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7259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江阴路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43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9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43,468.2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051.95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多次工作不负责任、严重工作失职造成被告较大经济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项目由被告进行招标,上海文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顺公司”)投标后中标,被告与文顺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相应合同。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担任材料员一职,其在废料处理的过程中均正常履职,仲裁委仅凭被告提供的言词证据就认定原告“存在多次工作不负责任、严重工作失职”,与事实不符。其次,理论值与实际的偏差不属于客观存在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所称的经济损失并未实际、终局产生。就案涉项目而言,原告在交付及收回电缆时均对电缆的长度进行了测量并签署书面交接记录,且亦将相关情况反馈于被告并经被告物资管理部及其负责人签章签字确认,已履行了自身合理注意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时风险转移。原、被告及文顺公司对于已交付的、作为废料处理的电缆数量合计1,684米这一事实均不具有异议,若在保管时存在电缆缺失、毁损,责任在合同相对方,原告无需在称重时复测电缆长度。因此,如涉及违约责任或具有其他侵权行为导致被告于买卖合同履行过错中遭受损失,被告应当就具体的损失向合同相对方或侵权人追责。被告既未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电缆重量的差额,又未追究其物资管理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而是让作为基层员工的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进而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事实清楚。二、仲裁委认定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就被告所举证据而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被告具有经济损失、原告的过错与被告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仲裁委无视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员工手册等证据,在此情况下认定本案不属于违法解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被告乔高项目部的材料员,负责项目物资的进出管理(采购、验收、收发、处理等)、重点物资的看护、物资台账管理、废料处理等。其在乔高项目废料处理及公司调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2023年2月26日,原告在废料现场处理时应当通知而未通知纪检小组/物资部门至现场监督,未经查验自行处理废料,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废旧物资处理规定》和《厂纪厂规及管理规定》。在废料处理无人员监督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2023年2月26日废料处理视频严重缺失,即称重视频不完整,故意遗漏剥皮上秤环节,且处理过程存在严重失职,导致被告无法进行事后监督和复盘,属于工作失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之严重违纪行为。原告在当次废料处理时未要求测量电缆长度后称重,且未经公司同意而以其行为默许废料回收方以700千克铜抵扣4万余元的劳务费,属于擅自截留应上缴公司的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由于原告在2023年2月26日进行废料剥皮称重前,未核实称重型号及米数,以及擅自抵扣,造成电缆铜重量存在较大重量差异,经济损失超20万元,属于严重工作失误。被告于2023年5月31日、2023年7月6日与原告的调查谈话中,多次询问废料处理的重量缺失(价值约20万元)的原因,原告从未主动提到“90米电缆被盗”、“700公斤铜抵扣40,650元劳务费”、“当天未测量电缆长度”等情况,只是以电缆本身重量与理论重量存在偏差、磅秤可能存在偏差、电缆长度手工测量偏差等理由来敷衍公司,存在隐瞒欺骗公司的违纪行为。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年休假。原告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已提交关于2022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于2022年统一安排全体员工休年休假7天。因2022年4、5月上海疫情封控,被告全额发放2022年4月、5月工资,封控期间应视为已经安排了年假,故原告2022年年休假10天已休完。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22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051.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2年4月1日开始就居家隔离,被告口头通知并实际贯彻全部居家人员休掉2022年年休假,且被告未安排原告任何工作,居家休息时间超2个月,正常发放工资。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天应休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4,051.9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辩称,用人单位在统筹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时,应当与劳动者协商。本案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及告知过原告,也从来没有口头通知过原告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2022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22年6月进入被告处乔高一期项目担任材料员,该项目仅有原告一名材料员。被告处材料员岗位职责包含按领料单实施限额发料,并在领料单上注明安装部位的分部分项名称和质保书的编号;建立工程物资控制和消耗台账,掌握材料消耗情况等。202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原告在任职徐汇乔高综合体开发项目(一期)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项目材料员期间,存在工作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违反被告《员工手册》及《厂纪厂规及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于2023年8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688.33元。原告于2023年9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维权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3,468.21元、2022年3天应休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4,051.98元、2023年3天应休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4,051.98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天应休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4,051.95元;(二)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由于项目使用需要,原告所在的项目部找废品回收方***承租一个仓库,用于临时存放尚未使用的电缆。原告分别于2022年11月1日、11月27日、12月20日、12月21日向仓库移交YJV-4X185+E95型号电缆2,259米(580米+1,309米+280米+90米)、YJV-4X120+E70型号电缆1,455米(540米+915米)。后于2022年11月13日、11月27日、11月29日、2023年2月23日、2023年4月8日取回YJV-4X185+E95型号电缆共计1,179米(63米+1,024米+92米)、YJV-4X120+E70型号电缆共计851米(67米+72米+468米+244米),取回的电缆均运送至项目所在地使用。未使用的电缆均由***进行废品回收处理。2023年2月26日,由***代表文顺公司将作废的电缆运送至本市闵行区废料回收公司处进行剥皮称重后回收,称重单记载,过磅称重的剥皮电缆铜重量为6,100Kg,现场过磅视频及称重单由原告交予被告处。
原、被告确认,从上述存放及取回电缆的差值来算,剩余用于废品回收的电缆应当为1,684米。被告亦认可电缆的理论重量计算方式,1,684米废旧电缆对应的铜重量应当为10,970.26Kg。但被告表示,理论重量仅为估算重量的方式,不能精确反应实际重量,否则应当按照电缆长度而非重量进行废品回收的招标方式。
2023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原告在谈话中确认知悉项目部现场存在管理混乱、未对重要物资重点看护等问题,采购金额约125万元的电缆未能说明使用原因;项目部在材料进场时,材料员与施工员未按流程及时验收,物资收发台账建立不规范,且收货单与领料单上材料员与施工员签字确认不全;项目在废料处理中存在违规行为,现场处理时未通知工程公司纪检小组至现场监督流程。项目部未经查验自行处理,也未能说明废料处理偏差的情况,同时表示关于废料处理问题,项目部处理前向物资管理部提出过需纪检小组至现场的申请,但物资部回复只需提供现场回收过程的视频及过磅单。2023年7月6日,被告再次与原告进行谈话并制作记录表,被告询问没有班组领料单原告如何发放材料?原告回复因项目工期短,为保证工程按时竣工保证公司利益,只能发放材料,其工作确存在管理缺失,但前提是施工员先开具班组领料单,再由原告负责发料,故原告只付50%的责任,且材料亏损和领料单缺失不存在直接联系。被告询问原告送货单上材料员签字存在后补情况,原告认为项目部留存联后补签字不存在问题。被告询问由于乔高项目部在施工初期未能提供完整的物资台账资料,导致现在项目结算工作推进困难时,原告回复其本人已经尽力完善台账资料,领料单缺失主要责任在施工员,不在原告。被告询问其台账上为何没有项目经理签字,原告回复由于项目工期短、时间紧张,所以未能及时找项目经理确认签字。被告表示项目废旧电缆回收数量1,702米,回收的实际重量与理论重量存在较大偏差,纪检小组至项目部对施工现场剩余同批次、同规格的电缆进行剥皮称重,仍与收回重量存在较大偏差,偏差金额达25万元左右时,原告回复由于电缆长度是手工测量所以存在一定偏差,废料回收放的磅秤可能存在偏差,电缆本身重量与理论重量存在偏差。原告对被告认为其作为资深材料员未能当场发现重量偏差并向公司反应情况造成重大损失时,表示已按照岗位职责尽心尽力去做,可能对事物重量数据不够敏感,但否认存在失职失责情况。
2023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及废料回收方***进行谈话并制作记录表,被告询问为称重时磅秤重量有明显误差,为何没有当场提出异议,原告表示当场看到磅秤重量为6.1吨,但对应的电缆长度是否为1,701米不能确定,不知道当时仓库里面是否还有电缆漏称,原告认为已尽到现场监督责任,同时承认对数字不敏感,工作存在失误情况。在此后谈话过程中,被告与废料回收方工作人员现场电话联系得知2月26日回收废旧电缆款项中扣除40,650元(700公斤电缆)的劳务费并与原告提出过费用结算问题、另有90米电缆被回收方的另一员工偷盗,原告表示5万元废料回收方有一张清单,废料回收方提出过费用结算问题,但不知道废料回收方已直接从废料回收款中扣除。后废旧物资回收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90米电缆被偷盗后立即告知了原告,2023年2月废料称重时,原告未提出要测量长度,故未进行测量,当时仅有原告一人在场,回收方先剥皮电缆称重700公斤铜用于抵扣40,654元仓库、保管等费用,后将其余电缆剥皮后称重得6.1吨,原告当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提及被盗的90米,在被告调查后,公司才从工作人员处得知90米电缆被盗及700公斤电缆铜抵扣事宜,因当日废料称重未测量长度且监控已被覆盖,无法就剩余差异作出解释。
再查明,被告处《厂纪厂规及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如员工存在以下情况,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失职,不履行本岗位规定的岗位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未严格履行本岗位的工作职责,导致造成安全、质量、设备等事故,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企业对外报价或结算漏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或不按已形成的施工作业指导书规定的要求施工,造成质量、安全、设备等事故或造成原材料、能源等浪费,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陈述称:2022年12月底,原告电话通知其项目现场有废料需要回收,询问具体操作流程,其告诉原告,正常流程是:项目上告知到材料部门,材料部门派1-2位纪检小组成员到现场监督,证人也是纪检小组的一员。关于废料处理是否需要到场监督,采用特事特办,在工作排不开、项目紧急的情况下,废料数量不多的情况下,可以拍摄视频,但都需要提前向材料部门申请,部门同意以后才行,在此情形下,材料员将视频、过磅单给到材料部门,部门审核确认,项目经理、材料员签字。2023年1月原告第一次处理废料时,电话告知了证人,由于当时疫情刚刚放开,很多同事都阳了,无法到场监督,于是跟原告说拍摄视频代替现场进度,后来原告拍了视频给了我们,就过了。2023年2月原告第二次处理废料时,其在国外休婚假,不在公司,故未通知到其本人,其是事后才知道的。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表示公司管理混乱,不一定会派人到场监督。
证人***到庭陈述称:其是做废品生意的,挂靠在文顺公司,以文顺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被告废品回收项目,按合同约定,根据废品过磅重量核算回收价格,有一斤算一斤。2023年1月、2月两次废品回收都是经其手过磅称重,有称重视频和单子。项目经理***和原告找到证人,让其帮忙找个仓库临时存放电缆,于是就找朋友借了仓库,当时按照米数量好所有电缆以后入库,之后还能用的长电缆都拉到了项目上,剩余不能用的电缆作为废品回收到证人这里。在这批电缆作废品回收给证人的称重现场,只有原告在现场,证人就说了要扣掉700公斤铜作为仓库的租金、劳务费等,原告没吭声,于是先称了700公斤废电缆出来,剩余的电缆过磅称重,共计6.1吨,这6.1吨作为废品与公司后来结算的,钱打到了公司账上。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但表示与其书面证词内容不一致。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乔高项目部担任材料员,负责项目物资的进出管理、物资看护、废料回收等事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项目材料员,于2022年11月及12月期间共计向***承租的仓库移交了YJV-4X185+E95型号电缆2,259米、YJV-4X120+E70型号电缆1,455米,后取回YJV-4X185+E95型号电缆1,179米、YJV-4X120+E70型号电缆851米,剩余电缆由文顺公司进行废品回收。剩余用于废品回收的电缆应当为1,684米,根据电缆的理论重量计算方式,1,684米废旧电缆对应的剥皮后铜重量应当为10,970.26Kg。但最终原告交予被告的废旧电缆剥皮过磅称重单记载铜重量仅有6,100Kg,与理论铜重量相距甚大。后经被告的调查及与原告核实情况,原告在交付仓库之时,有90米(对应理论重量668.0835Kg)电缆移交给废品回收方***的手下***之时发生丢失,另有700Kg铜由***自行扣除。对于被扣除的700kg铜,原告表示其不知情,系***将废品电缆从仓库运送至闵行区废料回收公司之时私自扣除,其跟至废料回收公司时仅就剩余电缆进行剥皮称重,过磅重量即为6,100Kg。但证人***到庭陈述称,其已经提前告知了原告要从废旧电缆中扣除仓库使用费、人工费等40,650元,称重当天也告知了原告要先扣除一部分,原告没说话,后来在原告现场见证下,***从废旧电缆中先剥皮称重出700kg铜,剔除该部分以后过磅称重为6,100Kg。原告对于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从未同意过***扣除700kg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乔高项目唯一的材料员,其工作职责即为项目物资的进出管理、物资看护、废料回收,现由原告经手交付仓库保管的电缆出现了包括丢失(偷盗)、第三方私自扣留物资的情形,且即便扣除丢失数量及第三方扣留数量以外,仍然存在理论重量约为3,502.1765Kg电缆铜查无所踪的情况。尤其是原告在2023年2月26日废旧电缆回收称重当天,其应当尽其职责看顾电缆,跟踪废旧电缆的剥皮称重,但无论是默认还是未能发现废品回收方***扣除了大量的电缆铜,均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职责。由于原告的失职行为,被告本应用于回收的1,684米电缆(剥皮后铜重量理论值10,970.26Kg)仅剩6,100Kg,偏差达三分之一以上。对于上述差额,原告无法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当属工作严重失职。被告另主张原告违反了废品处理的操作流程,未提前告知纪检小组到场监督而自行处置,导致公司无法事后追责。原告则认为公司并无要求纪检小组到场监督的规定,其已经提交了过磅视频及称重单,履行了工作职责。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人到庭陈述,原告曾于2022年12月底电话询问材料部门员工***操作流程,***告知其需要提前通知材料部门,材料部派两名监督人员到场,或在特殊情况下方才允许拍摄视频代替监督。结合原告无论是2023年1月第一次废料处理还是2023年2月的第二次废料处理,其均认可向材料部门电话告知了废料处理事宜,故而其本人应当知晓废料处理前需报材料部门的规范流程。但在2023年2月26日废料处理当日,其在未能获得材料部门批准的情形下,直接用拍摄过磅视频的方式进行废电缆处理,且仅拍摄了剥皮后的视频未留存全部过程视频,造成被告事后现在无法核查电缆回收重量偏差,确系违反了相关操作流程,亦未尽其应有的勤勉审慎之义务。除以上情形外,原告亦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谈话中承认其在项目部工作之时未对重要物资重点看护、材料进场时材料员与施工员未按流程及时验收废料处理中存在违规行为等情况,虽表示存在各种原因,但亦确认其工作存在管理缺失。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以原告工作中存在多次工作不负责任、严重工作失职造成被告较大经济损失,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章制度的约定,该解除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3,468.2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被告确认,原告2022年有10天年休假,原告已休7天,剩余3天。被告主张,2022年疫情管控期间,原告从2022年4月1日开始就居家隔离,被告口头通知并实际贯彻全部居家人员休掉2022年年休假,且公司未安排原告任何工作,故无需再支付原告2022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未就其通知原告在疫情居家期间使用年休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其已经安排原告休完2022年年休假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仲裁裁决2022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4,051.95元不持异议,则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05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051.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