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宿州市雨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鹰纸业(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0156号 原告:宿州市雨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香港玉生街E区4号楼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TA0LB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4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3079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山鹰纸业(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东部新城山鹰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92MA2WH4AH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雨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辰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山鹰纸业(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金人民币356673.6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3年9月7日起执行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最高利息13.8%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二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其中包括石子、黄沙、水泥、砖等,用于山鹰纸业建厂使用,供货地点是宿州宿马园区宿州大道南侧山鹰造纸厂院里,送货地点为二被告指定地点卸货,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对账单上有公司收料员***、***签字。原告提供被告所有型号的水泥、石子、黄沙、砖等,后因甲方违约停工不再发货。截止到2023年8月,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本金人民币356673.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声称***作为我司在山鹰纸业宿州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我司与其进行买卖交易,然而,经我司核查,山鹰纸业宿州项目虽为我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为杭州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林公司”),***实为巨林公司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我司进行任何交易行为。因此,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司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同为巨林公司人员,而非我司员工,此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买卖行为与我司无关。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我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实际负有付款义务的是巨林公司或山鹰公司。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收日期均在2023年7月之后,而此时我司已被山鹰公司解除合同并实际退场,无法也不可能进行任何交易行为。在此期间,实际施工人为巨林公司,且山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默许了巨林公司的继续施工,因此实际受益人也是山鹰公司。故实际负有付款义务的应是巨林公司或山鹰公司。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实际责任人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山鹰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雨辰公司要求我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我司对安装公司的材料款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安装公司向原告采购石子、黄沙、水泥等材料,原告向安装公司供应相应材料,原告与安装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材料买卖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公司并与安装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材料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权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依据其与安装公司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我司主张合同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我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107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类案作出了相应判决,认定***和***有权代表安装公司对材料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应当由安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5日,被告山鹰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安装公司(承包方)签订《“山鹰宿州纸业项目”造纸车间、制浆车间、自动成本品库、维保车间及备品备件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公司承包山鹰公司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州-马鞍山××区内的“山鹰宿州纸业项目”造纸车间、制浆车间、自动成本品库、维保车间及备品备件库建筑工程施工。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24年3月31日……第三部分:……二、5.承包人项目经理和技术管理骨干:项目经理:***,安全员:***,材料员:***”。 2022年11月20日,被告山鹰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安装公司(承包方)签订《“山鹰宿州纸业项目”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公司承包山鹰公司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州-马鞍山××区内的“山鹰宿州纸业项目”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24年3月1日……第三部分:……二、5.承包人项目经理和技术管理骨干:项目经理:***,安全员:***,材料员:***”。 2022年12月26日,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关于***等四位同志的聘任通知》,载明:“第五工程公司所属各部门、项目部:经研究决定,聘任***同志为安装公司山鹰宿州纸业项目部项目经理,***(***)同志为该项目项目负责人,***同志为项目安全员,***同志为项目资料员。以上人员聘任期限自发文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之日止。 2023年2月至2023年8月,雨辰公司多次直接或者通过宿州市韩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林公司”)向“山鹰宿州纸业项目”工地供应各类建材。2023年6月10日,韩林公司与***共同在《韩林建材与上海建工对账明细》(2023.2.27-2023.6.1)上签章确认货款金额为148811元,在《韩林建材与上海建工热电厂对账明细》(2023.2.24-2023.3.4)上签章确认货款金额为26202元。2023年8月28日,雨辰公司与***共同在《雨辰建筑与上海建工对账明细》(2023.6.2-2023.6.30)上签章确认货款金额为123673.2元。同日,***还在《雨辰建筑与上海建工对账明细》(2023.5.6-2023.8.15)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57988.73元,该对账明细备注“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6月1日对账金额为175013.00元,此次2023.6.2-6.30对账金额为123673.19元,2023.7.2-8.15和5月份水泥16吨,对账金额为57988.73元,累计供货金额为356673.63元”,雨辰公司于2023年9月7日签章确认,***亦在该对账明细上签字。 2023年5月至9月,安装公司与山鹰公司多次互相致函,协商解除承包合同事宜。2023年9月4日,山鹰公司向安装公司发送《公函》,载明:“山鹰公司与贵司就宿州山鹰建筑施工合同的解约,双方均同意解约合同,但施工现场尚未进行移交,现做如下声明:1.请贵司于2023年9月7日到宿州山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现场移交”。2023年9月5日,安装公司出具《关于双方解约事宜及现场移交函的回复函》,载明:“两个工程贵我双方目前是合同关系解除协商阶段,并于2023年8月形成解约协议的初稿。协议载明贵司就本次解约一次性赔偿我司一笔赔偿金,用于补偿我司承接本项目间接及直接损失,同时约定本项目因建设所需,我司进行的采购、租赁、购买保险等所有涉及上述项目建设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贵司承担,贵司将拟定后续进场单位承担以上费用……目前双方解约事宜停滞,因此客观来讲贵我双方目前并未解除合同关系,贵司函文所述的双方均同意解约合同的表述不符合事实……目前现场的实际掌控人本就是贵司,在贵司现场管理部门及安保的干涉下,我司已经被迫离开现场,对项目现场完成失去了掌控。”2023年9月7日,山鹰公司向安装公司发出《公函》,载明:“我司于9月4日发函要求贵司于9月7日前到现场进行施工现场移交,截至9月7日上午10点,贵司尚未到场,为尽快实现施工现场移交,现通知如下:1.自9月8日起,停止一切施工作业,未经我司许可,除现场移交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上述施工现场。3.若贵司未能按我司9月4日函告时间到场进行施工现场移交,视为贵司同意我司自行组织施工现场移交,移交方案如下:移交范围及计划:临时设施、施工完成情况、施工措施以及剩余材料。施工完成情况及施工措施移交:采用现场照片及图纸备注说明施工状态。剩余材料移交:现场所有剩余材料采取集中分类堆放,请贵司在9月12日前处理,我司不负责保管,任何丢失损坏由贵司承担,与我司无关。” 另查明,***在(2023)沪0112民初53899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述称,其于2023年2月3日受***聘请,在“山鹰宿州纸业项目”工地中担任材料员,该项目工地所有买进材料都是由其进行签收的,2023年11月底,因安装公司撤场,其也离开了该项目工地。 上述认定,有(2023)沪0112民初53899号民事判决书、(2024)沪01民终1075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等四位同志的聘任通知》、《韩林建材与上海建工对账明细》(2023.2.27-2023.6.1)、《韩林建材与上海建工热电厂对账明细》(2023.2.24-2023.3.4)、《雨辰建筑与上海建工对账明细》(2023.6.2-2023.6.30)、《雨辰建筑与上海建工对账明细》(2023.5.6-2023.8.15)、致函、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雨辰公司向“山鹰宿州纸业项目”工地供应建材,由***、***进行签收并在最终的“累计供货金额为356673.63元”的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作为《“山鹰宿州纸业项目”造纸车间、制浆车间、自动成本品库、维保车间及备品备件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山鹰宿州纸业项目”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材料员,***作为安装公司任命的“山鹰宿州纸业项目”项目负责人***聘任的材料员,其二人的签字行为可以起到确认雨辰公司向“山鹰宿州纸业项目”供货金额的法律效力,该货款应当由被告安装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安装公司辩称的其于2023年7月已被山鹰公司解除合同并实际退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从安装公司和山鹰公司的来往函件可见,双方虽自2023年5月至9月多次协商解除承包合同,但双方直至2023年9月方才正式提及解除承包合同、移交施工现场,故***在最终的“累计供货金额为356673.63元”的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时(2023年8月28日),安装公司仍为“山鹰宿州纸业项目”工地总承包方。其次,安装公司辩称巨林公司是“山鹰宿州纸业项目”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但安装公司与巨林公司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反而安装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任命***为安装公司“山鹰宿州纸业项目”项目负责人,聘任期限自发文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之日止,直至2023年9月,安装公司也并未对***解除其任职委托,故***在2023年9月前仍有权就该“山鹰宿州纸业项目”对外代表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确认货款,而受***聘任的***亦属于有权代表。再次,即使***无权代表安装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原告在安装公司承包建设的“山鹰宿州纸业项目”工地,与持有安装公司聘任通知的***磋商向工地供应建材且实际供应了建材,建材由***指定人员签收,建材款亦由***指定人员对账确认。就安装公司与***或巨林公司之间的分包纠纷,以及安装公司与山鹰公司之间的承包纠纷,系“山鹰宿州纸业项目”承包建设中的内部关系,安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供货时明知上述争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对安装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雨辰公司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建材款35667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核定为以356673.63元,自2023年9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山鹰公司的责任,山鹰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雨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6673.63元及利息(以356673.6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雨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履行项所涉金钱给付的,如采用转账,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账号:1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汇款附言“XX资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5元,保全费2303元,合计5628元,由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