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30民初7671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