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18005号 原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康公司”)诉被告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24.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1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66.64元、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793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吴某辩称,华盛康公司主张不成立,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劳动关系,华盛康公司与吴某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生效的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2]22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吴某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与华盛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粤19**民初2115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已认定工伤,华盛康公司应当负责吴某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吴某主张于2021年6月25日入职华盛康公司工作,担任装修师傅职务,工作地点在东莞东城嘉宏振兴大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华盛康公司未给吴某投保社会保险。 2021年7月1日,吴某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医嘱有记载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等。医疗费由华盛康公司支付。出院后,吴某于2021年7月18日回到该工地工作。 2021年7月25日,吴某与华盛康公司《工伤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吴某于2021年7月1日在嘉宏摩码发生工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1.华盛康公司一次性赔偿吴某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吴某自愿放弃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吴某今后所发生的事情包括身体出现任何问题等均与华盛康公司无关”。签订协议后,华盛康公司向吴某支付了20000元。后吴某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为由对华盛康公司提起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2]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某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与华盛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盛康公司既未到庭参加仲裁,也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2022年4月20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120143号),记载“申请人:吴某,用人单位: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地点:COMMUNE东莞摩玛店装饰工程工地,事故时间:2021年7月1日,申请日期:2022年2月21日,2022年3月7日受理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实,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吴某,于2021年7月1日切割木板的过程中,左手被电锯割伤,后被送东莞康华医院治疗…吴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2年6月1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吴某支出了鉴定费300元。 华盛康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120143号),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东府行复[2022]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120143号)。华盛康公司随后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120143号)以及东府行复[2022]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粤1971行初21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华盛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华盛康公司主张吴某住院期间有派员工***照顾吴某,从2021年7月1日陪护至7月12日,之后不需要陪护,吴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是由***支付;吴某则主张住院期限由其朋友陪护,但不清楚朋友的名字,也不清楚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谁支付。华盛康公司举证员工***的微信转账记录,主张除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20000元外,华盛康公司还向吴某支付过生活补贴15000元,由员工***向吴某微信转账支付。吴某对微信转账记录不予确认,主张原手机已坏,没有保存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双方自2021年7月25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双方成立承包关系,吴某叫了一批工人到工地做工,即便***支付了该15000元,也是支付案涉工地的劳务承包款,也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华盛康公司主张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从2021年7月25日起建立承包关系,并于庭后提交了上述15000元转账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微信聊天记录、***手写吴某住院费用清单、***微信支付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向吴某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1年9月13日向吴某微信转账1000元、于2021年10月18日向吴某微信转账2000元、于2021年10月4日向吴某微信转账2000元。吴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华盛康公司主张曾向吴某支付过承包款,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5000元、于2021年6月24日支付2000元、于2021年6月27日支付1000元,该些款项还包含了支付给吴某带来的其他工人的工资,之后又于7月15日支付1098元、2000元,7月17日支付4000元,8月2日支付4725元,8月16日支付15000元、8月24日支付2000元、8月28日支付3000元、8月30日支付30000元、9月19日支付10000元、9月27日支付21000元,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后因吴某带人闹事,华盛康公司又于11月23日支付吴某8000元。华盛康公司未提交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吴某对上述款项不予确认,认为即使华盛康公司已支付,也只是支付承包款。 吴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工伤赔偿协议》;2.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4.住院护理费26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 仲裁裁决:一、确认吴某与华盛康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终结吴某与华盛康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二、撤销华盛康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与吴某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三、由华盛康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吴某如下款项:(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24.97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16.66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66.64元;(四)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793元;(五)住院护理费26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59551.27元-20000元(已支付)=139551.27元。华盛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华盛康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裁决公告、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微信聊天记录、***手写吴某住院费用清单、***微信支付凭证,吴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赔偿协议书、(2022)粤1971行初211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华盛康公司主张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吴某受伤后却与吴某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在吴某提起确认劳动关系、撤销工伤赔偿协议的仲裁后既不应诉举证、参与庭审,也未对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华盛康公司之后提起的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也被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生效的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2]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某与华盛康公司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华盛康公司主张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工伤保险待遇。吴某因工致九级伤残,并于2021年7月25日与华盛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吴某可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用人单位支付的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盛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吴某缴纳工伤保险,由此造成吴某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吴某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华盛康公司支付。吴某主张月平均工资10000元,但受伤前从未领取过工资,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2021年东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及建筑业建筑施工人员中位数6958.33元/月作为吴某的工资标准,计算出华盛康公司应支付吴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24.97元(6958.3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16.66元(6958.33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666.64元(6958.33元/月×8个月)。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吴某住院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14日,医嘱休息3个月,但吴某于2021年7月18日回到案涉工地工作,又于2021年7月25日与华盛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5611.56元(6958.33元/月÷31天×25天),华盛康公司主张于7月15日支付1098元、2000元、7月17日支付4000元,既未举证款项支付凭证,也未举证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吴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共计住院13天,陪护1人,华盛康公司主张已派员工***护理吴某,提交了***与***微信聊天记录、***手写吴某住院费用清单、***微信支付凭证佐证,吴某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吴某主张住院期限由其朋友护理,但又表示不知道其朋友的名字,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采信华盛康公司的主张,认定华盛康公司已派人护理吴某,无需再向吴某支付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应按相关标准支付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华盛康公司主张护理人员***支付了吴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提交了上述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华盛康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吴某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项目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吴某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并举证了鉴定费发票,华盛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书》的问题。虽然吴某与华盛康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但由于签订时吴某未认定为工伤,也未进行伤残鉴定,吴某难以预见自己的损伤程度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协议的赔偿数额20000元亦明显低于上述工伤待遇法定支付标准的60%,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仲裁裁决认定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华盛康公司已按该协议书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华盛康公司还应支付吴某工伤保险待遇112208.27元(62624.97元+13916.66元+55666.64元-20000元)。华盛康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吴某工伤待遇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向吴某微信转账支付的15000元,华盛康公司未举证证明该15000元是***代华盛康公司支付给吴某的工伤赔偿款,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款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5日解除; 二、撤销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 三、原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工伤保险待遇112208.27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611.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四、确认原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吴某支付住院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