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2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垫付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四倍LPR的标准,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事实认定错误。1.二被上诉人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二者为合伙关系。***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作为内部承包人,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代表,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经济纠纷由***自行解决,即内部承包的意思表示是由***向湖北某某公司作出的,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与***的合伙关系,才向湖北某某公司作出还款承诺;2.***系案涉项目的唯一受益方,案涉项目款项均由其收取,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定,***只获益、不担责,明显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审判原则;3.原审未查明***对外赊欠材料的某戊厨卫厂房项目与***内部承包的项目为同一项目;4.经另案生效判决书(2023)鄂0112民初68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就某乙厨卫厂房项目二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共同内部承包了案涉项目,故对该案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系债务人,而***出具欠条及还款意思表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债务加入的法定构成要件,湖北某某公司从未因***加入债务而免除***的支付义务,湖北某某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同时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代表了一并催告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湖北某某公司免除***债务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仅***单独承担还款责任,有悖法律规定,追偿权本身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同时也是一种私权。按照司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追偿权作出约定。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与***已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对追偿权明确作出约定,则应当有约定从约定。该协议对承包案涉项目的各方权利义务形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则湖北某某公司在代为垫付款项后,***应当依据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款对湖北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此外***享有案涉项目的全部收益。据湖北某某公司初步统计,***自案涉项目获益200余万元,协议约定全部利润由其享有,故其应当对案涉项目对外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按照原判决认定***无需对湖北某某公司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则其纯获益,不担责,有违民事衡平原则;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案件数量较多为由,既未依法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也未组织当事人就此进行充分辩论,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撤销。
***答辩称:首先,是***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债务协议,某乙厨卫厂房项目的所有的债务由***负责,在该项目中,***挂靠湖北某某公司的资质,我只负责现场施工。其次,***向湖北某某公司借款是他个人的行为,某丙厨卫厂房项目的室外部分跟***签订了一份划分协议,室外部分的款至今未回一分,这个官司我们已于2024年12月30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此款项一分钱未付,因此该款由***本人承担。湖北某某公司在上面提出来整个的200万的收入不符合实际,整个工程结算是360万元,到目前为止只付款了220万元,个人收入如何有200万?***在某甲公司借款30万元我也不清楚,个人借款应当个人偿还。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垫付款300000元;2、***、***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以LPR的四倍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道以北的水电工程在甲方企业之下进行内部承包,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工程的名称:某甲厂房一;工程地点:武汉市东西湖区**路**道以北;工程内容:某甲厂房一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总造价3350000元;承包经营方式:1、乙方负责组建消防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完成甲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全部义务。由甲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需要的手续给乙方指定消防工程项目部办理本工程有关业务;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服务费为本项目合同结算总价的1%;乙方负责组建消防工程项目部实行包工、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组织施工;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代表为***;该工程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甲方干涉。
2018年12月13日,***以湖北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就某戊厨卫厂房项目,湖北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装置、消防专用电动线等消防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00624元。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未向某乙公司付款,某乙公司遂于2021年8月2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起诉湖北某某公司以及***,要求湖北某某公司以及***支付货款,该案案号为(2021)鄂0112民诉前调5903号。2021年9月16日,湖北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40624元,备注“替***垫付某戊厨卫厂房项目材料款”。同日,***向***转账59376元,备注“为***垫付某戊厨卫厂房项目材料款”。当日,湖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对***称“周总,刚我们查了下对公付给***的是60000,所以待会下午再对公付出去的是240624元”,随后该工作人员向***发送上述两次转账的截图,并称“周总,跟您垫付的300000元已全部支付了,请知晓。”***回复“收到,谢谢。”2023年12月28日,(2021)鄂0112民诉前调5903号一案以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
2022年6月17日,湖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询问***“去年公司跟您垫的那个费用啥时候可以还我们啊?”***回复“你好,在想办法”“今年年底给你搞清楚”。此后,***未向湖北某某公司付款,湖北某某公司遂起诉。
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湖北某某公司对***、***享有追偿权以及主张利息的权利。湖北某某公司称该证据的原件已经遗失。《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的甲方为湖北某某公司,乙方为***;一、借款缘由。某乙公司起诉湖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为***,且是***私刻湖北某某公司公章签订,该设备用于的某乙厨卫厂房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和***,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在湖北某某公司得知***欠某乙公司设备款后曾多次联系***让其催促***付款,但二人均未支付。现某乙公司将湖北某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湖北某某公司支付二人所欠设备款。湖北某某公司为维护公司信誉,现与三人协商,由湖北某某公司代***垫付材料款、利息及违约金,由付款之日起转为借款,具体金额及利息计算等情况如下。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借款利息自交付借款之日起,乙方按每月1.5%支付利息。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2021年9月16日-2022年9月15日(计息时间从付款之日起至乙方实际还款日止)。《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显示有湖北某某公司盖章,但无***签字,合同顶部“乙方***”处以及借款金额处有指印。
庭审中,湖北某某公司称其与***、***之间是追偿权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某某公司对谁享有追偿权;2、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湖北某某公司对谁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公司仅对***享有追偿权,对***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1、湖北某某公司系基于(2021)鄂0112民诉前调5903号一案向某乙公司转账300000元,该案的被告为本案湖北某某公司以及***,***并非该案被告;2、湖北某某公司在某乙公司转账300000元时均备注为代***付款,而非代***及***付款;3、湖北某某公司在代为支付300000元后,仅向***主张的债权,而未向***主张债权;4、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载明的应当向湖北某某公司还款的主体亦为***,而非***及***。
关于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因湖北某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原件核实《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对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标准亦不予支持。湖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代***偿还300000元款项后,***应当及时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300000元,***未及时付款给湖北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当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负担62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湖北某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2023)鄂0112民初6893号民事判决书和银行凭证,拟证明***与***为合伙关系,***在收取大量款项,***与***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为合伙关系有异议,认为***个人向湖北某某公司的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2023)鄂0112民初689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与***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中已查明***与***合伙借用湖北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就“某乙厂房水电施工项目”签订协议,***与***之间为合伙关系,“某乙厂房水电施工项目”即为本案中***以湖北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某戊厨卫厂房项目”,可以据此证据认定本案中***与***为合伙关系。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收取了湖北某某公司的大量款项。关于***与***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6日,(2021)鄂0112民诉前调5903号一案以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的是追偿权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湖北某某公司明确其基于追偿权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仅在追偿权法律关系内进行处理。湖北某某公司系基于(2021)鄂0112民诉前调5903号一案向某乙公司转账300000元,该案的被告为本案湖北某某公司以及***,***并非该案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基于其与***之间的《消防安装内部承包协议》申请追加***为该案当事人;湖北某某公司在某乙公司转账300000元时均备注为代***付款,而非代***及***付款;湖北某某公司在代为支付300000元后,仅向***主张的债权,而未向***主张债权;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载明的还款的主体亦为***,而非***及***,即使该证据属实,***自愿将湖北某某公司的垫付款项转为其向该公司的借款,借款人也仅有***一人;以上四点事实可以证明湖北某某公司对于30万元款项是为***垫付而不涉及***至少在本案诉讼前是知情并且认可的。湖北某某公司与***之间签订有《消防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二审时湖北某某公司提交了(2023)鄂0112民初68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了***与***为合伙关系,***、***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基于《消防安装内部承包协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追偿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湖北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就垫付款项的利息并无约定,湖北某某公司主张应依据***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故湖北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但因湖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代***偿还300000元款项后,***应当及时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300000元,***未及时付款给湖北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向湖北某某公司赔偿,一审法院酌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