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7142号
原告:新疆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4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标的128,34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433.46元(原告已预交),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408.4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某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