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9583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宁某某,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22,942.6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0.59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4-39),双方盖章后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根据合同内容向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供货,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收到货后均有被告孙某某在销售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成,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2,942.6元拒不支付,2024年8月1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为32,942.6元。2024年12月2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剩余货款22,942.6元未付。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三被告均不支付拖欠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屡次拖欠不给支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原告(供货方)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购货方)在库尔勒市xx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4-39),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管、镀锌角钢产品含税价款共计42,942.6元,具体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订货数量”最后以“实际交易量”结算;以供货方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当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由于购货方过错,导致供货方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保险费等费用均由供货方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孙某某签字的《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2024年5月8日、2024年5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供应镀锌管、镀锌角铁35,692.6元、7,250元,共计42,942.6元。同时该销售单上载明:“因需方责任造成货款不能准时进入供方账户的,需方履行债务时应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向供方每日支付缴款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2024年8月1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32,942.6元,于2024年8月22日还款。违约按银行利息的四倍作为补偿,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按实际提货清单未付款的金额结算”。 2024年5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10,000元。2024年12月2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另查,被告某乙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宁某某,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89.8%、10%、0.2%。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系宁某某。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普通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供应镀锌管、镀锌角铁等材料,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供应货物共计42,942.6元,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孙某某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尚欠货款22,942.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货款22,9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以欠付金额32,942.6元为基数,参照2024年5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202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共230天)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16.16元;以欠付金额22,942.6元为基数,参照2024年12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共4天)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79元;以上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723.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利息1,32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案涉合同约定购货方过错导致供货方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购货方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经过依法登记,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作出愿意对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其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分公司、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42.6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3.95元; 三、被告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上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孙某某在上述被告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8元(原告已预交481.58),由库尔勒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3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47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