签订补充协议,上某公司超出合同金额部分款项无法对外支付,都是国企流程,不可逾越。以上问题在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上某公司无法承诺项目完工工期。” 2022年9月22日,因整体工期顺延及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上某公司经某二院和监理公司同意,将工程竣工日期延迟至2022年10月30日。 2022年9月27日,某二院与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增加工程量预估造价44971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二、付款方式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三、增加的工程量严格按原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2022年10月20日,上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除电缆4×185+1×95一根、4×120+1×70电缆两根、母线插接箱DC24V励磁脱扣外),通过某二院和监理公司验收。 2022年11月9日,吉某公司向上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0万元。 2023年3月10日,上某公司与某二院共同召开住院楼电气工程协调会,参会人员:张某、***、赵某、霍某、***、***、***。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截至目前,上某公司按照施工的住院楼电气工程已经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并于2022年10月末全部送电,且连续平稳运行使用多月。现有部分内容需要施工,鉴于施工单位提出资金困难的情况,某二院再次协调长春市建委解决2022年3月疫情期间补贴剩余的100万元,长春市建委同意近期拨付此款项,经双方协商形成以下6项纪要:1.上某公司提供与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市建委委托单位)160万元的合同和说明。2.提交疫情期间补贴的160万元承诺书。3.对现有完成工程进行验收、整体工程进行预验收。4.某二院食堂增加电缆施工,上某公司提出某二院出具关于食堂电缆施工产生的安全事故及造成损失由食堂施工单位及某二院基建工程部承担,并出具承诺函。5.款项到账20天内,完成丢失电缆更换安装(目前使用的是当地品牌电缆,作为临时应急使用,于2022年11月份由上某公司敷设安装)等剩余工程。6.进行验收和移交,并提交相关施工竣工资料。” 2023年3月23日,吉某公司向上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审理过程中,上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北京中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鉴定后,于2024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鉴定造价结果合计金额为32978656.41元(调整金额为7998307.61元,其中材料价差为7624958.49元,人工价差为373349.12元。某二院提出尚未实施的工作内容:1.负二层配电室低压配电柜至负三层B3HR2分配电柜上口4×120+1×70电缆敷设及安装;2.负二层配电室低压柜下口至负三层B3AS分配电柜上口4×185+1×95电缆敷设及安装;3.负二层配电室低压柜下口至车道2APERFM3配电箱上口4×120+1×70电缆敷设及安装);依据18#工程联系单内容,上述电缆材料在疫情期间非上某公司原因丢失,上述电缆由施工单位重新采购并施工,计入本次工程造价的范围。上某公司应当按照某二院要求继续负责施工完成。 经双方核对后确认,某二院因购买案涉工程施工材料支付材料款为2647414.17元;支付上某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894379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是否应当进行调整。虽然上某公司与某二院于2018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案涉工程的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因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但是案涉工程并未在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11月8日开工,也未在约定竣工时间2019年11月30日竣工。由于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上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才进场施工,后又由于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和新冠肺炎疫情等原因,案涉工程经历多次停工、复工,直至2022年10月20日才实际完工并通过验收。因合同原定一年多的工期延长至近三年,期间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材料采购价格和人工管理费用大幅上涨,明显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上某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必将付出额外的施工成本。为此,2021年11月30日,某二院与上某公司共同向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咨询。2021年12月1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造价管理部门回复“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调整价差。”因此,上某公司要求调整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上某公司在与某二院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并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北京中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具备合法鉴定资质,是由双方共同选择、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在某二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关于160万元的问题。虽然某二院主张“案涉160万元是政府通过吉某公司给予上某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施工补贴,上某公司已经收到160万元,对合同内采购的低烟无卤线缆结算时不应调差。”但是上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160万元是吉某公司依据双方《住院楼隔离点改造电气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工程款。”因上某公司与吉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二院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明上某公司与吉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者给付的160万元工程款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故仅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某二院的主张成立。该160万元应当为吉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上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关于某二院应当支付上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北京中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造价为32978656.41元,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工程结算价格97%的工程款,3%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此,某二院应当支付上某公司工程款为32978656.41元×97%=31989296.72元,剩余的989359.69元为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目前仍然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扣除某二院已经支付上某公司的工程款18943795.84元和代购施工材料款2647414.17元,某二院尚需支付上某公司工程款为31989296.72元-18943795.84元-2647414.17元=10398086.71元。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上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10月20日通过某二院和监理公司验收(除电缆4×185+1×95一根、4×120+1×70电缆两根、母线插接箱DC24V励磁脱扣外),因某二院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上某公司主张某二院给付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已完成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未完成工程的问题。根据北京中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鉴定意见,上某公司尚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已经计入整体工程造价的范围。该部分未完成工程的造价为232098.95元。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完成施工。关于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图纸)的问题。虽然上某公司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包括图纸均已经交付某二院,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双方约定,上某公司应当向某二院提交内容符合吉林省相关规范和规定,满足竣工备案标准的住院楼电气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纸等)。综上所述,对上某公司、某二院各自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吉林某某第二医院一期迁建工程项目住院楼的负二层配电室低压配电柜至负三层B3HR2分配电柜上口4×120+1×70电缆、负二层配电室低压柜下口至负三层B3AS分配电柜上口4×185+1×95电缆、负二层配电室低压柜下口至车道2APERFM3配电箱上口4×120+1×70电缆,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敷设、安装施工并承担电缆的采购及施工费用;二、吉林某某第二医院应当于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施工完成后,立即给付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8086.7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0165987.7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某某第二医院提交住院楼电气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纸等);四、驳回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5元,由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37元,由吉林某某第二医院负担84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2022年7月27日某二院与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记载:增加工程量预估造价44971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根据2020年8月份设计变更最新版图纸,低烟无卤电缆工程量增加,对增加电缆工程量的部分进行价差调整。 2021年10月21日《吉林某某第二医院一期迁建工程项目住院楼电气工程关于因涉及变更需增加电缆专题会议纪要》记载:内容:吉林某某第二医院一期迁建工程项目住院楼电气工程关于因设计变更需增加电缆单价确认。一、施工单位针对以下内容进行提报:住院楼电气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电缆单价确认,提报确认单价组成原则如下:1.计价定额套用2019安装定额重新组价;2.材料单价执行最近市场价格。二、结合本项目整体实际施工情况,由于市场铜价涨幅较大,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协商达成如下决议:1.住院楼电气工程因设计变更需增加的电缆安装费执行合同清单价格;2.电缆材料价格调整方式:增加的电缆单价参考2021年9月27日签订吉林某某第二医院门诊医技病房楼电气某电缆采购合同中电缆价格调整方式:电缆投标单价按照铜价70000元/吨为基准,以预付款到账日的铜价锁定电缆的结算单价,铜价浮动超过±1000元/吨,按照计算公式调价,铜价浮动±1000元/吨(含1000元/吨)以内电缆价格不予调整。 2.2022年8月3日工程联系单记载:长春市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2年3月11日全城封闭,工地现场进入闭环管理;上海安装电气项目部接到通知,为配合省委市委的整体疫情防控工作,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建委要求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全部撤离现场。……于2022年3月19日进入施工现场,次日准备铺设之前已到货并存放在地下二层的电缆,此时,发现电缆轴内的电缆大部分丢失。该工作联系单审核结果记载:经四方查看,本工程联系单描述的电缆确认丢失,丢失后二次采购电缆的单价详见附表,预估总金额为255713.32元。 3.一审鉴定单位北京中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材料及人工调整价差明细表》记载:母线价差金额:5274837.413元(其中甲供工程量部分价差1829132.47元,非甲供工程量部分价差3445704.95元,均执行甲采发票价格);电缆价差金额2350121.07元(其中甲供工程量部分价差224561.91元,执行甲采发票价格;非甲供工程量部分价差:有合同价部分1557078.64元,签证单确认单价部分400110.95元,无合同价部分168369.57元,均执行双方会议纪要共同确认价格);人工价差:373349.12元。 丢失电缆造价为232098.95元。 经一审鉴定单位北京中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答复,合同清单外电缆调整价差为504307.87元,合同清单内电缆调整价差为1845813.2元。 4.甲方长春建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吉林某某第二医院隔离病房改造项目低压母线槽的定作供应及调试事宜达成意见,特签订合同如下:供货范围(详见报价明细表),合计1025477元。交货期:合同签订且货款到账后,七日货到现场。 二审中,某二院申请证人***到庭证实:在疫情期间政府采购部分的母线一事。我原来是新某监理公司的工程师,今年七月份离职的。我是2022年3月份到某二院工程中任监理,不到一周政府发文要求闭环,征用二院作为隔离点,住院楼没有施工完母线部分,但是着急用,所以政府采购(其看过一个合同,采购人是长春建某)了一批母线,送到了施工现场,上某公司施工的。 对于此部分低压母线,上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但认为是吉林某某第二医院隔离病房改造项目所用,即使有所结余亦应与长春建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与本案工程无关。 就吉林某某第二医院隔离病房改造项目,上某公司称该工程没有图纸,现场由甲方工作人员指挥施工,施工后进行了结算。现吉林某某第二医院隔离病房改造项目已经不存在。 5.2018年10月,某二院(发包人)与上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3种方式,其他价格调整方式: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由承包人承担。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综合单价包括的风险范围:(1)各种因素引起材料、人工、机械费、设备价格等变化带来的一切风险(包括政策性风险因素)。 第16.1发包人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不承担由此增加的任何费用;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不承担由此增加的任何费用;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不承担由此增加的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合同内工程造价24980348.8元(32978656.41元-7998307.61元),以及合同清单外电缆调整价差504307.87元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计为案涉工程造价。 关于上某公司主张的因新冠疫情影响多次停工、复工,工期延误造成人工、材料价格上涨差价。根据一审北京中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材料及人工调整价差明细表》记载,差价包括:1.母线价差金额:5274837.413元;2.电缆价差金额2350121.07元(合同清单外电缆调整价差为504307.87元,合同清单内电缆调整价差为1845813.2元);3.人工价差金额:373349.12元。 其中母线部分调差问题,双方2018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明确记载: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各种因素引起材料、人工、机械费、设备价格等变化带来的一切风险(包括政策性风险因素)、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且发包人未能如期开工、违约停工、未依约复工均不承担因此增加的任何费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11月30日双方针对调差问题咨询造价站,可见双方对于调差事宜进行了协商。结合2022年6月28日上某公司向某二院出具《住院楼强电部分问题整理说明》明确记载“抗击疫情期间的160万元到上某公司账面,上某公司承诺合同内上某公司采购到场的低烟无卤线缆结算时不予调差”的事实以及某二院庭审中亦表示160万元是支付给上某公司的补贴款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调差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某二院支付160万补贴款,上某公司针对低烟无卤线缆部分材料款结算时不予调差。至于该160万元的支付,某二院称吉某公司2022年11月9日支付的60万元、2023年3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即为该笔款项;上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与吉某公司签订《住院楼隔离点改造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证实吉某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系《住院楼隔离点改造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但在吉某公司2022年11月9日支付60万元后,2023年3月10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某二院再次协调长春市建委解决2022年3月疫情期间补贴剩余的100万元,长春市建委同意近期拨付此款项,经双方协商形成以下6项纪要:1.上某公司提供与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市建委委托单位)160万元的合同和说明。2.提交疫情期间补贴的160万元承诺书”,且上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长春建工集团另有其他合同关系,加之上某公司除合同、结算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住院楼隔离点改造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情况,故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住院楼隔离点改造电气工程施工合同》所载的160万元工程款与上某公司所称疫情补贴160万元具有强相关性,系同一笔款项,上某公司已经取得该笔款项,依据出具《住院楼强电部分问题整理说明》“抗击疫情期间的160万元到上某公司账面,上某公司承诺合同内上某公司采购到场的低烟无卤线缆结算时不予调差”的记载,案涉工程低烟无卤线缆部分材料款不应再进行调差。其中合同清单内电缆、人工部分差价,因上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于此两项价格进行调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上某公司主张合同清单内电缆、人工部分差价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数额应为:25484656.67元(24980348.8元+504307.87元)。扣除3%的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18943795.84元和代购施工材料款2647414.17元,某二院尚应支付工程款3128906.96元。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30日实际投入使用,而双方约定“工程系统调试运行合格后,经监理人、设计人、发包人验收及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格的97%”,故某二院上诉主张不支付工程款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二院主张的丢失电缆部分工程款不应由其承担,因该电缆是在因疫情原因闭环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要求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全部撤离现场的情况下丢失,且双方亦对此签署了工程联系单预估了金额,故该笔费用应由某二院承担。 关于某二院主张扣除的长春建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025477元材料应当作为甲供材料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该笔材料并非某二院购买、提供,长春建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某公司提供材料系其二者之间法律关系,无法证实与某二院存在关联关系或该笔材料系某二院作为甲供材料所提供,故某二院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2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2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2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林某某第二医院应当于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施工完成后,立即给付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28906.9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128906.9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25元,由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362元,由吉林某某第二医院负担2476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125元,由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362元,由吉林某某第二医院负担24763元。一审鉴定费用219900元,由上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479元,由吉林某某第二医院负担604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