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2816号 原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15号三层37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康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施工费尾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华盛康公司与***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了远洋天著二期3907项目《七星舒适家居系统协议书》,协议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总承包价388000元,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提供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项目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是至今***未按指定账户支付项目尾款。经与***多次沟通,***说尾款已经给了华盛康公司离职人员,***未按合同指定收款账户打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华盛康公司也确实没收到款,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华盛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将施工费尾款4万元给付华盛康公司员工***了,***与华盛康公司签订合同后的收款,一直是由华盛康公司员工***与***对接,只有第一次是直接转账给华盛康公司的,其他都是***拿POS机让***刷卡支付的,由***直接付给***,再由***转给华盛康公司,包括最后一次尾款即本次诉讼中华盛康公司主张的款项也已经于2021年12月30给***了,***付给***4万元,是***拿着POS机找的***,***刷卡支付的。华盛康公司从未通知过******已经离职,直到2022年1月20日左右,华盛康公司才问***钱怎么转给***了,***才知道***离职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甲方、发包方)与华盛康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七星舒适家居系统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远洋天著二期3907;工程内容包括污水提升、壁挂炉、地暖设备及安装、新风、除湿、空调、除尘、智能、净水安装;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总承包价为388000元;甲方现场代表***,乙方现场代表***;附件约定付款账号为:公司对公账号及***的个人账号。 2020年11月20日,***签署“竣工验收记录”单,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通过并移交。 2021年12月29日,华盛康公司出具《远洋天著二期<spanlang=EN-US>3907</span>合同变更》:由我公司安装的远洋天著二期3907七星舒适家居系统,原合同金额为含税388000元,截止到2021年12月29日已收款30万元,应收尾款88000元(含税),现应业主要求取消开发票,故尾款中减少合同额税金32037元,现应收尾款为55963元;我司收款账户如下:单位名称华盛康公司,账号……,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营业部。 华盛康公司陈述,除了尾款4万元以外,其他施工款已付清,4万元尾款应该付给华盛康公司,但***将4万元尾款付给了华盛康公司的离职人员***,因***认为自己有提成,所以拒绝将尾款4万元上交华盛康公司。经询,华盛康公司称,***于2016年入职华盛康公司,于2020年10月左右离职,该工程是***与***对接,***曾持华盛康公司的POS机找***刷卡,施工款直接转到华盛康公司账户,但最后一次的4万元尾款***支付给***后华盛康公司没有收到,***离职的事华盛康公司未通知***。***陈述,该工程由***代表华盛康公司与其对接,第一次施工款转给了华盛康公司,此后的施工款都是***持POS机找其刷卡,其将4万元尾款也已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给了***,其此前并不知道***已经离职,直到2022年1月20日才知道。 ***提交其与***之间的微信记录:***:“30号那天去刷的,我刚看了下,我和公司说了他转我,我转给他,他不转给我呀,这也不能赖我,我钱都到公司好久了一直不付给我”;***:“你这边跟进项目款,我付给你没毛病,因为是你跟我对接的项目,另外公司也没有通知我你不属于你们公司了,我这边没错”;***:“也是公司让我要的尾款呀”。***另提交其与华盛康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记录:1月20日,***:“冯总您好,请问您一个问题,我们的尾款4万元为什么转给别人啦?我们的合同上对打款有规定的”;***:“没人跟我说这个事呀,我们老板只能刷信用卡,没法给你转账”。华盛康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已将施工费尾款4万元支付给***。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星舒适家居系统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涉案工程中,***作为华盛康公司的授权代表代理华盛康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曾代表华盛康公司收取***支付的施工款,虽此后***自华盛康公司离职,但华盛康公司并未通知***,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对***离职一事知情,***将施工尾款4万元给付***,***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收取施工尾款的代理行为有效,华盛康公司再行向***主张施工尾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