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顺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5919号 原告:昆明顺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昆明片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果林湖畔小区SY2幢1-3层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77726819。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新亚太时代工程售楼部一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MA6NDHNE7E。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三亚市天涯区金荔加气站附属楼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44F00P。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沧市临翔区公园路xxxx,公民身份号码5329321976********。 原告昆明顺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宁公司”)与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水都临沧分公司”)、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顺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水都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4064.66元,并支付以504064.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四倍即14.8%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5日为209091.6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水都公司对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521、保全费4141、担保费3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费用暂计:724156.28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就“耿马绿色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6-9#厂房、临沧新亚太时代工程项目、耿马工业园区——绿赛可厂房”项目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202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504064.66元,双方在《对账确认单》上盖章确认。2024年1月23日,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与原告商定的“耿马绿色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6-9#厂房、临沧新亚太时代工程项目、耿马工业园区——绿赛可厂房”有消防设备供需业务往来,截止2023年10月18日,已对账确认供货欠款合计金额为504064.66元。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承诺分三期支付上述货款,其中第一期在2024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货款;第二期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第三期于2024年12月31日支付204064.66元,若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立刻支付剩余的全部未付货款,并支付以该剩余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付款承诺书》的内容完全知晓,并自愿为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对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货款本金504064.66元、利息及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水都公司作为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就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目前,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讨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水都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点,无法核实案涉交易的真实性,仅有对账单,没有买卖合同、收货单、付款记录、开票记录等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交易的真实性。第二点,是违约金标准计算过高,违约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银行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14.8%计算违约金为209091.62元,本案货款本金为504064.66元,违约金占货款本金比例将近四成,计算明显过高。第三点,被告水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4条规定,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对外民事责任应当以首先以其自身管理的财产进行清偿,总公司仅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覆盖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财产清偿能力,自分公司成立以来,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及经营收益,具备以自身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且分公司对外存在大量的应收账款,足以覆盖本案的债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昆明顺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确认单》;2.《付款承诺书》;3.委托合同及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4.保险费发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银行回款回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于后文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10月26日,原告顺宁公司(供货单位)与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采购单位)共同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截止2022年6月1日对账欠款504636.05元,对账后供货:耿马绿色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二期6-9#厂房2023年1月17日11797.95元、耿马工业园区-绿赛可厂房截止2023年10月18日37636.66元,2023年7月4日水都临沧分公司付款合计50000元,欠款合计504064.66元。2024年1月23日,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作为承诺(欠款)单位、被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共同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已对账确认截止2023年10月18日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供欠款金额为504064.66元,承诺分三期支付上述货款:2024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货款,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支付204064.66元;若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未付货款,并支付以该剩余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本人***身份证号码532932197604051712对上述《付款承诺》的内容完全知晓,并自愿为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对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货款504064.66元、利息及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保全费4141元、担保费3000元。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的金额是多少,应否支付?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如何计算?焦点三,被告水都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04064.66元,并承诺付款,现承诺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504064.66元,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原告诉请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情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以504064.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自双方约定的2022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针对原告诉请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实际产生,故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系被告水都公司下设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院认定由分支机构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先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被告水都公司承担。针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自愿签署《付款承诺书》,并明确为被告被告水都临沧分公司所欠货款504064.66元、利息及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顺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4064.66元、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并支付以504064.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在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由被告***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顺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原告昆明顺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6元;保全费4141元, 由被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4元,原告昆明顺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