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5098916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湖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231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联公司)、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20)皖03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联公司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中铁四局公司增付宿联公司货款1764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四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宿联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四局公司向宿联公司采购落地式信号灯箱、人行信号灯、电子警察杆件等设备总价款约230万元,宿联公司按照合同及中铁四局公司工程变更情况供应2133310元设备,且已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中铁四局公司因***工程新增变更,要求宿联公司供应升级(比合同内约定价格高)设备,货物经中铁四局公司签收,并实际安装。因该部分价格较高(价值约22万元),按照公司要求,总价款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230万元,宿联公司同意该增加部分为176490元。因此对于该部分货款,理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铁四局公司辩称,宿联公司主张的17649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宿联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只有一份***新增电警设备清单,该清单只有数量和单位,不能证明宿联公司已完成供货,仅仅是双方的一个对于工程量的初步意向,也不能代表完工的状态。一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中铁四局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宿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宿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合同到货及完工清单》的效力认定有误。本案中,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物资接收联系人为**,并且宿联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回执也有**的签字,二者相互印证。因此,对于本案货物的签收权限,除了有权代理人**之外,其他人均无权代理。宿联公司明知道技术员**无权签收货物而要求其签字**,由此产生的《合同到货及完工清单》完全属于**个人的签认行为,对中铁四局公司无效,并不能代表中铁四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一审判决对该清单证明力的认定有误。本案案涉合同为“亳州北部新城市政工程信号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属于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领域,而非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到货及完工清单》作为宿联公司的唯一书证证据,结合建设工程物资采购或设备安装合同规范以及行业惯例来看,缺乏必要共同签字人的确认,有违交易规则。该清单客观上存在着明显重大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未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进行审核认定,造成事实认定有误。三、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的认定有误。宿联公司请求支付合同价款95%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铁四局公司的上诉请求。
宿联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开始送货到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按照合同约定,中铁四局公司应当对每一批货物进行签字验收入库,等待宿联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但中铁四局公司从未安排人员签字验收,**只是合同约定名称而已,从未签收过。**作为技术员负责现场对接和设备的安装调试后的验收,**签字代表着设备调试完工,同时也意味着货物已送到现场,代表着对货物的签收。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密切,被答辩人和发包人之间是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宿联公司仅仅是将货物卖给中铁四局公司,这是基本的法律关系,安装调试仅仅是售后服务而已。三、中铁四局公司所谓的关键证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判断是完全正确的。四路口现场排查表仅仅是答辩人安装调试,中铁四局公司因该路段工程过于拖延,超期验收而已,自2017年12月完工后,根据合同约定和电子产品行规质保期为一年,至2020年显然属于超过质保期造成的。现场存在缺货、断货现象是中铁四局公司在2017年12月完工后,没有妥善保管现场的设备设施造成的,与宿联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铁四局公司的上诉。
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四局公司支付宿联公司货款494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四局公司承担。
中铁四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宿联公司返还超付款额28.01万元;2、判令宿联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7万元;3、判令宿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作为招标人就亳州市北部新城一期工程物资采购进行招标,招标的《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了建设地点、项目概况、计划工期、采购内容等。宿联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11月9日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了《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Z-2016-WZ-07)。该合同第1条约定:物资(设备/材料)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等明细详见合同采购清单,总金额230万元。第1.2条约定:甲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以甲方实际签收的设备/材料规格型号、数量依据合同单价据实结算。如规格型号临时发生变更,甲方需出具书面通知,乙方应根据原合同单价的同等水平重新报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执行。第1.3条约定:由于设备/材料所采用的原材料价格波动造成物资单价发生变化的约定,固定单价不予调整。第4条交货及安装期约定:设备/材料随工程进度需要运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现场交货。项目物资人员电话通知。第7.3条验收约定:乙方货到后甲方应组织人员进行外观、数量、规格、型号的初验,初验合格的,甲方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但签字不视为乙方物资合格……。第8.2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从货到初验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支付至该批货款总额的30%;安装完毕45天后,付款至合同款的85%,在整个系统通过甲方验收、竣工结算后付款至合同款的95%,货物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宿联公司陆续按《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向中铁四局公司供货,截止至2017年11月,双方对《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内的供货及完工清单进行了确认,有中铁四局公司亳州项目经理部**并有中铁四局公司员工**签字。《合同到货及完工清单》明确宿联公司根据《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向中铁四局公司实际供货2133310元。另查明,供货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达成合意对位于***的采购供货进行了变更,在《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之外增加了采购和供货。截止2017年12月,中铁四局公司共计向宿联公司支付货款170万元整。2019年10月15日,中铁四局公司向宿联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该函载明,“截止2019年年初,我单位多次要求贵公司进场调试移交,且在2019年4月22日给贵公司发函要求施工,贵公司配合非常不积极,人员到现场看了一圈就走了,导致北部新城所有监控信号至今未进行移交。对业主,当地交管部门等造成了严重影响。由于迟迟未移交,业主方也没有给我们进行尾款支付。移交方面需要多方面共同沟通联动调试,不是单方面原因。贵公司一直以未支付剩余材料款为由拖沓不予配合,至此我单位根据现有情况解除合同(合同号:BZ-2016-WZ-07)另找其他公司进行调试移交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将从贵公司合同款内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宿联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的《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Z-2016-WZ-0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宿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向中铁四局公司供货,货物总价款2133310元,中铁四局公司签字**确认了《合同到货及完工清单》(截止2017年11月),并向宿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170万元。宿联公司完成了合同内的实际供货义务,中铁四局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第8.3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中铁四局公司应当向宿联公司支付合同内货款的95%,核算后,中铁四局公司尚欠宿联公司合同内货款326644.5元。在供货过程中,虽双方当事人又达成合意增加了对位于***的采购供货,但宿联公司举证难以证明其增加的***供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执行与中铁四局公司达成一致,故对宿联公司主张的***的新增供货款176490元不予支持。中铁四局公司主张宿联公司返还超付款28.01万元及赔偿违约金7万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四局公司辩解宿联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安装及调试等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宿联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中铁四局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清,安装及调试并非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对中铁四局公司辩解不予采信。中铁四局公司辩解其员工**的签字行为不是中铁四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为中铁四局公司亳州项目部技术人员且一直代表中铁四局公司与宿联公司沟通亳州项目部电气化物资的到货及安装事宜,故**的签字能够代表中铁四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四局公司辩解2019年10月15日,中铁四局公司已向宿联公司发出解除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因与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中铁四局公司辩称,宿联公司未完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但中铁四局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宿联公司未安装调试的部分,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中铁四局公司还辩称,《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属承揽。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就本案《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标的物不具有特定性,不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对中铁四局公司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宿联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的《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Z-2016-WZ-0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宿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向中铁四局公司供货,货物总价款2133310元,中铁四局公司签字**确认了《合同到货及完工清单》(截止2017年11月),并向宿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170万元。宿联公司完成了合同内的实际供货义务,中铁四局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第8.3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中铁四局公司应当向宿联公司支付合同内货款的95%,核算后,中铁四局公司尚欠宿联公司合同内货款326644.5元。在供货过程中,虽双方又达成合意增加了对位于***的采购供货,但就宿联公司的举证难以证明其增加的***供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执行与中铁四局公司达成一致,故对宿联公司主张的***的新增供货款17649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四局公司主张宿联公司返还超付款28.01万元及赔偿违约金7万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四局公司辩解宿联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安装及调试等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宿联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宿联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清,安装及调试并非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对中铁四局公司辩解不予采信。中铁四局公司辩解其员工**的签字行为不是中铁四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为中铁四局公司亳州项目部技术人员且一直代表中铁四局公司与宿联公司沟通亳州项目部电气化物资的到货及安装事宜,故**的签字能够代表中铁四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四局公司辩解2019年10月15日中铁四局公司向宿联公司发出解除函双方签订的《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宿联公司已经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中铁四局公司无合同解除权,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中铁四局公司还辩称,《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属承揽合同,窗体顶端在诉讼过程中,中铁四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亳州北部新城道路监控信号设备到货、施工完成情况进行勘验鉴定,经审查,本案买卖过程事实清楚,中铁四局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不予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作出判决:一、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6644.5元;二、驳回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15元,由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宿联公司虽上诉主张***工程新增变更,货物经中铁四局公司签收并实际安装,但宿联公司提供的《***新增电警设备清单》虽载明了其向中铁四局公司供货的数量及单位,并有中铁四局公司亳州项目经理部的**及项目部技术管理人员**的签字,但仅能证明“***新增电警设备”,没有价款等项目,宿联公司提供的《***变更到货清单》(截止2017年11月)计价表,仅系宿联公司单方面制作,该计价表上载明的内容并无中铁四局公司的确认,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中铁四局公司抗辩没有收到过该计价表上的材料,因此宿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增加的***供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执行与中铁四局公司达成一致,故宿联公司关于改判中铁四局公司增付***供货款17649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铁四局公司签字**确认了《合同到货及完工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宿联公司向中铁四局公司供货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与双方无异议的《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和采购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可以确认中铁四局公司签收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中铁四局公司虽上诉称其员工**的签字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中铁四局公司亳州项目部技术管理人员且一直代表中铁四局公司与宿联公司沟通亳州项目部电气化物资的到货及安装事宜,故**的签字能够代表中铁四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中铁四局公司的联系人是**,但并没有限制约定**是唯一有权指定签收人,且《合同到货及完工清单》(截止2017年11月)加盖有中铁四局公司亳州项目经理部印章。因此,中铁四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到货及完工清单》的效力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亳州北部新城道路监控信号设备施工的函》、《进度催工函》系中铁四局公司单方面制作,《监理工作联系单》形成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路口现况排查表》形成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宿联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否定《合同到货及完工清单》的证明效力。从《合同到货及完工清单》可以确认中铁四局公司不仅签收了货物,而且已达到“完工”状态,能够证明宿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根据《电气化物资买卖合同》第8.3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中铁四局公司应当向宿联公司支付合同内货款的95%,经一审法院核算后,认定中铁四局公司尚欠宿联公司合同内货款326644.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宿联公司、中铁四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