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8028号 原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88号院石榴中心10号楼3层301-12。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父子关系),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康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千章墅32-01-101室项目设备材料费、人工费尾款64500元,及违约金562020元,合计62652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二条(12-1)约定给付原告的违约金(435元/天,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计1292天合计人民币5620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七星舒适家品牌的配套产品与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总承包费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2017年5月10日签增项污水提升泵30000元(叁万元整),总计145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本项目于2018年年初基本完工等待被告验收,可是被告说儿子出国了,房子不用装修了。以此为由没给做竣工验收也没有结清尾款并且喝退施工人员不让继续施工。现在还差原告尾款64500元,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总是说儿子出国了,家里出事了,等过了春节再说,一直拖到2020年春节后给被告催要尾款时,被告电话号码成空号从此失联,经多方查找无果,最后采用花钱查档才得知被告身份信息和现在使用电话号码。2022年7月12日下午给被告拔打电话时被告不承认还态度强硬把电话挂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时间,现在又想找别的理由推脱不给结算尾款。在本案追讨过程中,原告消耗了大量人力、精力和财力。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判令被告按合同履约给付原告尾款和违约金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辩称辩称:一、纠纷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起诉书中,原告自认项目于2018年年初基本完工等待验收,至今已约五年,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二、***是合同一方,父亲***系临时代理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才是合同一方,因***当时被羁押,***父亲作为临时代理人代表处理,权限仅是终止装修合同,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承担,***不应作为被告。三、原告自认被告知“房子不用装修”后,原告无理由、自愿施工,存在过错,应自担风险和损失。2017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曾告诉对方停工,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当时已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对方可以把材料拆卸、拉走,挽回或者避免经济损失,可是对方依旧坚持施工。原告存在过错,应自担风险和损失。四、该房屋已经被开发商收回,应将开发商追加为共同被告,由开发商承担责任。2017年***出事后,***替还了几个月房贷,后来因为月供太贵,每个月接近4万元,断供了,开发商通过起诉收回了房子,***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了。对方说施工完成,因为当时***在看守所,没有办法验收,开发商收回了房子,***也无法验收。没有验收就没有办法证明施工量。那么起诉书上所有金额和违约金也就无从谈起,失去了一个定损的基础。按照民法典,开发商作为现在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付费查档,涉嫌侵犯公民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甲方、发包方)与华盛康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七星舒适家居系统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千章墅32-1-101;工程内容包括壁挂炉、地暖、新风、水处理设备及安装;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总承包价为115000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70%合同预付款即80500元;合同国内隐蔽工程安装完毕后,经甲方或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并签收“隐蔽工程验收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25%合同预付款即28750元;合同内所有工程结束后,经甲、乙双方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签收“竣工验收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5%合同尾款即5750元;合同项下的隐蔽工程是指地暖系统、壁挂炉系统、新风系统、水处理系统。乙方在完成隐蔽工程后的次日通知甲方、或者甲方现场代表至现场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届时乙方出具“隐蔽工程验收单”,甲方在完成验收后签字确认。由于甲方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到场进行隐蔽工程验收,或者到场后无合理理由拒绝验收的,视为甲方默认该项目设备及施工无质量问题,同意竣工验收合格;本工程结束后,乙方组织并向甲方发出通知,甲方在接到通知后的三日之内双方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对工程质量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当场提出,确需整改的,乙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整改;甲方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经乙方整改后获得认可的,签属“竣工验收单”;甲方收到竣工验收通知后的五日内无故拒绝或者拖延验收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在验收报告上注明原因,验收完成;甲方或者甲方指派的代表人、甲方现场代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的家属、朋友,正在实施装修的工作人员,本合同中约定的由甲方指派的现场代表人等等,均具备本条所列明的工程验收之权利,无论谁的验收签字均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不得否认;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的违约金;经乙方催促后,超过10个工作日且无正当理由未能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进行结算,甲方按照乙方所投入的工程量和提供的现有设备履行付款义务,且承担合同金额的3‰的违约金。后***与华盛康公司签署工程变更核定单,约定地暖减项,散热器增项,变更金额合计0元。 华盛康公司称2017年1月16日,***通过刷卡转入其指定***账户23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到账22862元,2017年5月5日,***通过银行卡向华盛康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7500元。 2017年5月10日,***与华盛康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污水提升设备及安装;总承包价为30000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70%合同预付款即21000元;合同国内隐蔽工程安装完毕后,经甲方或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并签收“隐蔽工程验收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25%合同预付款即7500元;合同内所有工程结束后,经甲、乙双方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签收“竣工验收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5%合同尾款即1500元;除本协议中对原合同做出的补充及修改外,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执行,未尽事宜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提交刑事判决书信息,称其在2017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处于被羁押状态,已经通过在2017年8月通过父亲***通知不用再装修,家里出事了。华盛康公司否认2017年8月***通知其不再装修的事实,并称2018年年初左右装修完了之后不给验收才说家里出事了。华盛康公司提交一份***出具的证明书,写明:本人于2017年3月承接千章墅32-1-101室室内新风安装、地暖铺设、壁挂炉安装、污水提升泵安装等工作,经过一年左右的紧张施工在2017年12月完成安装工作,在设备调试交付验收时,业主突然告诉我说,因为他家中有事,儿子要出国了房子装好了也没人住,不再继续施工了,要我们撤出现场,一直到现在我的施工人费还有一部分没有支付给我。***对证明书所载内容不予认可。 ***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质疑,认为从2017年至今已超五年,虽然其在被羁押状态,但华盛康公司没有向其提出诉讼。华盛康公司提交手机通话记录的截图,显示其在2021年4月、5月曾与***的原电话号码有过通话。***称其羁押期间,费用消耗后该号码被销号。 本院认为,华盛康公司与***签订的《七星舒适家居系统协议书》及华盛康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盛康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春节左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提供初步证据,现其仅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据此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价值。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工程整体验收完成并签署验收单后支付,因甲方原因拖延验收的,视为甲方违约,验收完成,华盛康公司若在2018年春节左右完成工作,因***被羁押无法验收,***拒绝验收,则视为验收完成,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晚从2018年春节开始计算,在2021年春节左右已经届至,而华盛康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最早是2021年4月,且该号码已为空号,华盛康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其向***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华盛康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