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92民初1116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研口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1220元及利息损失(以41220为基数、以LPR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金额暂计:512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编号:2017****-2号,下称“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期满、合同解除、合同终止,被告应移交会计资料及印章、执照等原件(承包合同第十二条);2、假冒原告名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包合同第十三条)。2020年3月11日承包合同期满,被告不再承担分公司的各项费用(含管理费、税费等),合同自动终止。然而,被告拒不移交且非法使用分公司的印章,于2022年8月21日将分公司印章加盖在被告的个人债务凭证上,恶意转嫁债务给原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被何某诉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4年9月26日,原告最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向何某支付41220元,故以成诉。因分公司承包合同签订时原告经营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原告现经营地为武汉市东湖高新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承包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为壮大企业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并调整企业内部协作经济关系,保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甲方决定设立分公司,并承包给乙方经营,经自愿、平等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分公司的设立:1.甲方决定在内蒙古通辽市设立分公司,名称为某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委托乙方作为注册代理人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资质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甲方按乙方要求配合提供甲方现有的设立分公司所需的经营性文件资料。2.分公司注册登记完毕后,乙方应将所有经营证件在甲方处扫描备份,同时乙方雕刻系列印章,并在当地工商局备案,否则甲方有权直接注销该分公司。3.乙方承包经营某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为此,甲方任命乙方为分公司负责人。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加盟经营期自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止,期满后如甲方仍需对外经营的,在乙方没有违约的前提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权。第三条承包款及费用:1.双方商定承包经营管理费为30000元,承包管理费按年提前一月支付,若乙方没有按时支付,则一月后合同自动无效。第四条承包方式:1、分公司承包期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包干承包制(包括分公司承接的所有业务),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并由乙方承担所有费用、享受收益、负责债权债务,同时享受盈利或承担亏损……第九条财务管理:4、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甲方为乙方代付费用,或发生甲方被强制支付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的,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十日内偿还甲方,否则应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某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成立,公司负责人为王某。2022年8月8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熊某。2022年8月21日王某给案外人何某出具一份金额为65220元的欠条,款项用途为工资,约定还款期限为2023年1月1日前偿还。于2022年9月1日起每月1号欠款人最低要付对方4000元整。欠条欠款人处王某签字捺印,欠款人处加盖了某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公章。2023年4月21日某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注销。何某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某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65220元,自2023年1月2日期,以65220元为基数,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4年6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42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何某41220元及利息,王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4)内042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王某承担给付责任。2024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4民终3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9月26日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何某履行上述判决应付款项41220元。某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某追偿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等于2025年4月10日向被告公告。 以上事实有《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欠条、(2024)内042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4民终388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被告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2024年9月26日原告根据(2024)内04民终3886号民事判决书向何某履行该判决款项41220元。依据判决书认定“王某在案涉欠条中加盖通辽分公司公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案涉欠条对通辽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在变更分公司负责人后仍持有分公司印章,被告应对其签约行为负责,结合《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原告因分公司纠纷代被告支付了劳务费,被告应于本院公告届满后偿还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支付412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和利息,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指向利益同一,应包含在违约金不应同时主张。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未返还费用为基数,自公告届满日十日起即202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5年5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4122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4122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5年5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公告费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