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9394号
原告:石某1,女,200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系原告石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1,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女,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石某1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第三人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罗某1,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关于死亡员工石某2的捐赠明细表并支付50%捐赠款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具体金额以最终查实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员工石某2的50%慰问金即1,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员工石某2的劳力士手表50%折价款即5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石某2系被告的员工,石某2生于1972年7月28日,2024年1月8日因工死亡。石某2于2018年3月20日与配偶华某离异后未再婚,原告为石某2与华某的独生女,石某2父亲石某3于2020年1月13日已经过世,第三人为石某2的母亲,即:死亡员工石某2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原告和第三人,而原告和第三人已明确在被告处的工资、年终奖、各项福利等各半分配。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死亡员工石某2在被告处尚有未结算的工资、年终奖及相关福利等,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此外,被告工作人员从死者石某2手上摘取的一块劳力士手表不知所踪,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对于捐赠明细表不清楚,被告员工没有对石某2进行过捐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9民初239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处理过捐赠款项。第二,慰问金是被告本着向死亡家属关怀的角度出发,属于一种捐赠。在石某2去世后,被告及时通过户口本联系上石某2的母亲即第三人,并向上级工会申请了慰问金3,000元。审核通过后,被告于2024年1月22日将该款项转至第三人账户,已支付完毕。第三,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被告员工从石某2手上摘取劳力士手表,原告主张的劳力士手表并不在被告及被告员工处。
第三人王某陈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并不存在所谓的捐赠明细这一说法,之前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掉的是礼金问题,民事调解书中已经非常明确。第二,慰问金是给到第三人个人的,并非是遗产。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石某2有劳力士手表,且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曾某,经过调解,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第三人对于原告拿走的一个吊坠也没有主张。因此石某2的遗产范围是明确的,双方只是针对被告的其他福利、工资、奖金做了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某2系被告员工,于2024年1月8日因工外出途中突发疾病去世,于2024年3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系石某2女儿,第三人系石某2母亲。
2024年1月17日,被告工会为石某2申请去世慰问补助3,000元,收款人为第三人。2024年1月22日,被告急难基金会向第三人转账3,000元,用途为工会补助。被告关于石某2同志相关理赔及慰问家属申请清单中载明:家属慰问3,000元,受理单位为被告工会,备注为2024年1月22日转入第三人。
2024年2月5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员工***谈话,原告在谈话中提及石某2的手表,***表示“那块劳力士对吧?”“一块劳力士鬼王”“靠近10万,9万多”;原告母亲另提及石某2葬礼的花费,***表示“这个基本上是同事们捐的”“同事们捐赠的都有账”“从我的角度,我的想法,石某2是好兄弟,那么多年,从我的想法上来说同事捐赠的钱把后事统统操办掉最好,不需要动到***将来所有的求学、生活费,这里的账都是可查的,每个人捐赠多少钱,大家都有账目记录的,这个从我的角度来说,无论是用下来的费用,方方面面的费用、丧葬费用等,那个费用应该数目是应该不会太小,但是我想应该可以COVER掉的,应该没啥问题。因为我跟你们碰头,也那么晚出来,挺忙的,有许多具体的事情我没有经办,但我给他们明确账必须记清楚,否则这个事情就没法讲了。”;原告律师另请求***帮忙询问石某2的包里大概有什么,***表示“我当时大概听到的是,钥匙、皮夹子、现金、一根项链、一块手表,项链应该给***了,因为你说要留个纪念,留个念想。我一直认为这个可能到了大殓之后坐下来聊聊,到底有多少东西,你爸爸有多少遗产,你中意哪一件,你要留作纪念,剩下的该怎么出来另外说,或许你奶奶啥都不要,你都拿走。”
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第三人的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在该案中诉请分割石某2的遗产,包括劳力士手表一块等。该案以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结案。
审理中,被告陈述,家属慰问金3,000元系被告专门赠与石某2母亲即第三人本人,并非石某2遗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另行向其再次赠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关于石某2同志相关理赔及慰问家属申请清单、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困难补助费申请表,第三人提供的起诉状,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另提供了2024年1月8日的执法记录视频,证明案涉劳力士手表在被告处,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执法记录视频中显示的手表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原告主张的劳力士手表,且视频亦无法体现手表已交付被告员工保管或在被告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捐赠款。被告现明确否认其员工曾对石某2进行过捐赠,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员工***提到的捐赠是用于操办石某2的丧事,且仅凭该谈话录音,并无法证明确有捐赠明细表存在以及明确的捐赠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捐赠明细表并支付50%捐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慰问金。慰问金系被告基于对死者家属的关怀和抚慰而发放的款项,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明确表示案涉3,000元慰问金系被告专门发放给第三人的,且该慰问金已于2024年1月22日发放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慰问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手表。被告现明确否认原告主张的劳力士手表在被告或被告员工处,亦否认曾交被告员工保管,因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及执法记录视频,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力士手表在被告处或由被告遗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劳力士手表50%折价款,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计1,086.50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