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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黄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6民初1558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负责人: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梧州分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黄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梧州分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梧州分公司支付玉林市年产15万吨三元正极项目(一期2.5万吨)欠款71,741.8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1,741.86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2月31日为81,355.27元);2.判令某梧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黄某就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某乙公司就上述被告一第1、第2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玉林市年产15万吨三元正极项目(一期2.5万吨)欠款71,741.8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1,741.86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2月31日为81,355.27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黄某就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2日、202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承租设备,用于承建玉林市年产15万吨三元正极项目(一期2.5万吨)。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底,末期租金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日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上述结算日后1天内支付。经结算,玉林市年产15万吨三元正极项目(一期2.5万吨)结算金额86,741.86元,然被告一仅付款15,000.00元,仍欠71,741.86元未支付。因被告三系被告一的总公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综述以上事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梧州某公司、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2.黄某未取得梧州某公司的授权,无权代理梧州某公司。3.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4.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5.诉讼费用应双方分担。 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与梧州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租JCPT1012AC自行剪刀式高空作业车2台、JCPTO807HD自行剪刀式高空作业车4台,进场日均为2021年12月23日,租金分别为1700元/台/30天,1500元/台/30天。使用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双旺镇。结算与支付:仅第一期预付,后续按周期结算:首次预付租金9400元,后续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月底;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上述结算日后1天内支付。梧州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黄某作为承租方授权代表及承租方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电子签章。其他约定:1、JCPT1012AC自行剪刀式高空作业车物流费按照设备台数收取,单价550元/台,满足60日减半,满足120日全免。2、JCPTO807HD自行剪刀式高空作业车物流费按照设备台数收取,单价550元/台,满足60日减半,满足120日全免。 设备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4.8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出租方与承租方可以对本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保证人仍然对变更后的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变更后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2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包括定损费用)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设备尚未交付完毕,出租方有权拒绝向承租方交付剩余设备。若承租方逾期支付任一到期款项超过15日,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解除合同等措施。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5.3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2年3月3日,某甲公司与梧州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租JCPT1412DC自行剪刀式高空作业2台,进场日为2022年3月3日,租金为2000元/台/30天。使用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双旺镇。结算与支付:仅第一期预付,后续按周期结算:首次预付租金5600元,后续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月底;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上述结算日后1天内支付。梧州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黄某作为承租方授权代表及承租方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电子签章。其他约定:1、JCPT1412DC自行剪刀式高空作业车物流费按照设备台数收取,单价800元/台,满足60日减半,满足120日全免。 设备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4.8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出租方与承租方可以对本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保证人仍然对变更后的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变更后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2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包括定损费用)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设备尚未交付完毕,出租方有权拒绝向承租方交付剩余设备。若承租方逾期支付任一到期款项超过15日,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解除合同等措施。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5.3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 某甲公司提交了三份有黄某电子签的结算单。第一份统计周期为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4月11日,结算金额为31902.68元,其中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3220JCPT0807DC),应付租金为5450元、8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6888JCPT1012DC),应付租金为6176.34元、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26976JCPT0807HD),应付租金为5450元、8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29966JCPT1012DC),应付租金为6176.34元、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3234JCPT0807DC),应付租金为4350元、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6570JCPT0807DC),应付租金为4300元。 第二份统计周期为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4日,结算金额为15433.30元,其中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3220JCPT0807DC),应付租金为500元、8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6888JCPT1012DC),应付租金为6516.70元、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26976JCPT0807HD),应付租金为5,750元、8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29966JCPT1012DC),应付租金为566.60元、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3234JCPT0807DC),应付租金为500元、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6570JCPT0807DC),应付租金为500元。上述二份结算单共产生租金如下:其中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3220JCPT0807DC)5,950元、8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6888JCPT1012DC)12,693.01元、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26976JCPT0807HD)11,200元、8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29966JCPT1012DC)6,742.94元、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3234JCPT0807DC)4,850元、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6570JCPT0807DC)4,800元。 第三份结算单统计周期为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9月12日,结算金额为25,732.76元,其中12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1668JCPT1412HA),应付租金为12,866.38元;12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4784JCPT1412HA),应付租金为12,866.38元。 某甲公司提交了二份有黄某电子签的设备交接确认单,均为退租。第一份设备交接确认单的设备编号为SHX-JG36888JCPT1012DC(8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26976JCPT0807HD(6米剪刀车)客户通知时间均为2022年11月5日。第二份设备交接确认单的设备编号SHX-JG61668JCPT1412HA(12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4784JCPT1412HA(12米剪刀车),客户通知时间均为2022年9月28日。 某甲公司提交了一份有黄某电子签的设备定损单。载明在租设备手柄丢失,总计1860元。 某甲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总结算单,其中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3220JCPT0807DC)、8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29966JCPT1012DC)、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3234JCPT0807DC)、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6570JCPT0807DC)的租金与黄某电子签确认的租金金额一致。此外,8米剪刀车(SHX-JG36888JCPT1012DC)、6米剪刀车(SHX-JG26976JCPT0807HD)的退租日期计算至2022年9月27日,租金分别为17,906.36元、15,800元;12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1668JCPT1412HA)、12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4784JCPT1412HA)的退租日期计算至2022年9月27日,租金总计均为13,866.28元。 一网通办文件验签页面截图,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4月11日结算单0585黄某签字验证有效、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9月12日结算单0552黄某签字验证有效、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4日结算单0585黄某签字验证有效、退场2022.9.28黄某签字验证有效、退场2022.11.5黄某签字验证有效、定损单1860元黄某签字验证有效。 关于律师费,某甲公司(甲方)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事项为甲方因自身业务需对长期逾期不回款的客户进行诉讼,乙方系具有特定资格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拟向甲方提供专业的律师咨询及相关服务,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立案、开庭审理、参与案件调解、撤回诉讼等诉讼行为,其中上海金山律师费为8000元/件。2026年1月20日,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8,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某甲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2022年12月14日向黄某催讨租金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提交了2024年10月16日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审核不通过的手机页面截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设备退场单、定损单、违约金明细表、一网通办文件验签页面截图、律师合同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博白县人民法院网上立案页面截图和民事诉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梧州某公司、某乙公司抗辩本案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某甲公司提交了相关起诉记录,证明其在2024年曾向法院起诉,主张了本案权利,故本院对梧州某公司、某乙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的代理权,本院认为,梧州某公司已经在设备租赁合同上明确确认黄某为其授权代表,故本院对梧州某公司主张需要另行授权委托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租金。某甲公司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设备退场单、定损单、一网通办文件验签页面截图,可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其中4台,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3220JCPT0807DC)、8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29966JCPT1012DC)、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3234JCPT0807DC)、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6570JCPT0807DC)的租金与黄某电子签确认的租金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4台,8米剪刀车(SHX-JG36888JCPT1012DC)、6米剪刀车(SHX-JG26976JCPT0807HD)的退租日期计算至2022年11月4日,租金分别为17,906.36元、15,800元;12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1668JCPT1412HA)、12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4784JCPT1412HA)的退租日期计算至2022年9月27日,租金均为13866.28元,可以与设备退场单的日期互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定损单也经过黄某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63220JCPT0807DC)、8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29966JCPT1012DC)、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3234JCPT0807DC)、6米剪刀车(设备编号SHX-JG36570JCPT0807DC)的运费,该4台设备租金均为超出60日,未满120日,按照合同约定运费应当减半收取,均为275元/台。根据上述分析,租金、设备损失及运费总计为86,741.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71,741.86元,其中租金为68,781.86元、运费1100元、设备损失1860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梧州某公司、某乙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关于起算时间,现退租单显示最后退租时间为2022年11月5日,原告要求自2022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仅以租金为限计算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代理协议,本案确由相应律所律师参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亦尚属合理。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租金、运费、设备损失、违约金、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的责任,因黄某在保证人处签字,且合同通用条款4.8条也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黄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应当为其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合同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租金、运费、设备损失共计71,741.86元; 二、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781.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黄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黄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