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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2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徐文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登,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峰,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戈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尔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联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戈尔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登、宿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联科技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与2010年11月27日分别向戈尔管业公司出售了EPSON730K打印机一台(价值1800元)及理光MP2000SP复印机双面全套一台(价值13700元),戈尔管业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戈尔管业公司支付货款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戈尔管业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9日,宿联科技公司向戈尔管业公司出售价值为1800元的EPSON730K打印机一台。2010年11月27日,戈尔管业公司从宿联科技公司处购买价值13700元理光MP2000SP复印机双面全套一台。因未付货款,宿联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戈尔管业公司拖欠宿联科技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宿联科技公司要求戈尔管业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戈尔管业公司答辩称已将货款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戈尔管业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戈尔管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宿联科技公司货款15500元。案件受理费95元,由戈尔管业公司负担。
戈尔管业公司上诉称:1、2010年11月19日及11月27日,该公司向宿联科技公司购买打印设备,但戈尔管业公司在宿联科技公司第二次送货时要求宿联科技公司提供发票以便付款。宿联科技公司随即将发票带至戈尔管业公司处,在收取了戈尔管业公司的现金后交付了发票。不存在货款未付的事实。2、宿联科技公司收到货款后多年未与戈尔管业公司联系,也未提供向戈尔管业公司催款的证据,宿联科技公司在三年后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宿联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宿联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戈尔管业公司承认先让宿联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在现实交易中,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现象比比皆是,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已经支付货款的依据。2、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戈尔管业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戈尔管业公司新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2月2日,宿联科技公司开具给戈尔管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案涉货款已经支付。宿联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货款已经实际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宿联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宿联科技公司向戈尔管业公司出售价值为1800元的“EPSON730K”打印机一台。戈尔管业公司向宿联科技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使用单位为戈尔管业公司,送货单位为宿联科技公司,货品金额为1800元,随货未开发票”。2010年11月27日,戈尔管业公司从宿联科技公司处购买价值13700元“理光MP2000SP”复印机双面全套一台。戈尔管业公司在宿联科技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出库单上载明复印机价格为13700元。2010年12月2日,宿联科技公司向戈尔管业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5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戈尔管业公司在该增值税发票上加盖“现金付讫”的印章,并将该票入该公司2012年12月份财务账中。宿联科技公司以戈尔管业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戈尔管业公司是否尚欠宿联科技公司15500元货款;2、如果焦点1成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戈尔管业公司对于双方发生15500元货物买卖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货款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该公司提供由宿联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宿联科技公司认为因现实经济交往中经常存在“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付款”的现象,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案涉货款已经支付。审理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销售方已经尽到纳税义务以及购买方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作用,并不具有证明支付货款的作用。而在现实交易中,不仅存在“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付款”的现象,也存在“先付款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现象。因此,本案戈尔管业公司以持有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经实际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需要综合进行判断。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只发生案涉一笔业务,且为口头买卖合同,无书面约定可比照,亦无交易习惯可供参考。从宿联科技公司提供的由戈尔管业公司签字的收条及入库单显示,该两次业务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9日及2010年11月27日,而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即当时宿联科技公司人员向戈尔管业公司送货时,并未随货开具增值税发票,戈尔管业公司也未当场支付货款。从本案现有证据判断,该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系在戈尔管业公司收到货物之后。鉴于双方公司之间仅发生案涉一笔业务,宿联科技公司在两次送货之后,第三次只为向戈尔管业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常理;案涉货款为15500元,数额较小,戈尔管业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亦符合常理。并且自双方于2010年发生业务,宿联科技公司迟至2014年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戈尔管业公司催要货款,与常理不符。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判断,宿联科技公司要求戈尔管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宿联科技公司主张戈尔管业公司尚欠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需进行论述。
综上,因戈尔管业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均由安徽宿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