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24民初1193号
原告:某某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某某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23)内2224民初449号判决书。原告某某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内22民终8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16251.37元及利息(以3616251.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1320.21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414113.71元;3.要求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拍卖变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内蒙突泉县轻烃燃气配套工程一事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内蒙突泉县气站设计安装合同》,合同暂定签约价为15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暂估价的30%,之后每月按照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90%,审价结束后,支付到结算定价的95%;被告应在收到我司结算申请单后7天内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发包人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在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程序。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并于2018年1月向某某海科公司送达了书面版的结算书,结算价为3616251.37元,同年2月8日原告也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电子版的结算书,但是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未作出任何回复,也不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了承包人送达的结算文件,被告逾期不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了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经鉴定,本项目工程造价为1651320.21元。被告逾期结算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被告破产受理前一日202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398746.8元;以及质保金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为15366.91元。两项利息合计414113.71元。
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320.21元。但逾期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质保金利息应从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主张,已经超过对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期限,不同意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某某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EPC合同》,工程名称为内蒙突泉县轻烃燃气配套工程,结构类型为钢混,工程地点为突泉县六户镇巨兴村425县道两侧,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竣工验收项目为罐池土建工程、储罐制作安装工程、气化室土建工程、锅炉房地坪硬化工程、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和管道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发包人代表***签字证明上述各项工程均已完工。2017年12月4日***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开票金额为1000000元,发票代码为11268844。2018年2月8日原告公司11621124@qq.com邮箱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公司***1318460201@qq.com邮箱送达工程决算书,被告公司未回复。2019年4月2日,被告公司***用1318460201@qq.com邮箱向原告公司山哥11621124@qq.com邮箱发送“关于尽快结算突泉项目工程款的函”,后2019年9月30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7月4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公司邮寄对账单催要欠款,邮件均被退回,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工程款。本项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651320.21元,双方无异议。另查明,2023年7月1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3破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7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3破47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人,应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造价1651320.21,双方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被告破产受理前一日2023年7月12日止按LPR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不超过竣工日期后3个月”,原告主张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诉求,因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亦并未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双方并未按合同履行质保金相关约定,质保金实际不存在,所以原告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的诉求,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十八个月,但承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某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1320.21元,并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3.5元,由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